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臺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異 議 人 陳玠任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成雄間因返還支票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所為10
8 年度司執字第8378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4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4號返還支票事件命相對人將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37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命相對人於108 年12月31日將系爭支票檢送法院,相對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21日以裁定處相對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109 年3 月17日再命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相對人仍未履行,經相對人陳稱系爭支票已遺失,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於5日內查報系爭支票所在位置,異議人陳稱系爭支票在相對人住家由相對人持有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異議人未查報系爭支票存放地點,本件執行無結果為由,於審理單批示系爭執行事件終結。異議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無法釋明系爭支票尚存及所在,於109 年8 月
6 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倘遺失系爭本票,為何於系爭訴訟期間未曾抗辯?且未提出報案資料或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證明,再相對人於另案對第三人陳玠任及范秋瑾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8 號),起訴狀即檢附系爭支票影本作為附件,顯然相對人誆稱系爭支票已遺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相對人所述,認本件執行程序終結,顯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義務,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第
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支票,屬命債務人交付
特定動產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規定,將該支票取交雅馬哈公司,此項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司事官)前於108 年11月14日至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執行,相對人不在住處,電話聯絡表示須1 個月時間找尋系爭支票等語,然相對人就其遺失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僅泛稱「係於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終結並收受該案之執行命令後,才發現該票據不知何時業已遺失,故無法明確告知票據遺失之確切時間、地點」等語(本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卷第61頁),惟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迄未陳報已掛失止付該支票,或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難認相對人已盡報告義務,或確有無法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事。
㈡衡情系爭支票金額高達300 萬元,一般人無不妥善保管,
況且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期間,相對人未曾抗辯系爭支票已遺失,此攸關異議人是否能取得勝訴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方稱遺失,且未能完整報告遺失時間、地點,自非無疑。本院司事官遽依相對人陳報無從交付系爭支票,即以本件執行無著為由終結執行程序,並駁回異議人異議,尚嫌速斷。
四、末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雅馬哈公司及陳玠任,陳玠宇為雅馬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該執行事件當事人,亦未對司法事務官終結執行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將之誤列為當事人,於法未合。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非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附表、系爭支票┌───┬──────────┬─────┬───────┬────┐│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范秋瑾│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ED0000000 │104 年11月4 日│300 萬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