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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明聰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變更為徐衍璞,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上訴人及徐衍璞均未聲明承受,業據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短少給付上訴人薪俸,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俸差額新臺幣(下同)33,885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依前案判決給付上訴人33,885元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款,嗣於106年3月2日扣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之35,620元(下稱系爭款項)撥交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院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被上訴人經多次催討,於109年7月9日始將35,620元匯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枉顧判決內容,故意違法向士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款項,屬於侵權行為,上訴人因系爭案件及催討系爭款項而受有開庭交通費67,180元、郵寄法院文書費1,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元、投遞法院之書狀作業費10,000元、經營之企業社營利損失199,820元、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花費之郵電文書費500元、精神損害100,000元等共388,50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8,5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包括主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及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外,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違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四、經查:

(一)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前案訴訟、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案件之經過,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3號、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行政訴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存摺節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否認應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枉顧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內容,向士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款項為故意違法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計算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短少33,885元之薪俸(包含4個月薪資、1.5個月除以2的年終獎金、2個月考績獎金),而系爭執行案件為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0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3931號函(下稱系爭99年10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因行政院審計部審查預算時,認為每月替代主管加給之研究補助費不宜列入考績獎金計支內涵,故向上訴人追繳原已發放計入97年度另予考績計算之研究補助費部分計35,300元(下稱系爭另予考績獎金),因上訴人未依系爭99年10月20日函繳回,經被上訴人移請士林分署執行上訴人溢領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之公法上金錢債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案件收取系爭款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系爭案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為上訴人應依系爭99年10月20日函繳回之溢領系爭另予考績獎金,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俸為不同之標的,金額亦不相同,難認被上訴人向士林分署聲請系爭執行案件有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內容之情事。

(三)系爭案件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案件扣取之系爭款項,其判決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持系爭99年10月20日函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3月2日因強制執行收取系爭款項時,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士林分署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執行,係屬於無效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士林分署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扣取之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前所領得之系爭另予考績獎金,是否屬軍人俸給,得否依法計入考績獎金內支給,上訴人受領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乃被上訴人倘另行向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時,才應由法院另案判斷者,與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並無必然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即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第12至13頁),惟其判決理由亦謂:雖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係可持系爭99年10月20日函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後,因係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之統一法律見解,系爭99年10月20日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即同判決第11至12頁)。可見行政函文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不同機關或法院持相異見解亦非罕見,因此才有前述統一法律見解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若無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嗣後雖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前持不同見解之機關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系爭另予考績獎金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為系爭99年10月20日函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士林分署亦認為可作為執行名義而於系爭執行事件而核發相關扣押、收取命令,亦可得明證。依上開說明,尚難以系爭案件最後確定之判決認為系爭99年10月20日函非屬適法之執行名義,逕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四)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上開說明,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500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