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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丁伯強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林○○於起訴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為被告所聘僱教師陳正博所涉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林○○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陳○○為林○○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林○○之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所為之賠議字第000-000號拒絕賠償書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已經具備,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學生,訴外人陳正博則為被告學校之電腦教師,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陳正博於110年1月12日下午因認原告不服管教,進而情緒激動地抓起原告衣服領口,將原告舉高後重摔在地,致其摔坐地面而受傷,事後亦遭多名同學以「飛高高好玩嗎」等言語取笑。嗣於第7節上課鐘響後,陳正博為將原告從訓導處帶回教室上課,竟從後方強拉原告之書包,將其舉起從一樓拖行至三樓,致原告受有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傷等傷勢,亦對其心理造成莫大之壓力,而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陳正博之不當管教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與名譽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針對前揭原告主張之不當管教行為成立調查小組(下稱校內調查小組),調查後發現陳正博雖有以雙手抓起原告領口,惟並無將原告重摔落地之行為。陳正博原雖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為由,裁處6萬元罰鍰,惟陳正博提起訴願後,衛生福利部已撤銷該罰鍰處分,足徵陳正博並無違法之行為。況被告一向宣導「零體罰,不是零管教」,本件陳正博所為乃是合理之管教行為,難認陳正博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稱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僅有原告單方面之主觀陳述,尚難認原告罹患此病症乃是肇因於陳正博之不當管教行為。縱認陳正博有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已盡到相當之監督義務,陳正博於教學現場之情緒反應,非被告所能掌握,自無須為陳正博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正博有前揭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之不當管教行為,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主張陳正博之管教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名譽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正博之管教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為有理由。

1.陳正博有以雙手抓住原告衣領,將原告高舉之行為;惟尚難認陳正博有將原告重摔在地之情形。

⑴經查,原告主張陳正博在電腦教室用雙手抓住其衣領將其高

舉等語,業據陳正博校內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中坦承在案,有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國民小學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原告雖又主張陳正博抓住其衣領將其高舉後,有將其重摔在

地之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校內調查小組訪談原告之同學之結果,並無人提及陳正博有重摔原告之行為,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陳正博有何將原告重摔在地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陳正博有以雙手舉起原告所揹書包之方式,將原告從一樓移動至三樓,亦有以同樣之方式將原告從教室外移動至教室內之行為。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陳正博於案發當時確有以雙手舉起原告背上所揹書包之方式,將原告移動到樓梯上,並於上樓後將原告放下,原告以站立的姿勢落地並往前走了幾步後,將書包背帶從手臂位置調整回肩膀上,此時陳正博已進入教室,消失在畫面中,原告則在教室外逗留,並未進入,之後則坐在教室外面的地上。嗣陳正博從教室走出來,對原告說話後,再次以雙手抓住原告背上所揹之書包,用力將原告從地上舉起至陳正博胸前位置,將原告移動至教室內,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陳正博確實有以抓住原告所揹書包之方式,將原告舉起從一樓移動到三樓,且於將原告放下之後,復有再次以抓住原告所揹書包之方式將原告舉起移動至教室內。

3.原告因陳正博之管教行為受有傷害,且陳正博就該傷害行為具有故意。⑴原告因陳正博之上開管教行為,受有後胸壁挫傷、肩關節扭

傷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德心中醫診所110年1月16日110年字第0116號診斷證明書、身上外傷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06號個資卷),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是陳正博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到原告之健康權,堪以認定。

⑵審酌陳正博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以抓住衣領、書包

之方式將原告高舉並移動,將導致原告之衣服、書包與原告之身體產生大力之摩擦,進而會導致原告受傷一事,理當清楚知悉,然其仍以抓住衣領、書包之方式將原告高舉,足認陳正博乃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健康權無訛。

4.陳正博之管教行為具備不法性。⑴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㈢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訂定龜山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其中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況時,教育人員或相關人員應立即向輔導委員會尋求協助:㈠教育人員自覺情緒失控或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自行輔導管教學生時。故教師雖得在合理之範圍管教學生,但仍應以適切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若自身已情緒失控或身心狀況不佳則不宜繼續為管教之行為,而須另行尋求協助」。

