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被 告 桃園市○○區○街○○○○法定代理人 張明侃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原告曾○○、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個資卷戶籍資料),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等法定代理人,如揭露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均遮隱其等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曾○○就讀於被告學校期間,於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附表
所示時間、事由長期遭受同班同學之疑似霸凌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告導師、輔導室及學務處人員均未依法進行通報、輔導及調查,導致事件一再發生。又被告未依規定召開個別化教育計畫(下稱IEP)會議,依照曾○○之學習狀況制訂教育計畫,而未給予曾○○亞斯伯格症所需之一致性教育,其班級導師及專任輔導教師亦未能因應曾○○之需求,觀察其表現及整理輔導紀錄。
㈡原告曾○○就讀於被告學校期間,被告誤用與其情狀不同之鑑
定測驗工具,致其學習障礙誤遭鑑定為智能障礙,而未能依其需求制訂後續之特別化教育。又被告未依原告洪○○之囑託給予曾○○用藥,致曾○○服用過量藥物,而有食慾下降、失眠、心跳過快等副作用產生。
㈢被告人員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曾○○、曾○○之學習、受教育、
身體自主及人格發展權,洪○○係曾○○、曾○○之母親,其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基本教育法第8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2、29條、民法第186、193、195條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之損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洪○○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中有部分未於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中提出,難認其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要件。又曾○○就讀被告學校期間並未遭受霸凌,被告已依法進行相關調查程序,調查結果認定係無霸凌情形,自無依規定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之必要。至曾○○、曾○○之IEP均有專業團隊共同規劃制定,108年9月起洪○○亦親自參與討論擬定,被告並無疏於特殊教育之情形。另被告均依照洪○○之指示協助曾○○服藥,且協助用藥行為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非國賠法規定行使公權力之範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於106下學年度(三年級)開始由被告進行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直至109學年度。
㈡曾○○於民國106年9月進入被告學校就學,並於109年9月提出
特殊教育申請,於108學年度(三年級)開始由被告進行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
㈢曾○○於108年11月24日經桃園市鑑輔會鑑定結果為智能障礙,
109年6月19日申請重新鑑定,110年2月8日鑑定為學習障礙。
㈣109年4月27日洪○○參與被告108學年度下學期特教生個案會議
。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符合書
面協議先行程序?㈡原告曾○○是否有長期遭同學疑似霸凌,而被告人員未依法進
行通報、輔導及調查,而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第29條、校園安全實施要點第3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形?㈢被告是否有長期未依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對原告曾○○、曾○○提供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包含:
⒈106至108學年度未依法召開IEP會議,並在開學前訂定個別化教育。
⒉對於原告曾○○有亞斯伯格症之學生未進行一致性教育。
⒊對原告曾○○於106年至108年,被告導師與專輔均未填寫ADHDS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檢量表)並觀察藥效及劑量,亦未定期整理輔導紀錄,以利醫生診斷。
⒋對於原告曾○○因誤用與學生情狀不同之鑑定測驗工具,導致
應為學習障礙被鑑定智能障礙,致曾○○被當成智能障礙學生進行教育。
⒌被告未依原告洪○○於託藥書上之囑咐,給原告曾○○用藥,導
致曾○○服用藥劑過量,而有食慾下降、失眠、心跳過快之副作用。㈣原告曾○○、曾○○是否因被告人員有上開失職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若是,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原告曾○○、曾○○分別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及30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符合書
面協議先行程序?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下稱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以及賠償義務機關,並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即為已足,並無須載明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國賠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惟倘賠償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為完足之賠償,故並無各該請求權基礎或損害賠償項目需逐一在協議程序提出之限制。
