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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游鵬吉

李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

張智尹律師(民國114年4月24日解除委任)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贊鈞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0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楊贊鈞,並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游志煇與友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於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海之味熱炒餐廳」用餐(下稱海之味餐廳),期間游志煇於店外與友人發生衝突,再加上飲酒過多以致有情緒失控等情,因而手持鉅刀揮舞咆哮,嗣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斯時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下合稱呂銘信等5人)均為被告所屬警員,於接獲報案後,由鍾沅佑、呂銘信先到場處理,當時游志煇仍為泥醉狀態,與員警拉扯之際致鍾沅佑臉面瘀傷,後經多方勸導已將手中鉅刀放下,並因不勝酒力踉蹌倒地。又為壓制游志煇,鍾沅佑、呂銘信與隨後到場支援之員警林哲宇、陳瑋翎、徐亞楠同時上前制伏游志煇,並持續以膝蓋等部位頂在游志煇的背部、頸脖,迫使已無立即危險性之游志煇就範,過程中游志煇陸續出現胸悶、呼吸急促等症狀,已無法調節胸、腹呼吸,縱經在旁游志煇之女性友人發覺游志煇已有呼吸困難緊急情況並出言提醒在場員警,呂銘信等5人未適時停止或放鬆壓制游志煇身體之行為,甚而繼續壓制游志煇。直至游志煇全身癱軟且喪失意識,呂銘信等5人始察覺有異,待救護車到場後將游志煇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然游志煇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認定游志煇死亡原因係因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因而姿勢性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呂銘信等5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適時避免採用不必要之強制力,而繼續以壓制背部、頸脖之方式為管束,並於達到管束目的後仍繼續施以不必要且長時間之壓制,亦未隨時注意游志煇之身體狀況、未立即對游志煇施以心肺復甦術進行急救,放任游志煇癱軟於地等待救護車到場,足認呂銘信等5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游志煇生命權受有損害,被告為呂銘信等5人所屬機關,自應就呂銘信等5人執行職務過失造成游志煇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游鵬吉、李美蘭為游志煇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144元:游鵬吉為游志煇支出敏盛醫院之急診及醫藥費用共1萬1,144元。

⒉喪葬費用:17萬3,880元。游鵬吉於游志煇死亡後處理相關之喪葬事宜,共支付喪葬費用17萬3,880元。

⒊精神慰撫金:游鵬吉、李美蘭各請求150萬元。游志煇為家中

長男,正值壯年而有大好前景,孰料因呂銘信等5人執法過當致游志煇死亡,游志煇家屬均無法接受此一結果,原告更因此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萬分,無法續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楚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⒋扶養費用:

⑴游鵬吉部分: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李美蘭及游志煇外,另有2名

成年子女游思雅、游慧雅,從而游志煇應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游鵬吉於游志煇死亡時年滿59歲,平均餘命為23.17年,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依現代人之普遍健康狀況,65歲前通常仍得工作或累積資產以維持自己生活,反面言之,於65歲後即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滿65歲起算,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17.7年(計算式:59+23.17-65=

17.1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82萬4,842元。【計算式:(22,147×148.00000000+(22,147×

0.04)×(149.00000000-000.00000000))÷4=824,842.0000000000。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7.17×12=206.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李美蘭部分: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游鵬吉、游志煇外,另有2名

成年子女游思雅、游慧雅,從而游志煇應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李美蘭於游志煇死亡時年滿54歲,平均餘命為32.04年,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依現代人之普遍健康狀況,65歲前通常仍得工作或累積資產以維持自己生活,反面言之,於65歲後即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滿65歲起算,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1.04年(計算式:54+32.04-65=21.0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95萬6,596元。【計算式:(22,147×172.00000000+(22,147×

0.48)×(173.00000000-000.00000000))÷4=956,595.0000000000。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

1.04×12=252.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游鵬吉250萬9,866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李美蘭245萬6,596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鍾沅佑、呂銘信到場後,先施以柔性勸阻、告誡,詎游志煇

