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魏新相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原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桃園縣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並改設為龍潭區公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桃園市吸收合併而承受其原公法人人格,原告以桃園市政府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 年2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移由原承辦業務之龍潭區公所於110年5月17日以桃市龍秘字第1100015528號函檢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上開函文暨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13至117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7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農作灌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82元 ,及自110年6 月起至系爭土地回復灌溉時止,每半年給付原告121,347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為:
(一)被告應將於「龍潭鄉中豐路594巷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案興建之排水用溝渠改為供系爭土地灌溉用溝渠,回復至得供灌溉之使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82元,及自110年6 月起至系爭土地回復灌溉時止,每半年給付原告121,347 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12、61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於88年8月16日出資850萬元向訴外人魏新正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子女即訴外人魏榮宏名下,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係法律特別保障以耕作為使用目的之土地,原告長年來以沿龍潭區中豐路594巷之灌溉溝渠作為種植水稻之水源,以配合國家土地使用政策。詎被告於106 年間進行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時,計畫將沿路灌溉溝渠填平以利道路拓寬,並另闢溝渠,惟工程完成後,沿路溝渠竟係以灌排不分離之方式建造,而非依農發條例第10條規定規劃設計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灌排分離溝渠,此舉不僅未考量農民權益,更直接致系爭土地無水源可供灌溉,原告亦因此自107年第二期起無法種植稻米,僅能領取休耕補助,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失,且仍在持續狀態中。被告所轄龍潭區公所承辦人員就溝渠設計不良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灌溉權,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系爭土地因無灌溉溝渠,致原告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害,僅得領取休耕補償金每期23,454元,原告以龍潭區農會107年第一期收購公糧稻穀金額113,601元,及每期保留約2000斤自用或由私人糧行收購價格約31,2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第二期起至110年第一期止,三年共六期之損失728,082元(計算式:〈113,601元+31,200元-23,454元〉×6=728,082元),並自110年6 月起至系爭土地回復灌溉時止,每半年給付原告121,347 元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原告僅就系爭629號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縱原告主張登記在魏榮宏名下之系爭61
2、613地號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屬渠等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又原告前曾就本件相關基礎事實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土地徵收,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7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被告於徵收土地過程中所為行政處分尚無違誤確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不具違法性,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主張原享有可利用之灌溉利益,實則係取用排水溝排水進行灌溉之反射利益,而農田灌溉水利設施本非被告及龍潭區公所之權責業務,被告無權限將排水溝改為農業灌溉溝渠,縱事後該排水溝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而無灌溉水可用,亦無原告所稱之灌溉權受到侵害之事實。況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106年11月20日開工,原告縱受有損害,其遲至110年2月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62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612、613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皆為魏榮宏(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因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內等18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系爭629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05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1050432021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院臺訴字第1060165566號),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進行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時溝渠設計不當,致系爭土地無灌溉水源,更致使原告因此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害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排水溝渠改為灌溉溝渠,回復至得供灌溉使用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就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報經內政部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違法,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起訴,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系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業已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本院就此自不得再另為實體審查而為相歧異之認定,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係依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是原告另聲請調取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計畫書,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權利」亦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解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時,僅興建排水溝渠,致系爭土地無灌溉水源,其所受損害為無法耕作之損失等情,並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確認權利依據為侵害其「所有權」及「灌溉權」云云,惟原告僅為系爭6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基於所有人地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629地號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未受妨害;就系爭612、613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可得行使,縱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亦不得以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況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權利」,僅指人格權、所有權等絕對權而言,與灌溉權無涉,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無法耕作之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國家賠償法所保護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前條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興建之排水用溝渠無法提供灌溉使用,及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害自107年第二期起即已發生,並以107年7月8日龍潭區農會107年第一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為請求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自此已知悉損害事實、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然查,原告遲至110年2月17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復於110年5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函文及本件國家賠償起訴狀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至117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上開2年消滅時效。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而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屬持續發生狀態,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繼續發生,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重新起算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其於107年第二期即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失,並依此計算損害數額,非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即屬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自斯時起時效即應起算,不因損害額變更而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