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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戚彩羚訴訟代理人 黃榆盈

林紹源律師李慧君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曾清祥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移交被告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園市新工處)於110年9月10日作成桃園市新工處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並通知原告等情,此有上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中壢區公所110年9月23日桃市壢民字第1100048641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90年10月26日生,於110年10月13日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10年10月26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點2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37巷92弄往興元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附近龍興所(下稱系爭道路),因被告中壢區公所負責養護之道路周邊路面有近1公尺長、20公分寬、6公分深破損坑洞(下稱事故位置),且道路旁原設有紅牆矮磚,因政府徵收土地規劃做為體育園區用途而敲除,使敲除後之路面與道路銜接處有10公分高之落差,路面上並遺留大塊石磚,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事故位置重心不穩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送醫後,經診斷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門牙損傷、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當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隔日進行橈尺骨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筋膜切開手術。原告失衡摔車係因系爭道路破損坑洞、道路與敲除路面交接處有高低落差所共同造成,被告中壢區公所為系爭道路養護機關,與未設置護欄以替代原有紅磚矮牆之權責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新工處,均未適時維護管理,亦無其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顯然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個人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4,100元(含校服毀損1,100元、機車修復費用23,000元)、醫療費用137,414元、增加生活費用662,380元(含救護車費用4,000元、門診交通費58,800元、看護費172,500元、牙齒修復費63,000元、術後傷口專業換藥費用22,500元、營養補給品51,080元、將來醫療費用76,000元、手腳除疤費用214,500元)、薪資損失51,424元、勞動能力減損697,480元、延畢一學年學費73,57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桃園市新工處:系爭道路旁之工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進行土地徵收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屬尚未施作完成得以供公眾使用之情況,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初步分析研判代碼61所指「路況危險無安全(警告)設施」僅為肇事因素索引表之一般用語,並未敘明具體事實及研判依據。再原告未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盡舉證責任,其所指摔車事故位置在系爭道路破損坑洞處亦與機車倒地位置不符,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右側超越前方車輛,且未依標線行駛,任意駛出道路路面邊線,騎至施工中之泥巴地而打滑摔車,擦撞到前車後,左手遭該車輛右側車輪輾壓所致。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個人財物損失部分,校服應予折舊,機車修復費用收據及估價單,伊否認機車修復費用收據及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費支出高額病房費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須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之必要性;門診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及證明必要性;看護費部分,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大部分生活行為仍可自理,顯無看護之必要;門牙斷裂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診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7個月,尚難遽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術後傷口換藥費用、營養補給品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將來醫療費用、手腳除疤費用部分,均為原告自行預估之費用,且除疤亦非醫療所必要;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109年12月2日起恢復上班,其此部分主張之受損金額並非實在;延畢學費部分,原告嗣後改稱無須重新研習,不再主張,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壢區公所: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係於道路紅線外側

,並非伊所養護之道路路面上,原告應就其摔車位置係在事故位置一事先負舉證責任。系爭道路外之泥巴地係被告桃園市新工處發包之工程而由承攬廠商維護,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針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就個人財物損失部分,校服應扣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機車修復費用收據及估價單,伊否認機車修復費用收據及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入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性,診斷證明書及膳食費均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門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及證明必要性;看護費部分,原告主要受傷部位為左手,仍有生活自理能力,應無看護之必要;門牙斷裂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術後傷口換藥費用、營養補給品、將來醫療費用、手腳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延畢學費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即開始正常上班,且實領薪資未因系爭事故而有減少情形。縱認伊設置管理有欠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且訴外人謝吉祥駕車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間距,同為肇事因素,原告已免除謝吉祥之賠償責任,伊自得就謝吉祥免除部分主張免責;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9年11月9日騎乘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37巷92弄往興元宮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時摔車倒地,送往天晟醫院後,經診斷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門牙損傷、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同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及開刀治療,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左第二、三、四、五掌骨骨折、腕骨小多角骨脫臼、左手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271至283、293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此造成其騎乘機車行經事故位置摔倒而受傷,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事故位置摔車倒地乙情,雖據提出