手持鋸刀,情緒不穩且大聲咆嘯而有酒醉之情形(後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57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285mg/l),復以手腳踹擊導致鍾沅佑左側顏面、人中處挫擦傷、呂銘信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游志煇此舉核屬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縱然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4條得使用警棍等警械之規定,鍾沅佑、呂銘信仍選擇使用徒手壓制游志煇以實施逮捕及管束行為,相較使用警械,亦屬對游志煇身體侵害成程度最小手段。支援警力即林哲宇、陳瑋翎、許亞楠到場後,鍾沅佑、呂銘信即將逮捕及管束工作交由林哲宇、陳瑋翎、許亞楠,考量游志輝體型壯碩且情緒激動,因先前有傷害員警之行為,為避免游志煇與在場員警、民眾再度發生衝突,故持續壓制游志煇,期間更不停向游志煇勸導不要反抗、放輕鬆等語,試圖與游志輝交談使其放棄掙扎,自屬在達成制止游志煇之必要限度內,為侵害最小之適當方法,並無執法不當。末於游志煇手部反抗力道稍微降低時,警方徒手壓制亦有力竭之虞,始將游志煇上銬,待游志煇完全冷靜之際,警方即停止壓制行為,管束過程中呂銘信等5人均未壓制游志煇頸部,並隨時注意、詢問游志煇身體狀況、請當時在游志輝旁之女性友人確認游志輝口腔內有無嘔吐物或其他異物阻塞、即時呼叫救護車,見救護車遲未抵達後再以無線電二度向所內同仁詢問救護車所在地點,並非任由游志煇躺於案發處,而係隨即交由到場之救護人員進行救護。是呂銘信等5人於整個逮捕、管束過程當中,一直不斷確認游志煇身體狀況是否妥適,並二度確認救護車之地點,呂銘信等5人前開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5條、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符合比例原則,又因游志煇因飲酒過量接近酒精中毒及自身疾病有嚴重脂肪肝病變、冠心病等情況,顯已超出實施公權力之人所可得預見範圍,難認對於游志煇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絕無原告所指「同時壓制被害人至其無危險性仍持續壓制背、頸部之非必要強制手段」,自無不法或過失。

㈡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解剖報告書)將游志煇死亡方式歸類於「未確認」,游志煇本身有嚴重之脂肪肝病變、冠心病等疾病,一般人受逮捕及管束時應不致造成死亡結果,游志煇死亡應係由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及冠心病等先行原因,及後續逮捕、管束行為交互作用而致,難僅歸咎於呂銘信等5人之逮捕、管束行為,難認游志煇死亡結果與呂銘信等5人之管束及壓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㈠呂銘信等5人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呂銘信、鍾沅佑於108年8月20日晚間10時38分抵達海之味餐廳處理吵架糾紛,見游志煇渾身酒氣手持鉅刀與其友人黃如琪發生爭執,惟游志煇情緒激動,並向呂銘信臉部揮拳,呂銘信與鍾沅佑見狀即欲對游志煇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逮捕。

㈡逮捕過程中係將游志煇面朝下壓制在地,呂銘信以膝蓋壓制

游志煇左肩、以手拉游志煇左手,並以手銬銬住游志煇左手手腕。鍾沅佑以膝蓋壓制游志煇右肩、以手壓游志煇右手手掌,因游志煇激烈反抗,而無法完成上銬程序,鍾沅佑遂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呂銘信、鍾沅佑壓制過程中,游志煇右手手腕因掙扎而流血,且過程中不斷發生呻吟聲。

㈢嗣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到場支援後,繼由林哲宇接替呂

銘信壓制游志煇上半身左側,其以右膝抵住游志煇左肩頰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游志煇背部中心處,陳瑋翎、許亞楠到場後分別負責壓制游志煇右腳及左腳,陳瑋翎隨後代替鍾沅佑接手壓制游志煇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由許亞楠壓制游志煇雙腳,因游志煇仍持續反抗,陳瑋翎將游志煇雙手後銬,後由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以膝蓋、雙手持續對游志煇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嗣許亞楠向游志煇詢問其情形,游志煇並無回應,後經救護車人員到場後員警鬆開對游志煇解銬,游志煇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而採取逾越比例原則之手段壓制游志煇,且該過失不法侵害與游志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呂銘信等5人之管束行為是否合法?㈡游志煇死亡結果與呂銘信等5人之管束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呂銘信等5人所實施之管束行為應屬合法: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呂銘信、鍾沅佑於108年8月20日晚間10時38分據民眾

