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程俊維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曾秋富
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訴訟代理人 李政益被 告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陳威丞、曾秋富、永盛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及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桃園市捷運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於本院與被告陳威丞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並於110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曾秋富、永盛公司、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桃園市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49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三狀及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375頁),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桃園市捷運局於109年間開始施作桃園捷運綠線G10-G12站連續工程與被告台電公司桃園營運處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與中正路交岔口為施工作業時,未設置警示標語,且該交岔口交通號誌未正常運作,造成其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09年5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捷運局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處理並表示拒絕賠償,此有桃園市捷運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叁、被告台電公司桃園營運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桃園市捷運局於於109年2月7日凌晨時段施作桃園捷運綠線G10-G12站藝文特區連續壁工程,被告台電公司桃園營運處為配合被告桃園市捷運局施工,由其承攬商及被告永盛公司於中正路945號至1002號辦理電氣切管、拆除基礎台及基礎台設置等前置作業(下稱系爭工程),永盛公司之施工領班即被告曾秋富未於施工地點即中正路及大興西路二段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及施工告示,且系爭交岔口之交通號誌因斷電施工至未能正常運作,被告曾秋富疏未注意而未加派人員指揮交通,適有訴外人陳威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口,見該工程相關設備阻擋右側幹道即大興西路二段來車之視線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禮讓右方多線道來車先行,即進入系爭交岔口,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左手鈍傷肌痛之傷害及車輛受有引擎蓋、水箱支架、左右前葉子板、左右前大樑扭曲變形等毀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30元、車輛維修估價費18,000元、車輛維修費1,914,781元、車輛鑑定費16,000元、車輛折損費550,000元,共計2,499,611元。並聲明:(一)被告曾秋富、永盛公司、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桃園市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49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秋富、永盛公司部分:關於被告永盛公司進行高壓配電工程施工,因涉及路線遷移、並無挖掘路面之情形,施工場所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規定,佈設相關安全設施。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凌晨3時,依大興西路上之監視器畫面及訴外人陳威丞之行車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交通車流量小,訴外人陳威丞與原告當時車速之快,且依桃園市捷運局之拒絕理由書所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除原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主要係訴外人陳威丞超速、未禮讓原告車輛先行及行經交岔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原告與訴外人陳威丞因違反自身注意義務及交通規則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損害。故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交岔口有無設置旗手指揮交通等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市捷運局部分:本件原告概稱被告桃園市捷運局就被告台電公司桃園營運處辦理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安全設置之管理有欠缺,惟未具體指出係何種「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若係指係徵工程,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究屬尚未設置復未供公眾使用,即非「設施」,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餘地;若係指道路或交通號誌,則兩者雖屬公有公共設施,惟兩者之管理機關並非被告桃園市捷運局,應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縱認係爭工程屬公有公共設施應賠償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捷運局,其管理亦無欠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945號至1002號,施工處附近均有設置交通錐、拒馬、夜間施工警告燈號,且運作正常,當時雖為夜間有雨,但有夜間照明,原告於109年2月7日警詢時,亦稱「當時車流量少,視線還可以,路口有施工,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是該施工交通安全設施已足使原告知悉系爭交岔口有施工之情形,況大興西路已標示為限速30公里之路段,原告本應減速慢行,然依大興西路口監視器即訴外人陳威丞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二車行經系爭交岔口時均無減速慢行,車速之快,則原告顯然違反其注意義務即交通安全規則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按一般社會常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未必即發生損害之結果,駕駛人仍應依交通安全規則即注意義務使用道路,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桃園市捷運局之管理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桃園營運處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到庭陳述: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兩位車主未減速慢行,我們認為我們沒有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捷運局、台電公司桃園營運處、承攬商即
