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廖文琪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廖文華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被 告 李秀琴特別代理人 徐英珠被 告 廖文正被 告 廖文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文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除被告廖文正以外之其餘兩造當事人就被繼承人廖長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完成其中編號1、2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後,應分割如下:ヾ編號1、2所示房、地按原告、被告李秀琴、被告廖文賓各八分之一、被告廖文華八分之五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ゝ編號3、4所示存款(含利息)按原告、被告李秀琴、被告廖文賓、被告廖文華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原物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華負擔八分之五,原告、被告李秀琴、被告廖文賓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請求將遺產之一部分割,復有未經繼承登記即聲請處分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限期命期補正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如本院民國

110 年4 月21日收狀之「起訴狀」所載,並為訴之變更如本院童年11月10日收狀之「起訴狀」所載。其所為追加變更,係基於對被繼承人廖長齡遺產應整體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被告廖文華答辯略以:被告廖文正於廖長齡與被告李秀琴(原名吳秀琴)前於72年7 月1 日協議離婚時並協議終止與廖文正間之收養關係,廖文正不具繼承人適格。廖長齡於108年6月12日死亡,廖文華於同年6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同年月12日廖長齡死亡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況原告亦未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原告迄110年10月13日始提出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又系爭存款應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始屬公平適當。

四、其餘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均有共識,不爭執廖文正具有繼承人身分。

五、廖文華固爭執廖文正之繼承人身分,觀諸被證1廖長齡與廖吳秀琴(即李秀琴)協議離婚書為72年7月1日作成,當時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迄74年6月3日始修正該條文。同日廖長齡與廖吳秀琴偕同廖文正另作成終止收養協議書,經立約人三方簽名捺印,廖文正為00年0月0日生,書面協議當時已成年,終止收養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至於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於終止收養之效力,不生影響,自不因立約人三方嗣後有無前往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而影響其效力。廖文正已於72年7月1日與廖長齡與廖吳秀琴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自當日起即已喪失養子身分,自非繼承人,不得繼承廖長齡之遺產。又廖文正不是繼承人,廖長齡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其餘被告,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

六、廖長齡為108年6月12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在起訴狀上收狀戳可證,起訴狀已載明原告及廖文華以外之被告應享有特留分及其法源,及「遺產不應由被告廖文華一人單獨繼承,依法應塗銷繼承登記,再由所有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等語,足認原告已以起訴狀之意思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除斥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期間,此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及吾國權威身分法學者所採,原告起訴未逾繼承事實發生後2年,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

七、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向來固定見解認,遺囑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扣減權利人一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原告適法向廖文華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概括回復其對於全部遺產之特留分,亦即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原告均享有抽象之特留分。為回復原告應有之特留分,廖文華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對原告之特留分即有所妨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兼顧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原告為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紛爭解決一次性,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再為公同共有登記,俾為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即屬有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定有明文。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屬有據。

九、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彼此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屬合法、可行之分割方法。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3、4所示存款(現金)應全部分配予繼承人之一的母親李秀琴,於法無據,又廖長齡之遺囑不及於系爭存款之分配,系爭存款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始謂公允(其餘繼承人若為表達奉養李秀琴之孝心,自得於遺產分割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但不得於遺產分割階段,在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的情形下,僅由部分繼承人逕自將系爭存款分配予李秀琴)。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命廖文華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及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之分配,因廖文正非繼承人,未享有任何繼承利益,爰毋庸負擔訴訟費用,由其餘當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量負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註:附表編號2房屋之建號為桃園市○○區○○段○○○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