報案抵達海之味餐廳時,游志煇處於酒後狀態,且手持鉅刀,對鍾沅佑及呂銘信出手攻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呂銘信密錄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卷一第203至208頁),參以本件解剖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所示游志煇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及酒精中毒狀態(卷一第173頁);又游志煇上開攻擊行為致鍾沅佑左側顏面、人中處挫擦傷,呂銘信則受有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之傷害,有鍾沅佑、呂銘信2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07頁、第108頁)等情互核,顯見游志煇當時陷於酒醉而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呂銘信、鍾沅佑2人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已難以口頭勸導方式防止游志煇繼續對旁人為危害行為,是以員警呂銘信、鍾沅佑當場以現行犯對游志煇為逮捕,並施以管束並予上銬,以防止游志煇繼續對旁人(含在場員警)為危害行為,合於上開發動逮捕及管束之要件,尚無違法之處。

⒊再查,本件呂銘信等5人執行管束過程中,呂銘信將游志煇面

朝下壓制在地,以膝蓋壓制游志煇左肩、以手拉游志煇左手,並以手銬銬住游志煇左手手腕,鍾沅佑以膝蓋壓制游志煇右肩、以手壓游志煇右手手掌。嗣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到場支援後,繼由林哲宇接替呂銘信壓制游志煇上半身左側,其以右膝抵住游志煇左肩頰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游志煇背部中心處;陳瑋翎、許亞楠2人則分別負責壓制游志煇右腳及左腳,陳瑋翎隨後代替鍾沅佑接手壓制游志煇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由許亞楠壓制游志煇雙腳,因游志煇仍持續反抗,陳瑋翎將游志煇雙手後銬,後由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以膝蓋、雙手持續對游志煇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等管束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勘驗呂銘信等5人密錄器畫面屬實(卷一第199至250頁、281至294頁)。參以游志煇死亡時,頸部前方及右側有擦傷,但皮下軟組織無出血,有本件解剖報告書所載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可稽(見卷一第172頁),併參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14年1月17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02961號函覆意見(下稱三總醫院函覆意見):「游君之解剖報告未見有頸部受壓迫所應出現之皮下組織出血、纖維組織斷裂之跡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堪信呂銘信等5人輪流或合力對游志煇施以壓制,而壓制之部位係背部、腰臀、四肢,未直接以壓制游志煇頸部作為管束行為。再者,呂銘信等5人管束、壓制游志煇之過程中,遇游志煇不斷抗拒,續以「放輕鬆」、「不要動」、「不要再掙扎了」、「好了放鬆,放鬆119到了等一下幫你看傷勢」等語安撫游志煇,並留意救護人員有無找錯地址、催促救護車到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期間接續以手掌輕拍游志煇詢問其狀況、以手確認游志輝有無呼吸及手腕脈搏,亦隨游志煇抵抗程度調整壓制人數與力道,待完成上銬且游志煇未再抵抗、掙扎後,呂銘信等5人即放鬆壓制力道等情(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至第223頁、第242至第246頁),益徵呂銘信等5人之管束行為亦僅為達成避免游志煇傷害他人之管束目的,所採取之壓制行為並予上銬,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尚無逾達成目的之不必要行為。是綜合呂銘信等5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而採取之上開壓制行為,屬侵害最小手段,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⒋至原告雖主張呂銘信等5人於管束時所為壓制靠近頸部、背部

行為,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然查,為使警察依法實施管束或逮捕之任務遂行及維護同仁安全,內政部警政署自92年起將「綜合逮捕術」列為術科施訓項目,其中以膝蓋壓住受管束人或犯罪嫌疑人腰背部及靠近頸部位置,稱為「綜合逮捕術上銬控制法-制肘式」,其功能設定在制伏受管束人或犯罪嫌疑人,又不致讓其受到嚴重傷害。再以制肘式之上銬手法,確以左腳跪於受管束人腰背處控制,續以右腳跪於受管束人頸部,以兩膝夾控受管束人之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員警執法過程實施強制力等事項案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卷二第128-1至128-9頁),自難逕以呂銘信等5人於上銬時曾以腳壓制游志煇靠近頸部、背部等部位,遽謂為違法之管束行為。㈡現存證據無以認定游志煇因呂銘信等5人實施管束之壓制行為導致游志煇姿勢性窒息:

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呂銘信等5人壓制行為與游志煇姿勢性窒息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游志煇本身體型較為肥胖,且當時為酒醉情況,卻被員警以趴姿壓制於地面,因身體之重量對前胸造成壓迫,後頸、背部又被多名員警以手、膝蓋重壓,嚴重影響游志煇保持順暢呼吸因而姿勢性窒息,造成缺氧、窒息死亡等語,並以本件解剖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為證。惟被告另提出石台平法醫意見書(下稱石台平法醫意見書)就本件解剖報告書提出不同意見,以「本案解剖鑑定書未敘明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因此,窒息致死的可能性就相對降低」、「心臟重量485公克是顯然病態。依醫學病理學統計,33歲男性的正常心臟重量上限是300公克。本案應敘述為心臟重度增生肥大」、「左心室切面呈同心圓型均勻增厚,應診斷為高血壓心肌病變。左心室壁厚2公分,正常值上限1.5公分,顯然是病態。右心室壁厚0.8公分,正常值上限0.5公分,顯然是病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40%阻塞,依下圖,這個區段的阻塞約為60-70%。」、「依醫學學理,心臟重度高血壓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60-70%阻塞,是一種不定時炸彈的高危險狀態。」、「死者是冠心病猝發、心臟失能、低血壓,引發缺氧性腦病變」、「缺氧性腦病變並非為員警壓制所引發」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9頁)。並提出法醫病理學教課書所載:機械性窒息死者於屍體體表球結膜的內外眦部常可見圓形、針尖大小的出血點...絕大多數案例,球瞼結膜的瘀點性出血成雙側性;屍體內部特徵,除在眼球瞼結膜及頸部受壓部位以上皮膚出現瘀點性出血外,在肺表面,包含肺葉間漿膜下、心膈面及主動脈起始部外膜下、甲狀腺、頷下腺、睪丸和嬰兒胸腺被膜下以及腦蛛網膜等處,口腔、咽喉、氣管、胃腸、腎盂、膀胱、子宮外口等處黏膜均可見出血點為佐證(卷一第263至265頁),否認游志煇係因呂銘信等5人前開管束行為引發姿勢性窒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經查:

⑴據本件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何謂姿勢性窒息?)當一個人超過一段時間,被強迫維持在一個固定姿勢或特殊體位,導致類似機械性阻礙呼吸功能的正常運作,因而發生的窒息死亡,可以歸類為姿勢性窒息。(石法醫提到「本案解剖鑑定書未敘述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因此,窒息致死的可能性就相對降低」,就此部分有何意見?)在專業書籍上面,對於窒息的表徵寫了很多,但是那個都是非常典型的,比方說是對頸部用徒手壓迫或者用繩索勒緊,就是他殺的案子才會看得到這些表徵。很多其他的情況也有可能會窒息死亡,可是不一定會看到一般我們在書上所提到的窒息表徵。(你的意思是雖說傳統上或是比較典型的窒息死亡情況會造成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但不代表身體沒有出現這些情況的時候,就不是窒息死亡,是否如此?)是。(石法醫提到法醫實務上,於口角或肢體衝突場合猝發心臟病的案例不少見,本案即屬此,有何意見?)石法醫的紀錄已經跟我的紀錄是不一樣了,我的解剖報告紀錄是阻塞約40%左右,而不是60%至70%,所以這個推論就有問題。(你剛剛提到關於心臟40%的阻塞部分,是不是就是你在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137頁第4點所提到的部分?)是。(石法醫提到以手按壓背部中心處,是不可能影響呼吸的,因為手的力道尚不足以完全壓迫胸廓的運動,就此部分有何意見?)這個就是之前提到的姿勢性窒息定義是甚麼,不管是哪一個姿勢性窒息的情況其實都很多變、都不一樣,比方說,以本案死者為例,死者是趴著,他重量很重、體型肥胖,壓著的時候,短時間是可以、沒有問題,他的胸廓是可以正常的擴張,如果長時間沒有辦法擴張的時候,可能會影響到他的呼吸活動。另外雙手反銬,兩隻手的關節往後頂住,前面的肌肉其實已經受到限制,受到限制時,他要做呼吸功能的時後,其實也已經受到影響了,再加上一些其他司法調查證據,才會說死者有窒息性窒息。(關於死者的死因,你的認定就如同你的鑑定報告書上所載,是否如此)是。(本案你有參考到被害人在呼吸停止前,發了什麼樣的聲音、口吻或其他語氣或是多久,你有沒有做判斷?)我講裡面我記得最重要一句話,我把它寫在報告裡面,因為我覺得這句話是應該要參考,就像我這個解剖報告裡面的第8項『他被壓制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死者說快不能呼吸』等等,這個就是事證的調查。(死亡研判第8點部分,期間死者說快不能呼吸等等,這段話是支持你最後的結論『姿勢性窒息』當中的『姿勢性』部分的論述嗎?)對,因為這是一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1頁、第110及117頁)。併參同本件解剖報告書第11頁第8點記載「逮捕過程中發生昏迷休克,警察用膝部壓制死者背部及雙手反銬,被壓制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死者說快不能呼吸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知游志煇經呂銘信等5人壓制時,曾說「快不能呼吸」之事實,實為證人許倬憲判斷游志煇是否為姿勢性窒息之重要依據。