事發當日、翌日(109年11月10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45、47頁),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標示出破損坑洞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326頁),且表示: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中⑩路面狀況部分係記載路面有坑洞,原告係先騎到坑洞重心不穩,機車擦撞到前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謝吉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滑行至草叢倒地,原告也不確定是不是在草叢摔倒,原告是騎在道路靠紅線部分,原告確實騎的很靠道路邊,應該是紅線的位置,但是是在紅線外或內,原告無法確定;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㉜初步分析研判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路況危險無安全警告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325、327、379頁)。惟查,該現場照片僅呈現系爭道路破損坑洞位置之現場狀況及機車倒地位置,且系爭道路破損坑洞距離原告事發後機車倒地停放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附近又無機車輪胎印痕或破碎物或散落物留下,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騎車行經該事故位置之情事已有疑義,此等資料實未能證明原告之確實摔車位置為何,是原告所主張:其係因事故位置破損坑洞而摔車乙節即有不明。從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㉜初步分析研判有關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記載,即無所據。

⒉再依原告於事發後109年12月30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所為談話紀錄表,針對警員詢問其有關系爭事故經過、行向、行駛車道?有無與對方碰撞?與對方相對位置為何?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無補充或陳述其他意見?原告係答稱:事故當時我跟在前方自小客車的後面,因為對方開太慢,所以我要從他右邊超車,我就騎到柏油路外摔倒(因柏油路跟泥巴地有高低落差),因泥巴地上之磚頭碎石摔車,人就摔出去撞到前車,左手被該車右側車輪壓過,碰撞前對方在我的前方大約1公尺處,我來不及(無法)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因為該路段太暗,沒有注意到紅線以外是泥巴地就打滑摔車,該路段無路燈,柏油路旁有施工,就是騎出柏油路打滑摔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另據事發當時駕駛汽車在原告前方之謝吉祥則答稱:事故當時我於車道上行駛,對方機車在我後面,要從我右後方超車,碰撞前對方在我的右方(不清楚位置),因為他先碰到我的車子,我才知道有人撞到,才煞車,柏油路上是正常的,紅線之外是泥巴路跟磚頭碎磈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70頁);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1、274至278、293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附近龍興所,系爭道路未劃設分向標線,勉強可供兩車交會行駛,斯時原告騎乘機車在後方,其前方車輛為謝吉祥之汽車,原告機車及謝吉祥之汽車同向由龍岡路3 段37巷92弄往興元宮方向行駛,謝吉祥車輛行駛在道路紅色標線內,後方之原告機車自右側超車時行駛於謝吉祥車輛右側,事發後機車車體倒在紅色標線上,機車車輪位置在紅色標線外,可見當時原告係認謝吉祥之汽車車速過慢,欲從右側超越謝吉祥之汽車而行駛在道路紅色標線外,復因疏未注意道路右側為泥巴地,即因泥巴地上之磚頭碎石而重心不穩,撞到前方右側謝吉祥之車輛摔車受傷,故原告主張:其摔車受傷係因事故位置破損坑洞所致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原告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欲自右側超車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前車右側超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由前車左側超車之規定,此節卻未見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㉜初步分析研判上,足認該調查報告表就肇事原因分析有誤,原告以該調查報告表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且須已設置完成並始使用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如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不得謂為設施。經查,原告就其摔車受傷係因事故位置破損坑洞所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騎車行經系爭道路,因欲超車而行駛在道路紅色標線外之泥巴地,該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由被告桃園市新工處發包予廠商施作工程,迄110年1月21日竣工乙節,有採購契約書節本、工程位置及範圍圖、竣工報告表、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423頁),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施工建造中,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未經竣工且經政府公告供公用前,仍非屬前述定義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該泥巴地並非鋪設柏油之地面,亦未劃設標線,與一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標線)設置不同,尚難以一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設置標準定其使用目的及方法,即該泥巴地面不具有可供公眾安全行車之功能,原告自行騎乘機車行駛於非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泥巴地上,自不生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新工處就該泥巴地未設置護欄,顯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道路設有路面邊線即紅色標線,足供辨識路面範圍,以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應認符合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原告因超車未依規定行駛於非屬道路通行範圍致摔車,亦無從責由被告中壢區公所負責。

㈢再按人民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因超車駛入道路邊線外側泥巴地而摔倒受傷,業如前述,是其未依標線行駛所生損害為偶發之意外,與道路之設置與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難認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㈣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傷係因事故位置破損坑洞所致,

且其未依標線行駛所生損害與系爭道路之設置與管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6,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乙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6,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閱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1日國家賠償協調會議錄音檔案以明被告桃園市新工處就系爭事故承認有20%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66 頁),然本件被告桃園市新工處就此稱會議並無錄音,且已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66、481至486頁),且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前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