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黃秀蘭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陳珠菊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黃蘭英
黃秀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珠菊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黃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反請求被告黃秀蘭、黃蘭英、黃秀英、黃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黃秀蘭、黃蘭英、黃秀英、黃秀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秀蘭(下均稱原告黃秀蘭)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善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珠菊(下均稱被告陳珠菊)於民國(下同)11
0 年8 月31日提起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黃秀蘭、黃蘭英、黃秀英、黃秀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625,265 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陳珠菊所為之反請求,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涉及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遺產繼承、分割,揆諸上開規定,陳珠菊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訴被告黃秀琴;反請求被告黃蘭英、黃秀英、黃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爰依原告、反訴原告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秀蘭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黃善華於107 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被告陳珠菊為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黃蘭英、黃秀英及黃秀琴四人為其子女,兩造均為黃善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每人均各為5 分之
1 。㈡又繼承人陳珠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被繼承人黃善華死亡時消滅,故陳珠菊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陳珠菊日前亦向其他所有繼承人表明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若陳珠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包含原告在內其他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善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珠菊該部分金額,並請求就現金部分優先扣抵,原告同意其所請,並無意見。
㈢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善華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惟因繼承人黃秀琴不肯同意由母親陳珠菊先分得一半遺產,其餘再由繼承人五人平均之分割方式,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法,致使兩造遲遲無法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鈞院准予裁判被繼承人黃善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珠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應先依法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被告陳珠菊與被繼承人黃善華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被繼承人黃善華死亡時消滅,故被告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陳珠菊日前曾向其他所有繼承人表明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繼承人亦同意此請求。⒉被繼承人黃善華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核定之總價值為5,
837,648 元,而被告陳珠菊在被繼承人黃善華107 年12月17日死亡時,名下財產為現金587,117 元,此為被告陳珠菊之婚後財產。被告陳珠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625,265 元【計算式:(5,837,648 元-587,117 元=2,625,265 元】。是以,爰依法提出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黃秀蘭、黃蘭英、黃秀英、黃秀琴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625,26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⒊至於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 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準此,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則上須優先自死亡配偶所遺遺產中之「金錢」遺產部分,分割取得,僅例外於死亡配偶所遺金錢遺產不足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時,就不足部分,由法院妥適裁量將之自其餘非金錢遺產中,分割取得。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珠菊為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配偶,現年已70歲,與被繼承人黃善華先前即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房地,現仍居住在內,為其棲身之所,且其年事已高,行動較為不便,被告陳珠菊對該房地有其深厚之感情存在,若依兩造各
5 分之1 保持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被告陳珠菊亦可能會面臨遭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而有被迫處分該房地,且產權複雜化,可能影響土地或建物經濟價值或現實利用,故如讓被告陳珠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最能保障被告陳珠菊,是為簡化共有關係,系爭房地部分,懇請鈞院能分割由被告陳珠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陳珠菊補償其餘繼承人較為適宜。
⒋並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黃秀蘭、黃蘭英、黃秀英、黃秀
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625,265 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本訴被告黃秀琴;反請求被告黃蘭英、黃秀英、黃秀琴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善華於107 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陳珠菊為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黃蘭英、黃秀英及黃秀琴四人為其子女,兩造均為黃善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每人均各為
5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黃秀蘭提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陳珠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 條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善華與被告陳珠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黃善華於107 年12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珠菊主張其與黃善華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黃善華死亡而消滅,故被告陳珠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有據。
㈡又被告陳珠菊與被繼承人黃善華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因
被繼承人黃善華於107 年12月17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被告陳珠菊與被繼承人黃善華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7 年12月17日為基準日。而被告陳珠菊與被繼承人黃善華於107 年12月17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587,117 元、5,837,648 元,有卷附被告陳珠菊之存摺明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據此計算後,本件被告陳珠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2,625,265 元【計算式:(5,837,648 元-587,117 元=2,625,265 元】。
㈢又被告陳珠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62
5,265 元,先由被告陳珠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房地,並由被告陳珠菊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惟僅得原告黃秀蘭同意,且據原告黃秀蘭之本訴之起訴主張可知上開分配方式為被告黃秀琴所反對。經查,按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 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被告陳珠菊與被繼承人黃善華在被繼承人黃善華死亡時未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陳珠菊復無法與被繼承人黃善華之其餘繼承人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如前所述,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請求權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死亡一方之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是被告陳珠菊主張以被繼承人黃善華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取得所有權相抵被告陳珠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㈣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從而,被告陳珠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反請求被繼承人黃善華之其餘繼承人黃秀蘭、黃蘭英、黃秀英、黃秀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陳珠菊2,625,265 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黃秀蘭為被繼承人黃善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善華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華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黃秀蘭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復因由被告陳珠菊先行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方案,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認仍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當,至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之存款部分,則按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繼承人黃善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遺產分割,對各繼承人之利益方屬公平適當。
六、從而,原告黃秀蘭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被告陳珠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反請求黃秀蘭、黃蘭英、黃秀英、黃秀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善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珠菊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陳珠菊2,625,265 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黃秀蘭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基於整體考量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黃秀蘭之訴為有理由,被告陳珠菊之反請求亦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附表一: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 / 金 │分割方法 ││ │ │ │額(元:新台幣)│ │├──┼──┼──────────┼───────┼────────────┤│ 1 │土地│桃園市○鎮區○○段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646 地號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建物│桃園市○鎮區○○段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473 地號(門牌號碼:│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桃園市○鎮區○○路 │ │ ││ │ │121 巷 39 弄 17 號)│ │ │├──┼──┼──────────┼───────┼────────────┤│ 3 │存款│台灣銀行(活存) │217,079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及孳息 │例原物分配。 │├──┼──┼──────────┼───────┤ ││ 4 │存款│台灣銀行(定存) │3,478,737元 │ ││ │ │ │及孳息 │ │├──┼──┼──────────┼───────┤ ││ 5 │存款│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404,826元 │ ││ │ │(0-00000000) │及孳息 │ │├──┼──┼──────────┼───────┤ ││ 6 │存款│中壢建國路郵局 │263,688元 │ ││ │ │ │及孳息 │ ││ │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秀蘭 │5分之1 │├──┼──────┼──────┤│2 │陳珠菊 │5分之1 │├──┼──────┼──────┤│3 │黃蘭英 │5分之1 │├──┼──────┼──────┤│4 │黃秀英 │5分之1 │├──┼──────┼──────┤│5 │黃秀琴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