⑵惟游志煇於呂銘信等5人壓制過程中,依到場員警密錄器攝錄

之各該對話中,游志煇並無提及「不能呼吸」等語,有勘驗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第250頁)。至刑事案件卷證中出現游志煇提及「不能呼吸」之依據,乃訴外人即游志煇友人黃如琪及施峻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曾聽到游志煇說不能呼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10號相驗卷宗第18頁、第22頁、第56頁),然黃如琪於警詢稱:「(游志煇有無聲稱其呼吸困難或其他相關話語?是否清晰可聞?)他有說他快不能呼吸了。很清楚因為當時他是用大叫地喊出來」等語,另於偵訊時證稱:「(警察壓制死者時,死者有說不能呼吸等語?)有,我有聽到等語(見相驗卷第22頁、第56頁)」。施峻嘉則於警詢證稱:「(游志煇有無聲稱其呼吸困難或其他相關話語?)當時我是在餐廳裡面。但我聽到餐廳外面傳來他有說:我快不能呼吸了」等語;然於偵訊時稱:「(警察何時放開死者?)沒看到過程,死者有在哀嚎。」「(死者後來就無反應?)是,突然就沒聽到聲音,救護車之後到場,應該在救護車到之前,警察就沒壓制死者了。」(見相驗卷宗第18頁、第59頁)。由上開訊問過程可知,並非以開放式問題訊問,而係將「不能呼吸」等語包含在問題中,自無排除黃如琪、施峻嘉上開證述因受誘導、暗示,而附合提問者發問所為之回答,此從施峻嘉於警、偵中,前後證詞關於游志煇是否曾提及不能呼吸乙節,即因提問者是否誘導詢問而呈現回答不一之情形可知,是黃如琪、施峻嘉上開證述「游志煇曾稱呼吸困難」等語,與實情是否相符?尚非無疑。再衡酌密錄器之錄影功能係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與音訊,所拍攝及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具一致性,相較於證人證述存在記憶、認知上誤差,應有較高真實性。是證人黃如琪、施峻嘉所述與前開勘驗譯文歧異之處,應以勘驗譯文為憑,自無以認定游志煇於生前曾表達呼吸受到壓迫、不能呼吸之事實。準此,游志煇於遭壓制之過程中,所出現之呻吟、喘息等聲響,究係因強烈掙扎、反抗管束而導致之喘息?或係因呼吸困難所發出之聲響?均有可能。又本件解剖鑑定書未見游志煇體表或體內有機械性窒息死亡之一般特徵,難遽以認定游志煇出現姿勢性窒息之情況。⑶再就游志煇死因與其心臟阻塞程度間之因果關係相當性,證人許倬憲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之前開證詞與石台平法醫意見書亦存在歧異。乃依被告之聲請,檢附110年度國字第13號本院卷共2宗(含卷一光碟3件、卷二光碟1件)、被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影本1份,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⒈死者死亡原因為何?⒉死者是否因姿勢性窒息造成死亡?或不排除本身心臟問題猝發死亡結果?⒊承上,該死亡結果與死者自身狀況(酒精性中毒、心臟肥大、嚴重脂肪肝病變等)是否相關?亦即,若無死者本身狀況,死亡當日死者所受外部之作用力,是否仍會發生死亡結果?⒋請貴機關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桃園地檢署110調偵411號游志煇死亡案石台平法醫意見書,計2份不同差異判斷,提供意見。」等事項進行鑑定。業據三總醫院函覆意見稱:「⒈重度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阻塞。⒉否。無證據顯示執法人員有故意傷害或執法不當足以造成姿勢性窒息之行為。⒊相關。若無死者本身心臟疾病狀況及急性酒精中毒,案發當日死者所受外部之作用力不致發生死亡結果。