2.原告主張其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0年
4月30日街小總字第1100003127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57-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信屬實。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記
載請求權人係原告(共同代理人高弘銘律師),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請求事實及理由敘及:原告曾○○長期疑似遭同學霸凌,被告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進行通報並輔導學生,且未依特殊教育法規定制定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又原告曾○○因被告未依托藥書指示給予用藥,亦未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前開行為均嚴重侵害曾○○、曾○○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受教育權,並致其等母親洪○○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8頁),被告嗣於110年4月30日拒絕賠償,原告則於11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主張相同之事實、理由而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3-19頁起訴狀),是足認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協議前置程序。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請求書未提及亞斯伯格症患者教育計畫及被告導師、專任輔導老師之缺失等,故該部分未經協議等語,然原告之前揭指陳,核屬補充說明原告於系爭請求書提及之被告未提供個別化教育計畫相關情形,依上開說明,尚無須於協議程序中逐項敘及。是被告之此項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曾○○是否有長期遭同學疑似霸凌,而被告人員未依法進
行通報、輔導及調查,而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2條、第29條、校園安全實施要點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⒈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受國民教育既是人民的權利,則個人係基本權之主體,國民教育之實施自應在憲法第158條、第159條所揭示教育文化宗旨及受教育機會一律平等之原則下,以權利主體之需求為目標。是大法官釋字第659號解釋亦明揭提及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外,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即為此意。再按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人民無分能力、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
項、第4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根據教育基本法之規定,人民身為教育權之主體,故學習機會為首要應獲得保障者,此即所謂學習權、受教育權,進而在接受教育的過程中,尚須注意人民並非教育的客體,必須透過維護人民身體的自主性、行動自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平等、尊嚴等攸關人格發展完整之權利,方能使教育目的真正達成。而為確實維護人格發展權內涵,在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 項之授權下,現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分別規定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則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最遲於108年9月中即知悉曾○○有遭同學疑似霸
凌之情形,同年10月間亦發生數起衝突,然被告人員均未依法進行通報、輔導及調查等情。惟查,依被告學務主任之調查資料所載,108年9月24日時曾○○因故與訴外人徐生、劉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衝突,曾○○舉起椅子警告對方,經老師當場制止,除外並無其餘相較本次事件更早之衝突紀錄,難認本次事件為具持續性之霸凌行為。且108年10月初,被告即就曾○○班上學生言語失當之情形,請生教老師入班宣導,並非對此毫無處置(見本院卷第309頁)。同年10月間,徐生將曾○○抽屜內物品翻出,而與曾○○互有爭執,經學務處查證後,徐生表示為徐生哥哥之課本遺失,想詢問曾○○是否有拿走課本,進而直接翻找曾○○之抽屜,被告學務處人員便提醒雙方往後有爭執應請學務處處理,並要求徐生道歉。徐生未經曾○○之同意即翻找之行為確有不當,惟上開事件起因係為尋找課本之方法過當而互有爭執,難謂屬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霸凌行為(本院卷一第310頁)。又徐生與曾○○因課前發生爭執,徐生使用泡麵空袋裝水要求曾○○拍打,曾○○為避免拍打後遭水噴濺,便與徐生互有衝突,前開事件確為戲弄之故意行為,然並非持續性發生,亦未符合霸凌行為之要件(本院卷一第310-311頁)。況事件發生後,班級導師即輔導並處罰徐生,學務處則請生教組人員再度入班宣導,後於同年12月9日約談徐生,徐生陳稱其自生教組人員宣導後,已經很少再找曾○○玩,但偶而他們會互請餅乾等語。曾○○則於訪談中提及不覺得需要限制與徐生之互動,其與徐生有時因意見不合衝突,但有時會一起聊興趣或共同喜歡的東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三第73頁),顯見兩人之關係並非惡劣,雙方衝突亦與霸凌行為有間,故未啟動霸凌事件通報程序處理,堪認上開事件中,被告教師及學務處人員處置尚屬妥適,並無刻意隱瞞掩飾之失當情形。
