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林信安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區域之坡度,以如附件二「圖十五」所示方法,回復至如附件三「圖十四」所示坡度。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645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導溝(即拍槳溝,下稱系爭導溝),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民國90年間規劃設置,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嗣於100年1月1日桃園縣升格準直轄市後由被告接手管理。系爭導溝收集桃117線0K+300路段路面排水系統之雨水後排放至下方野溪,然未設置消能設施,致排水強力沖刷系爭土地,造成如附件一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區域)水土流失,坡度下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回復原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域之水土流失是自然現象,與系爭導溝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關連性,且系爭導溝並無設置消能設施之必要。又系爭區域自105年9月迄今並無水土流失、坡度下滑情形,被告請求伊回復至105年9月之坡度,尚屬無據。且系爭區域非屬系爭導溝所在位置,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維護。況原告於106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水土流失情形,然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附件一編號B所示系爭導溝自100年起由被告接手管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73、205至20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3、195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如附件一所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足據。原告主張系爭導溝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系爭區域水土流失,坡度下滑,應由被告負責回復原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排水設施之出口有落差或沖蝕之虞者,應設置消能設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62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區域對照100年7月28日航空照片確有水土流失情形,且
依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區域之擋土牆底部已掏空至基礎底下40公分,即坡面土壤已流失160公分深,此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會112年4月1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292、301、345頁)。
又系爭導溝施工品質不佳,已發生損壞情形,包括:系爭導溝落差較大處未設置消能池,無法減緩排水速度與衝擊能量,且因動加速度之地心引力使水流速度與破壞力增加;系爭導溝施工時無設置消波塊或消能階梯,藉以減緩水流沖蝕之能量與速度,致系爭導溝造成破壞;排水管出口處未設置消能池,無法減緩甚且增加水流沖刷之破壞能量等(見本院卷一第299、301、33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與卷二第233、235頁之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0月2日函)。而系爭區域發生水土流失之主要原因為大暴雨及地勢低窪,坡面檔土牆之橫向排水設施不足或無設施所致;影響力較小之次要原因則為系爭導溝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62條設置消能設施,施工品質不佳等情,亦有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9日函與114年10月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233、235頁)。足見系爭區域確有水土流失、坡度下滑之情形,且系爭導溝施工品質不佳為其原因之一。
㈢其次,依現存資料尚不足判斷如何將系爭區域回復至上述㈡之
100年7月28日航空照片所示坡度,僅能以如附件二「圖十五」所示方法,回復至如附件三「圖十四」所示105年9月間之坡度(見本院卷一第303、305、377至381頁之系爭鑑定報告),可見系爭區域於105年9月後仍繼續發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本院審酌該工程之施作需要高度專業技術,由管理系爭導溝之被告負責回復原狀,應較金錢賠償更具實益,以符合賠償損害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區域非屬系爭導溝所在位置,依水土保持
法第4條規定,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維護等語。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全面性的工作,所有的土地不論是公有或私有,其所有人、經營人或使用人,均應依本法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水土保持義務人順位應以經營人、使用人為先,而所有人在後較為合理(見83年5月27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修正立法意旨)。系爭區域雖非系爭導管所在位置,然系爭區域之水土流失係系爭導管施工品質不佳所造成,如上㈡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責修復,始符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以:原告於106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水土流失情形,然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導溝排水沖刷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仍持續發生尚未終了,致水土流失之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無法相互區別切割,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未歸於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規定,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