⒋根據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與心臟切面照片,死者游志煇本身患有重度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阻塞,且飲酒過量造成酒精性中毒,死者在飲酒後滋生打鬥事件,於警方排解時促發心因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後短暫恢復生命現象,復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並細論:上呼吸道壓迫性窒息致死所導致的點狀出血,除了會出現於眼結膜,應該還會出現於咽喉、氣管黏膜、肋膜、心包膜等處,本案解剖報告中並未見有上開處的點狀出血情況,況且結膜點狀出血最常見於自然死亡(特別是心血管疾病)的人,其次才是死於窒息者...31至40歲男性之平均心臟重量為290公克,而游君的心臟重量為485公克,已經屬於心臟重度肥大之病態狀況,所伴隨左心室同心圓狀肥厚為高血壓性心臟病變之典型特徵,游君冠狀動脈左前降支動脈可見百分之40至百分之60-70不等之阻塞情況,很容易於情緒激動或運動時導致心肌缺氧,發生心因性猝死之狀況,依卷附影像資料游君於警方人員執行壓制處置時是處於趴臥壓肩背之狀況,在壓制狀態下游君有發出呻吟聲及嘔吐聲。如果有嘔吐物阻塞游君呼吸道造成窒息,在屍體解剖時應該有所發現,但解剖報告書並未提到有嘔吐物阻塞呼吸道之情況,因此予以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5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本件解剖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所憑之事證調

查既有上開存疑之處,則以此為基礎判斷游志煇於呂銘信等5人壓制行為當下出現姿勢性窒息,是否正確?容有疑問。併審酌石台平法醫意見書及三總醫院函覆意見,俱認游志煇心臟阻塞程度足致心因性猝死之程度,加以游志煇死亡前確有情緒激動(酒後鬧事)、身體掙扎(被壓制過程)、酒精作用(心臟損害)等外部促因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57至第259頁、本院卷三第55頁),亦經認定如前;復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說他(指游志煇)是心因性失能的原因是因為他的失能的狀況是非常突然,突然一下就沒有聲音了,這個我認為是心臟出問題,如果是別的因素造成會拖、會有爭執,但這個被害人(指游志煇)被壓制時有發出聲音,我個人認為是心因性失能」等語(見卷二第43至第44頁),是本件無法排除游志煇因自身心臟疾病,於案發當日多重促因同時疊加,導致心因性休克,送醫急救恢復生命現象後,復因缺氧性病變而死亡。再以本件解剖報告書所載游志煇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卷一第174頁),復乏原告舉證以明游志煇生前確出現姿勢性窒息的情況,難以認定游志煇死亡之結果與呂銘信等5人施以管束之壓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認定呂銘信等5人實施管束之壓制行為導致游志煇姿勢性窒息,結論應屬正確等語;然經上開證據調查後,無從得此心證,是不受本院刑事判決拘束,於斟酌本件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呂銘信等5人之管束行為屬合法且必要,游志煇死亡結果與實施管束之壓制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為如首揭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