⒊又洪○○於108年12月23日向教育局陳情系爭行為疑似發生校園
霸凌事件,被告接獲教育局轉知後,即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並於同年月25日召開第一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下稱防制霸凌會議),於會中決議非屬霸凌事件,陳報教育局後遭退回。復於109年1月13日成立調查小組,訪查事件相關人製成訪談紀錄後,召開第二次防制霸凌會議,仍決議非屬霸凌事件,並針對相關學生啟動輔導機制。洪○○收受調查報告後,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申復,經被告同意受理且召開校園霸凌申復審議小組會議後,於110年1月28日召開第三次防制霸凌會議決議重啟調查及聘任律師、桃園市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人才庫成員協助,期間重新邀請相關人員及家長到校說明,嗣於同年3月23日召開第四次防制霸凌會議,二日後提出調查報告書認定不成立霸凌,並就學務主任之相關行政疏失給予懲處。洪○○復於110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第二次申復,經被告召開第五次、第六次防制霸凌會議,最終仍認定系爭行為不符合構成校園霸凌要件,不列為校園霸凌事件。復經洪○○於110年6月18日提出申訴,被告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做出評議決定為申訴無理由後,洪○○再於同年8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難認被告有隱瞞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意思,相關處置未剝奪曾○○受調查及通報之程序保障權利,則應尊重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申評會之專業判斷決定為由駁回訴願等情,有第一次、第二次防制霸凌會議紀錄、第一次調查報告、二次申復審議決定書、第二次調查報告、申訴評議決議書、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00257217號訴願駁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19-343頁、卷三第17-75、325-3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可採。是系爭事件已經校園霸凌防制小組會議決議非霸凌事件,且歷經多次申覆、申訴、訴願等程序均維持原決定,自無須依霸凌事件之處理程序,對曾○○及其他學生進行特殊輔導及處理。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縱非霸凌事件,被告仍應依維護校園安
全實施要點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對曾○○及其他學生進行輔導之事實,則按落實霸凌個案之追蹤輔導:一般偶發性暴力偏差行為,應依學校三級輔導機制介入輔導,並著重學生人權、品德及法治教育之預防宣導,維護校園安全實施要點第3條第3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上開事件業經被告依法調查並召開會議後,決議非霸凌事件,業如前述,且上開事件多為言語糾紛或細故進而引發爭執衝突或戲弄行為,難謂其屬毆打、持器具攻擊、恐嚇同學等一般偶發性暴力偏差行為,況事發後被告學校均有派員入班宣導、訪談並持續追蹤,復參酌後續曾○○及其他學生所陳之互動情形,實無硬性課與被告提供三級輔導之必要。又曾○○104年8月入學起,被告除提供班級導師之發展性輔導外,隨年級增長陸續加入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輔導程度,並有認輔志工、心理師參與,著重家庭、人際問題及帶領人際小團體等,至六年級仍持續進行,有曾○○輔導處遇大事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於數次防制霸凌會議後,會中雖除決議系爭行為非屬霸凌事件,然仍需持續提供曾○○如三級輔導介入、輔導志工持續協助、加強人際互動等小團體課程等,並應持續掌握班級之衝突行為,亦有該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是難認被告人員於系爭行為發生後,有漠視事件發生而未進行處置、輔導及調查,而致曾○○之學習、受教育、身體自主及人格發展權因而受有損害之情形。㈢被告是否有長期未依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對原告曾○○、曾○○提供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情形:
⒈按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
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高級中等以下個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特殊教育法第18條、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28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被告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並應邀請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生學生之個別化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至108學年間,未召開IEP會議,侵害曾○○之學習權、受教育權,業據被告否認。經查,曾○○於106至108年間多與其父即訴外人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見本院卷四16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自106下學年度起提供曾○○特殊教育,並於107年1月2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29日、108年2月15日、同年6月24日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召開IEP會議,制定及檢討當學年度之IEP計畫,並有當時主要同住者曾○富所簽署之家長同意書,此有曾○○106、107學年全學年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個別教育計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54頁),則雖未召開實體會議,但家長非不得以書面或電話等溝通方式,向校方表示意見或提出方案。