永盛公司、施工領班即曾秋富未於系爭工程路段設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及施工告示,且系爭交岔口之交通號誌因斷電施工至未能正常運作,致原告與訴外人陳威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桃園捷運局管理公有公用設施有所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台電公司桃園營運處、永盛公司、曾秋富因供電不穩定,使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且未設置施工告示牌,疏未注意交通安全未加派人員指揮交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永盛公司、曾秋富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捷運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永盛公司、曾秋富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暫停禮讓之行車順序規範,目的在避免缺乏號誌與人員指揮時,所可能發生之行車順序糾紛,以維護交通安全,並防止事故發生,至於該等路口何以未設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乃至該等缺失之形成是否涉及其他過失緣由,則無礙於前開規定之適用。再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此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目的在規範駕駛人得以隨時有效剎停,因應該等人車擁擠、視線不清或具臨時障礙等路段,可能出現之突發狀況,此與一般道路速限規範,或駕駛人個人行車過程之車速高低比較不同並不相同;換言之,該規定乃要求用路人行經客觀可見之高危險性路段時,應隨之提高注意義務,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得以緩衝應變,避免危害發生,是此並非僅以行車速度在道路速限以下,或低於自己原先之行車速度,即謂符合。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3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道路施工之安全措施,僅要求施工單位設置警告標誌、交通錐等安全措施,並未強制規定施工單位須設置特定之安全措施。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原告係由大興西路往經國路方向駛入系爭交岔口,訴外人陳威丞則是由中正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於系爭交岔口發生車禍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系因系爭工程未設置警示標示、未使供電穩定而無交通號誌且未派人員指揮交通所致云云。惟依據桃園市捷運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內容,大興西路已有標示為速限30公里之路段(見本院卷第23頁)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且適逢下雨,路面濕潤(見本院卷第25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原告於109年2月7日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稱:「因前一個路口是綠燈,但行經到中正路口時卻沒有號誌,我就順順的開,我當時車速應該就是40-50公里」(見本院卷第267頁),依據當時之現場路況,原告係於有雨之夜間行駛車輛於系爭無號誌交岔口,縱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暫時斷電而無交通號誌,然依據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於尚不得因路口無交通號誌而不善盡駕駛人之行車注意義務即以時速40-50公里之時速繼續行駛,原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情形,且依現場路況及行車情形,復無不能注意遵守、因應之狀況,仍違反前開規定穿越路口,顯有過失甚明。
2、再者,依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一、陳威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程俊維(即原告)行經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二、道路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詳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威丞行經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皆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告曾秋富為承包系爭工程之永盛公司之領班,負責現場施工指揮與相關安全維護,其在本案車禍發生前,業已於施工地點周圍設置交通錐、夜間施工警示燈、拒馬等多項足以達到警示目的之標誌,並有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秋富疏未注意,未指派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維持交通安全且供電不穩定,使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云云,然依前開規定,係於必要時才需派旗手管制交通,而系爭工程施工時為車流量少之凌晨時段且被告曾秋富既已設置上開於夜間應有之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足認前開施工,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且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交資字第109003538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均函覆:「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與中正路口號至於109年2月7日當日並無故障維修通報紀錄,亦未於台電公司當日停電通知範圍內」。被告曾秋富負責現場施工指揮,其對於現場狀況與上揭注意義務,應已盡其職責,是被告曾秋富及被告永盛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車鑑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道路施工單位並無肇事因素,益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曾秋富於施工期間未指派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桃園營運處疏未注意供電穩定,且疏未指示其承包商即永盛公司於施工路段前150公尺設置施工告示牌,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實際施工者之永盛公司,既難認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台電公司桃園營運處自無與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曾秋冨、永盛公司、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捷運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捷運局於中正路及大興西路二段交岔路口之施工工程,該施工單位疏未於大興西路二段設置施工警示標語即號誌,致原告行經系爭交岔口未能提早預見前有施工進行而有相應之迴避措施、遭系爭工程遮蔽視線,而有發生車禍事故之危險云云。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凌晨三點,車流量小,且被告永盛公司之系爭工程領班即被告曾秋富業已設置拒馬、交通錐、夜間施工警告燈等多項警示標誌,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依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威丞行經無號誌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小心通行所致,同為肇事主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再者,依原告於109年2月7日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稱:當時路況車流量少,雨天,視線還可以,路口有施工,當時沒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可知,依當時現場所設置之警示標誌足以使原告知悉路口施工狀況,難謂桃園市捷運局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捷運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永盛公司、曾秋富、台電公司桃園營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49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