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黃靖棻被 告 桃園市私立福興幼兒園即胡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47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37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3,647元、新臺幣3,3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出納一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7 月30日。詎被告於110 年7 月26日明確告知原告其將於同年月30日歇業,並告知會再個別約談處理後續事宜,惟截至同年月30日止被告仍未通知原告,且被告歇業後,既未發放薪資予原告,亦未通知原告可至他處工作,明顯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又被告坦承於原告任職期間僅以24,000元為月提繳金額,有高薪低報短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3,372 元,原告遂於110 年
7 月27日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8 月11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785元(包含資遣費48,785元、預告工資25,000元)、補提繳勞退金3,37
2 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37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給付資遣費48,785元及提繳勞退金差額予原告,但不同意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因在110年7 月26日有對所有員工宣布同年月30日歇業,並安排部分員工至其他分校工作,歇業那一週園長及主管有口頭跟原告說林口福祿貝爾幼兒園有會計職缺可以過去任職,惟原告不同意,又因原告每月所得不會超過25,200元的投保級數,所以沒有高薪低報,另因學生轉到其他分校,尚有聯絡家長退費事宜需要會計幫忙,且幼兒園會計帳也沒有完成,原告的會計工作未完成卻執意離開未辦理離職手續,所以不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㈠原告自106 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出納一職,
約定月薪為2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 年7 月30日,而被告係登記負責人,後於110 年7 月26日告知原告其將於同年月30日歇業(見本院卷第4 、84頁)。
㈡被告最後係以24,000元為月提繳金額替原告提繳勞退金(見本院卷第69-74 、84頁)。
㈢原告於110 年7 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時之事
實調查詳如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欄所載,嗣於同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10、31-46 、65-68 頁)。
㈣被告願意給付資遣費48,785元予原告及提繳3,37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83、85、11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為何?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7 月26日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歇業為由通知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因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業於110 年7 月30日終止。
⒉被告雖辯稱曾告知原告要調動其至林口分校任職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若欲調動原告,自應符合前開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始為合法。惟查,原告自106 年9 月6 日起任職期間之工作地點及提供勞務均在被告處,即桃園市桃園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雖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9、117-118 頁),惟仍堪認兩造對於工作場所有限定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默示合意存在。然被告抗辯因歇業因素,對於有繼續工作意願者會安排至其他分校任職,而林口福祿貝爾幼兒園有會計職缺,原告可以過去任職,故對原告為安排調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 、83頁),核屬對原告勞動條件之變更,且屬工作地點之調動甚明。再者,被告自承係於11
0 年7 月26日起集合所有員工並宣布於同年月30日歇業(見本院卷第9 、83頁),然該次宣布時點並非於歇業計畫屆至前之適當時期所提出,難認可使原告得以有相當時間考量及預作準備。從而,倘雇主未於調動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協助之具體內容,使勞工無從評估是否接受雇主之調動,自難認雇主業已提供必要之協助,況被告自承:調動原告去林口分校,沒有相關協助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堪認被告行為確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調動原則,難認被告已合法調動原告而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被告迄未舉證何時告知原告調動事宜及內容,應認被告業於110 年7月30日歇業時,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785元、預告工資25,000元、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3,372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785元部分:本件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785元,其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表示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000元部分:按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 年10個月又25天,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0 年7 月30日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經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其110 年7 月3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28.7 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4,86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828.7 元×預告日數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保法第25條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故原告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3,372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投
保並提繳6 %之勞退金,而原告主張106 年9 月至110 年7月每月應領之薪資為25,0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為第21及22級、月提繳工資金額均為25,2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 %勞退金金額為1,512 元。然被告終僅以24,000元為月提繳工資而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此部分之差額,為有理由。再被告同意為原告提繳勞退金3,37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
2 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歇業,故資遣費部分可請求自
110 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就資遣費係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8,785元、預告工資24,862元,及自11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提繳3,372元之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及第2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