且依前開教育計畫所載,曾○○之106學年度IEP計畫包含由資源班教師提供數學補救教學、加強學科基礎能力、情緒行為問題介入及輔導,特教助理員則視實際需求提供入班協助等服務,亦有協助申請心理治療等相關措施,並按曾○○學習表現,延長其考試作答時間,後於107學年度IEP評估則顯示經延長考試作答時間後,曾○○於國語及數學科目表現優異,尤其數學科目已可獨立完成解題,故調整學業輔導部分之特教服務,以安排社交技巧為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43、47、51頁),難認曾○○之學習權、受教育權有何受侵害之處。從而,原告逕以被告未召開實體會議一事為由,主張被告侵害曾○○之學習權、受教育權,難認有據。又108學年之IEP會議未於開學前召開,延期至108年9月20日方召開之情形,被告已於109年3月27日就相關缺失人員進行懲處,應屬行政疏失(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且被告已於開學後補行舉辦並制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亦難認有侵害曾○○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
3.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照特教專業人士及訴外人孟瑛如教授之建議,於IEP計畫中給予曾○○亞斯伯格症所需之一致性教育,且未填寫ADHDS及整理輔導紀錄等情,並提出被告109年4月29日個案會議紀錄、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0至230、245頁)。惟細繹前開會議紀錄內容,患有亞斯伯格症者係當日會議討論案由第三案之訴外人彭生,並於會中決議建議被告召開彭生之個案會議,達成管教一致共識及具體分工措施(見本院卷一第183-186頁、卷三第193、200、201頁);曾○○則係疑似壓力性創傷症候群之反應性依附障礙,針對其行為問題,決議建議以替代性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191、19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施與曾○○亞斯伯格症所需之一致性教育一節,容有誤會。至孟瑛如教授確於會中提及許多教學及教養之建議及方式,然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評估、擬定及執行,並非由學校或教師單方面決定,而係由各類人員評估、研擬個別學生適應現況及學習需求,擬定教育目標與多元評量方式,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相關特殊教育課程及行政支援。據此須包含學生家長及學生的意見、特教教師與相關教師的專業評估與建議,及行政人員的支援與資源整合,以共同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非原告單獨主張特定教育方式,即應辦理,是尚不得以被告未執行部分特定教學方式或輔導方式,即全盤否定被告制定之IEP計畫,而認曾○○未有接受特殊教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4.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錯誤之鑑定工具,致曾○○遭鑑定為智能障礙,侵害曾○○之受教權及學習權等情,然查,曾○○自108年9月起即接受情緒行為障礙量表、問題行為篩選量表、學生適應調查表、注意力缺陷/過動障礙測驗、學生行為評量表、社會適應表現檢核表及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四版等評量,其中於魏氏兒童智力量表中智力表現未達平均數負2個標準差,顯示可能為智能障礙等情,有曾○○108學年度全學年特殊教育需求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10、211頁),顯見被告已參酌曾○○之情況,採用多種不同評量工具,並確有智力測驗分數未達平均值之情形。復據證人即曾○○三年級、四年級之班導甲○○於111年5月19日到庭證稱略以:其於曾○○二年級就知曾○○與曾○○為兄妹關係,且有服用藥物,故當時送鑑定之項目為情緒障礙,因情緒障礙有一環是要做智力測驗,智力測驗分數低於70分,而被認定為智能不足,以往幾乎由班上老師先判斷學生是否須送鑑定,老師無法判斷時再請教資源班老師,曾○○之智力測驗係被告資源班老師施作。又送鑑定過程係校方給予導師及家長很多資料,經填寫後由特教組長蒐集送往東門國小,並經東門國小及被告資源班老師等相關人員共同會商決定曾○○之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7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曾○○除參與多種測驗項目外,尚因智力測驗分數確有低於標準數值之情形,經班導、家長及資源班教師等人提供相關資料,由桃園市東門國小即桃園市北區特教資源中心/特殊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人員和被告人員共同商討,並非由單一測驗工具及被告人員單方面之判斷,應認被告就此通報鑑定程序,業已善盡其責任,難認其有何疏失之處。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洪○○於託藥書上之囑咐,給原告曾○○用藥,導致曾○○於109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服用藥劑過量,而有食慾下降、失眠、心跳過快之副作用,並提出被告資源班託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利長能持續性藥效膠囊用藥說明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55、271-283頁、本院卷二第331-348頁)。經查,曾○○於109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間,確有於上午同時服用一顆利長能及一顆利他能之情形,有曾○○資源班服藥註記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然曾○○是否確因同時服用利長能及利他能而有食慾下降、失眠、心跳過快之情形,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僅載有科別為兒醫及費用明細,且日期係109年10月8日、12月31日、110年3月26日、5月21日、6月18日、7月16日、8月13日等,其初次就診之時間與同時服用藥物之期日已有20日以上之間隔,隔次就醫時間更間隔長達2個月,亦難以此遽認上開就醫紀錄係因服藥之副作用所致。
