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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國貿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貿字第6號原 告 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法定代理人 EZEKIEL PETER LATIMER原 告 黃振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召開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如下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撤銷事由:

㈠原告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下稱

原告SURFEIT公司)於110年1月29日經訴外人陳志國等7人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被告共計9,012,972股份,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SURFEIT公司於11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用印事宜,惟被告未予置理。詎被告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SURFEIT公司,逕於110年8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致原告無從參與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顯有違法,應予撤銷。原告黃振發為被告之股東,於110年8月16日已出席並當場異議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違反之瑕疵。

㈡依原告SURFEIT公司另案提起之撤銷111年1月6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訴訟所調得之111年1月6日股東臨時會相關資料,原告SURFEIT公司方知111年1月6日股東臨時會有表決權行使違法之情形,故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出席紀錄表、現場會議記錄表、收受委託書之相關資料,以調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表決權行使方法及代理出席有無違反法令之撤銷事由,及命被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證明原告黃振發出席有當場異議表決方法不合法等語。

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1

0年8月1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公司第165條第1項、第172條之規定及經濟部解釋可知,公

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業已依前述規定提前20日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斯時原告SURFEIT公司並非股東,自無需通知,故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被告從未阻止或不辦理原告SURFEIT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SURFEIT公司於110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未出示股票亦未備齊股票讓與過戶申請書等文件,被告無從辦理變更登記,且原告SURFEIT公司既將存證信函副本寄給被告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股務代理部(下稱中信代理部),足證明原告SURFEIT公司已知悉中信代理部為被告之股務服務機關,應逕向其申請過戶登記,原告SURFEIT公司未備齊文件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非被告阻其登記。

㈡起訴時原告SURFEIT公司僅主張未收受開會通知,而原告黃振

發則未提出具體事由,原告遲於111年5月12日、20日始主張有出席數不足、表決權不合法之情形,已超過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天除斥期間,且不同撤銷事由之除斥期間應分別計算,原告於起訴時未主張之事由,不得與起訴時主張之事由共享同一期間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SURFEIT公司前受讓取得被告之股份,嗣於111年3月15日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原告SURFEIT公司。㈢原告黃振發為被告股東,有在系爭股東常會當場異議有股東未收合法通知等情,有股票、開會通知書郵寄名冊及郵件資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249至2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2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原告SURFEIT公司,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撤銷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原告SURFEIT公司,召集

程序是否違反法令?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經濟部商業司93年0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解釋意旨參照)。

2.查原告SURFEIT公司雖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已受讓取得被告之股份,然其於111年3月15日才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在此之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被告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SURFEIT公司,召集程序並未違背法令。

3.原告SURFEIT公司主張其於110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用印事宜,被告消極不為辦理,係阻止原告SURFEIT公司依法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已成就云云,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該存證信函內未附上任何股票或登記申請文件,被告本無法逕依原告SURFEIT公司陳述即予登記。被告縱未回覆原告SURFEIT公司,然原告SURFEIT公司既將該存證信函副本寄送中信代理部,足證明原告SURFEIT公司已知悉中信代理部為被告之股務服務機關,應逕向中信代理部申請過戶登記。又被告雖於110年3月1日改委託永豐金證券股份有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股務代理部(下稱永豐金代理部)辦理股務事宜,有永豐金公司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3頁),然原告SURFEIT公司於110年8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第31至38頁),副本寄送永豐金代理部,顯見原告SURFEIT公司亦知悉被告股務代理機構之轉換,則原告SURFEIT公司逕向該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即可。

4.原告SURFEIT公司雖主張要辦理股權數較大的股東變動,必須由被告同意才能辦理云云。然中信銀行函覆本院:「本行與安捷公司股務代理起訖時間為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另本行於前揭股務代理期間受理辦理安捷公司股東股票過戶登記申請(股權變動),尚無須得安捷公司同意始得辦理之情事。」(本院卷第223頁)。

原告SURFEIT公司另稱有以電話詢問中信代理部必須經被告同意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SURFEIT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開庭時已促請原告SURFEIT公司直接去永豐金代理部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本院卷第110頁),嗣原告SURFEIT公司於111年3月25日開庭時亦陳報已辦好登記(本院卷第142頁),足以證明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不用經被告同意,則原告SURFEIT公司未在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即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前備齊文件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為原告SURFEIT公司之因素,並非被告阻其登記。

5.小結:原告SURFEIT公司既非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被告未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SURFEIT公司,召集程序並未違背法令。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撤銷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在公司法第189條為兩個可發生撤銷決議之形成權之不同原因事實,此兩個形成權之行使,均須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以訴為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股東會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1個月以內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者,亦限於1個月以內為之,否則,股東可不備原因事實,先行起訴,使此1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是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之安定性,於30日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

2.查系爭股東常會於110年8月16日召開,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時主張之撤銷事由為「原告SURFEIT公司未收受開會通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撤銷決議之形成權行使,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略以:聲請向被告調閱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記錄表、現場會議記錄表、收受委託書之相關資料,待證事實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表決權行使方法及代理出席有違反法令之撤銷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及於111年5月20日開庭時陳述因從另案股東臨時會召集的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有不合法之情形,故請被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02頁),顯然原告是要行使「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撤銷決議之形成權,然原告行使「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撤銷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以此理由撤銷系爭股東常會。

3.原告雖主張具體之違法證據或事由有證據的偏在性,股東無法於股東會進行時即有辦法查核股東之代理出席或是人數之違法性,必須透過提起訴訟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云云。然查,為避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將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故於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間定為1個月。嗣於90年11月12日並為統一公司法有關期間之規定,將1個月修正為30日。又此之所謂30日之期間,屬於除斥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法律文義之規定意旨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應自知悉之日起算,於法無據。

4.小結: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撤銷已逾除斥期間。

㈢原告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形成權既已逾除斥期間,本

院即不再論述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聲請調取系爭股東常會相關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之全部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本文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