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貿字第6號原 告 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法定代理人 EZEKIEL PETER LATIMER原 告 黃振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01,504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二、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日為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亦明。
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為設立新加坡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自承,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文件及附件為佐,且無資料可確認原告在我國境內有無資產,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被告因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6,002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並審酌本件案情之繁簡,及參考最高法院關於同類型案件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認以訴訟標的價額之3%即49,500元為適當。準此,本件應以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總額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101,504元【計算式:26,002元×2+49,500元=101,504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又供擔保之期間應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日為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