㈣原告曾○○、曾○○是否因被告人員有上開失職而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若是,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原告曾○○、曾○○分別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及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⒉原告雖主張曾○○因系爭行為而有自殺之舉動,且有易激躁及
情緒不穩定之症狀,須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門診紀錄病歷、諮商摘要紀錄、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2、245-269頁、卷三第248頁、卷四第97-107頁)。然查,曾○○前於108年10月4日跨越前走廊欄杆,疑似閱讀漫畫書,經同學通報班級導師要求後返回,被告學務主任詢問曾○○後,其告知僅因過去三年級之同班同學也曾做過相同事情,並無與他人起衝突(見本院卷一第306、309、315),其後即無發生相類似事件,是原告僅以此單一事件即認曾○○有自殺之行為,尚嫌速斷。另觀諸臺大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雖有記載死亡念頭(thought of death)字詞,惟該病歷紀錄多達25行,前後文均筆跡潦草難以辨識,難以判定係何種原因及何種情境下提及該部分言詞,且曾○○係由其母親洪○○及兄長陪同看診,亦難判定該部分診斷資訊是否由他人轉述。復依心理衡鑑報告所載,曾○○自五歲開始即有注意力及衝動控制問題,洪○○亦稱曾○○自幼稚園大班起便於兒童心智科就診(本院卷四第16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桃園市鑑輔會107年1月25日鑑定安置結果所載,曾○○之特教障礙類型係情緒行為障礙-注意力欠缺過動症(見本院卷一第67頁),難認易激躁及情緒不穩定非屬前開病症既有症狀之一。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稱曾○○因合併症嚴重、個人調適功能不佳及家庭議題,建議惠予安排心理諮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曾○○之上開行為及情緒反應,尚難逕認與系爭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曾○○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尚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曾○○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醫療費
用支出損害一節,惟如前所述,關於曾○○經誤判為智能障礙一事,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於鑑定過程中亦無具體不當行為(詳前揭㈢之⒊所述),曾○○雖確因鑑輔會之鑑定結果,於重測前以智能障礙身分接受特殊教育,然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曾○○於幼稚園起即與曾○○一同至臺大醫院之兒童心智科就診,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且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日期,確均與曾○○同日就診(見本院卷253-283頁),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紀錄,是否僅係固定回診之情形,原告未就此部分就診情形詳加說明,逕以該就診紀錄係為治療服藥過量後遺症,而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一節,即非有據。
㈤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諸該項立法意旨在於: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或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是應認本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所為之生活扶持或保護及教養權利與義務等身分上法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查曾○○易激躁及情緒不穩定之症狀及被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曾○○確有食慾下降、失眠、心跳過快之症狀,曾○○及曾○○亦無日常活動能力有何顯著減損之情形,與洪○○之間互動溝通亦未因被告行為而產生障礙。原告間互動溝通、倫理親情、生活扶持或洪○○對曾○○及曾○○之保護教養權利,既無顯著減少或喪失,依上說明,自難認洪○○之身分法益因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洪○○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㈥此外,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本院已認定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如前,爰就時效抗辯部分不另予論述。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曾○○遭同學疑似霸凌之情形,未依法進行通報、輔導及調查,且未依曾○○及曾○○之需求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嚴重損害曾○○及曾○○之學習、受教育、身體自主及人格發展等情,尚非有據。從而,原告引用前揭各該法規,請求被告應給付曾○○100萬元、曾○○80萬元、洪○○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