⑵被告雖辯稱:陳正博所為乃是合理之管教行為,難認陳正博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然查,陳正博於校內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雖陳稱其是因為原告經叫到號碼時並未回答,才會抓住原告衣領將其舉起到講桌前放下,後來是因為原告拒絕上樓上課,始將原告舉起移動到3樓電腦教室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就原告不願回應陳正博叫號之情形,抓住原告衣領並將之舉起至講桌前放下之行為,並無法達成對原告管教之目的;又陳正博抓住原告書包將之移動到3樓之行為,其目的雖係為確保原告安全,將原告帶回教室,然陳正博採取僅抓住書包而極易導致原告受傷的方式將原告提起,而非請其他老師協助輔導管教,或是以安全之方式將原告抱起帶回教室,顯然已非屬管教學生之合法方式,故堪認陳正博之上開管教行為已然具有不法性。

⑶至桃園市政府前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為由,對陳正博裁處6萬元罰鍰,經陳正博提起訴願後,衛生福利部雖已撤銷該罰鍰處分,桃園市政府則另為不予罰鍰之處分,有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9000240號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9日府社兒字第11102272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24頁),惟衛生福利部及桃園市政府之上開處分及決定,乃是針對陳正博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而應課予行政罰鍰一事進行認定,與本件是否構成不法健康權侵害之認定並不完全相同,本院自不受上開認定結果所拘束;況桃園市政府最後雖另做成不予罰鍰之處分,惟其仍認定陳正博之上開管教行為尚欠妥適,應予以糾正,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9日府社兒字第11102272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益徵陳正博之上開行為確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管教範圍,而具備不法性無訛。

5.綜上,陳正博之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正博之管教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無理由。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2.原告雖主張陳正博之管教行為令其感到嚴重之羞辱,事後也遭多名同學嘲笑,對其名譽權構成侵害云云。然查,陳正博之上開管教行為,僅係抓住衣領將原告舉起、強拉書包將原告提起等較粗暴之管教行為,並未帶有羞辱性質,尚不至於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難認有名譽權之侵害。至原告之同學雖於校內調查過程中雖曾自承事發隔天有問原告「飛高高好玩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僅屬國小學生間帶有玩笑性質之嘲諷行為,未必是因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意而為,故尚難僅憑此單一問句即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受到侵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名譽權確有因此受到侵害,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陳正博係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國小之教師,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又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小教師在從事輔導管教時,為上開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故陳正博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疑義。復查,被告學校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陳正博於校內對原告進行管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一事,已如前揭所述。從而,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雖辯稱其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學校無法管到陳正博之情緒,請求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確表示本項係本於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公務員乃是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公務員一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時,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別,國家賠償法中並無此一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之免責規定。從而,無論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均無法免除其國家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原告主張陳正博前揭不當行為,造成其心理極大之痛苦,嗣經診斷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06號個資卷)。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學校老師不當對待而影響情緒,僅係原告單方面之主觀陳述,縱原告確實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亦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引起,不一定是因陳正博之管教行為所引起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可否認定造成原告產生疑似急性壓力症之原因為何,經長庚醫院回函表示:「因病童主訴其壓力來源係在校期間遭受老師不當對待,且提及該壓力事件時有較明顯之抽動反應,故病童如無其他壓力來源,其產生疑似急性壓力症係因在校期間遭受老師不當對待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此有長庚醫院112年2月17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1500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58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原告除了陳正博之上開行為外,有何其他壓力來源存在,故應認原告患有急性壓力症侯群確實是因本件不當管教行為所生,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因陳正博之上開不當行為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得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以認定。

3.爰審酌原告為國小學童,正處於身心發展成長、學習社會化之階段,須透過家庭、學校之教育輔導,使其身心能健全發展,然卻因教師之不當管教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勢,並使其心理承受莫大之恐懼與害怕,進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原告所受之傷害難謂輕微。惟考量陳正博之目的乃是為維持課堂秩序及維護原告之安全,而對原告為管教之行為,因原告不服從,一時失慮而流於情緒失控,始為前揭之不當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