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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 告 CREATION GAIN HOLDINGS LIMTED

(創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漢忠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告 趙儀君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被 告 趙亦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趙儀君、趙亦平間之合作框架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民事法律關係涉及香港或澳門之人、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即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香港公司,就原告與被告趙儀君、趙亦平間訴訟,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關於「準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儀君、趙亦平與原告訂有合作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並已給付63萬9888美元至被告趙儀君之帳戶,而被告趙儀君、趙亦平均設籍於本院轄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37-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且系爭協議之債務履行地在我國,被告復為我國國民,足認系爭協議與我國關係最切,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97條本文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固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然被告趙儀君已為本案實體言詞辯論(詳本院卷第96頁),是其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失所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遭被告詐欺簽立,前經其撤銷意思表示已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於此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本件被告趙亦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與被告趙儀君、趙亦平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875萬元,被告趙亦平以技術股出資,被告趙儀君出資1875萬元,並應於中華民國設立「新喆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喆認公司),共同經營半導體電子事業。原告並於107年4月16日匯款63萬9888美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1875萬元)至被告趙儀君之帳戶。惟迄今被告二人並未依約設立「新喆認公司」,且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二人,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趙儀君返還1875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趙儀君返還原告出資之187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趙儀君、被告趙亦平間系爭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趙儀君應給付原告1875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趙儀君則以:兩造確有於107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於中華民國設立「新喆認公司」,然原告之部分資金來自於中國大陸,且屬香港公司,經會計師告知後,始知原告應按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陸資或外僑投資許可,方得來台投資。被告趙儀君向原告告知上情後,原告卻拒絕向投審會送審,才使得「新喆認公司」無法設立。然原告仍然有採購半導體之需求,兩造因而合意,將原告匯款63萬9888美元(相當於新臺幣1875萬元),委由被告趙儀君在台灣採買原告所需要之半導體,而被告趙儀君已為原告採買價值1684萬1933元之半導體(下稱系爭半導體),並經被告代理人盤點完畢後,將貨品以空運方式交付原告,而剩餘之金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報酬。故兩造已合意改變系爭協議內容,被告趙儀君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甚明。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系爭協議已遭撤銷、無效或不成立,原告既已取得價值1684萬1933元之半導體,被告趙儀君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亦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趙儀君為喆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喆認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與被告趙儀君、趙亦平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1875萬元,被告趙亦平以技術股出資,被告趙儀君出資1875萬元,並應於中華民國設立公司「新喆認公司」,共同經營半導體電子事業。原告並於107年4月16日匯款63萬9888美元(相當於新臺幣1875萬元)至被告趙儀君之帳戶,然最終「新喆認公司」並未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匯款單、喆認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31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其中被告趙亦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趙儀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趙儀君、趙亦平間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㈡若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趙儀君給付187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趙儀君、被告趙亦平間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是否仍

存在?⒈經查,證人即喆認公司之前員工張承鴻具結證述:伊於107年

5月至同年7月間在喆認公司任職,負責人員管理、IC晶片貨物收發及進出口處理等工作內容,趙亦平告訴伊兩造有簽署系爭協議,並將協議內容給伊看,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惟喆認公司有租辦公室並僱請員工籌備相關事宜,原告公司在系爭協議過程中未派人來台,直至最後才有一位合夥人從大陸到台灣與喆認公司人員開會,惟會議內容伊不清楚,但會議完畢,公司即命伊整理公司庫存、統計清點數量,並將前述系爭半導體出貨予原告,且有支出檢測費用約7、8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94-197頁),經核與喆認公司於107年7月16日確有出口價值1684萬1933元之DRAM、記憶卡(即系爭半導體)予原告等情相符,有卷附出口報單、原告與被告趙儀君之對話紀錄、天龍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回函、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可參(詳本院卷第89-91、149-151、155-163頁),而原告就喆認公司確有空運交付上開產品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被告趙儀君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尚非無據。復佐以兩造既於107年4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欲成立「新喆認公司」,共同經營半導體電子產品,且原告復已於同年月16日匯款63萬9888美元予被告趙儀君,苟若被告趙儀君、趙亦平未依約成立「新喆認公司」,則原告理應立即要求被告趙儀君返還前開匯款,然原告竟遲至110年2月20日始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前開匯款,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兩造之間就系爭協議之約定已有其他合意或其他解決方式,應無疑義。循此,被告趙儀君抗辯兩造已變更系爭協議內容,改由被告代購原告所需之系爭半導體,並將之出口予原告等情節,洵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喆認公司有關系爭半導體之業務往來,與系

爭協議無涉云云。然原告卻未能證明為購買前揭系爭半導體,而有另外匯款予被告或喆認公司之事實,且系爭半導體之交付若是基於其他買賣關係,被告或喆認公司顯無可能自107年7月16日出貨迄今,均未向原告要求購買系爭半導體之價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有悖,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不清楚被告或喆認公司寄送之貨物為何,且被告未舉證運送品項之品質及價值云云,惟前開出口報單上已明確記載貨品名稱(見本院卷第89-90頁),況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半導體,是否合於兩造變更系爭協議後之本旨,與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本屬二事,縱被告交付之貨品不符合原告之需求,乃與系爭協議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仍無礙兩造已變更系爭契協議之事實。

⒊從而,原告與被告趙儀君、趙亦平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已因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不存在。㈡若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趙儀君給付1875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與被告趙儀君、趙亦平間之系爭協議,既因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改由被告代購原告所需之半導體空運出口交予原告,且被告業已履行變更後協議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據此而受有損害,核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協議既已不存在,而被告又已履行新協議,原告自不得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而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及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趙儀君給付187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雖其理由不同,然系爭協議確因兩造合意變更而不存在,是此請求仍應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趙儀君返還1875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給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原告起訴之兩項請求,固屬其一有理由,其一無理由,惟前揭確認之訴有理由,乃因與被告趙儀君所持理由之結論相同所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全數,方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