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開銘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訴訟代理人 李旻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吉恩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由林火土變更為周興國,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1月1日輔人字第1100077657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周興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吉恩文生前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此已有爭執,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乙節,攸關原告是否具受遺贈人之資格,並致兩造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立遺囑人吉恩文為原告父親軍中結拜兄弟,與原告情同父子,於92年11月間離婚亦無子嗣,其於104年2月間原告母親死亡後,或因此擔憂其死後無人送終、掃墓,財產亦無人繼承,於是在104年2月16日表示要將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款現金全部留予原告,希望原告能為其送終及處理日後掃墓等事宜,並指定訴外人殷楊明漪、黃尹柔、羅永承為見證人,及由殷楊明漪為代筆人,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不動產、存款現金全部由陳開銘繼承(年籍資料,略)※不動產: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嗣吉恩文於105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為吉恩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被告召開之治喪會議結束後提出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豈料,被告竟認系爭遺囑出於偽造,要求原告搬離吉恩文名下系爭房屋,並告發原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告另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被告仍表示系爭遺囑不具民法規定之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要求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雖以原告及殷楊明漪出席吉恩文105年12月8日治喪委會議,就會議紀錄中載明「吉君無遺囑」等語,渠等並在其上簽名表示認同所載內容為由,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然於召開吉恩文治喪委員會當日,因殷楊明漪遲到原告一直在外聯繫,直到會議即將結束伊與殷楊明漪才一同進入會議室,均不知治喪委員會有提及吉恩文有無遺囑問題,於簽署會議紀錄亦疏未發現其上記載「無遺囑」,惟原告返家後發現記載無遺囑後隨即與被告人員聯繫,後因被告承辦人員一再更易,未積極處理,原告始於106年2月18日以陳情書將系爭遺囑寄予被告。被告又質疑倘系爭遺囑為真,原告何需與吉恩文再立房屋買賣合約書,此乃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吉恩文認為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可多一份保障,故要求簽訂買賣合約書。吉恩文之遺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6,378元及系爭房屋,原告曾向被告之組長表示願捐贈遺留之現金作為退除役官兵子女清寒獎學金,根本未有爭取遺留現金之想法,此亦為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緣由,至於系爭房屋則為屋齡逾50年、面積約7坪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坐落基地非屬吉恩文所有,房屋價值至多27萬3,595元,原告絕無可能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偽造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確認吉恩文於104年2月16日所立如原證1(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31頁)所示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答辯:吉恩文死亡後,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召開治喪會議,原告及系爭遺囑見證人殷楊明漪均為出席人員,治喪會議紀錄載明吉恩文無遺囑,有原告及殷楊明漪親自簽名之會議紀錄,嗣原告於106年2月18日持系爭遺囑,稱其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要求被告移轉遺贈物所有權予原告,不禁讓被告質疑何以在治喪會議當下不告知或提供。又治喪會議中原告曾發現漏登載合作金庫定存單,遂指正被告承辦人員補登,按常理判斷,原告應更注意治喪會議內容有無疏漏之處。而依106年3月7日殯葬善後結案簽之記載,承辦人員為蕭堯則,此與105年12月8日治喪會議之承辦人員亦為蕭堯則,並無承辦人一再更易情形。再查,系爭遺囑為電腦打字作成,不符合民法自書遺囑所定要式,又系爭遺囑首段記載略以「本人吉恩文基於自由意志及精神健全情況下書立本遺囑…」,未見敘明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等法定要件,未具我國民法代筆遺囑之要式,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曾於105年10月10日持房屋買賣合約書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探視吉恩文,當時吉恩文因醫療行為被約束管制,雙手綑綁無法簽名用印,倘系爭遺囑為真,原告何需再立房屋買賣合約書;且依吉恩文之遺產觀之,遺贈無須繳納遺產稅,買賣卻需支付相當金額,且查吉恩文之銀行資料,並無原告支付10萬元之匯款或提領紀錄。又被告社區組長曾於102年9月11日詢問吉恩文是否預立遺囑,吉恩文當時表示以後再說,原因為不吉祥而予以回絕。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吉恩文為其父親軍中結拜兄弟,與原告情同父子,吉恩文於104年2月16日立有代筆遺囑,將遺產遺贈予原告,吉恩文死亡後,因無繼承人被告為吉恩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提出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竟遭被告認為系爭遺囑為偽造,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該署查明事實後,確認系爭遺囑為吉恩文所簽立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提出系爭遺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57號卷第31、35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吉恩文確實於104年2月16日立有代筆遺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遺囑上吉恩文之簽名是否真正?二、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成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上吉恩文之簽名是否真正?㈠被告前於106年8月17日以系爭遺囑及105年6月9日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即吉恩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蓁霓之租約)上「吉恩文」之簽名真正有疑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筆跡之真偽,並提供吉恩文於102年9月11日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預立遺囑意願調查表、102年10月9日親屬關係表、103年~104年間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會水單/交易憑證、105年9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平日筆跡、100年5月9日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等資料上親書之筆跡為參考對照之依據。經該局將系爭遺囑列為甲1類筆跡,租賃契約書列為甲2類筆跡,另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真跡之佐證資料列為乙類筆跡,於106年9月以調科貳字第10623209390號出具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記載:㈠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㈡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㈡被告仍對於甲1類(即系爭遺囑)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之鑑定結果有疑義,其認因甲1類筆跡其字形似為「思」字,與乙類筆跡為「恩」字,該局所為之筆跡鑑識度是否會因吉恩文其書寫之年度或「恩」或「思」之判別有差異性?又甲1類筆跡與甲2類筆跡中「吉恩(思)文」,其中之「恩(思)」看起來相似,然調查局判定結果為遺囑上字跡(即甲1類)與乙類相同,而租賃契約書上字跡(即甲2類)與乙類不同,不知其差異性為何。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釋疑,經該局函覆內容略以:筆跡之鑑定,並非單憑肉眼檢視字形外觀之相似與否,即據以認定異同,而係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筆劃特徵與書寫習慣之異同,綜合研判是否為同一人所書。本案甲1、甲2類筆跡之「恩(思)」雖然形貌相近,惟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字跡比劃之形態、行筆軌跡、連筆方式以及筆劃間照應關係,並參酌乙類筆跡自然書寫變化範圍,客觀研判甲1類筆跡之字形為「恩」,甲2類筆跡為「思」。復經細部特徵比對,甲1類筆跡「吉」字之「士」部第二橫筆劃起筆形態、「口」部豎橫筆劃連筆形態,「恩」字之「因」部豎橫筆劃之起筆、連筆形態、筆力變化,「文」字之點筆劃起筆、橫筆劃收筆形態等筆劃特徵,均與甲2類筆跡不同,與乙類筆跡相同;又甲1類筆跡整體呈現起收筆不準不穩等拖帶書寫痕跡,並輔以筆劃線條粗細變化與彎曲抖動情形,所反映書寫者控筆能力、運筆力度等書寫習慣與乙類筆跡書寫者相符,而與甲2類筆跡書寫者不符。是以,綜上檢查與比對結果,作出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之鑑定結論等語,有該局111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538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遺囑筆跡鑑定機關,就上開鑑定結論之作成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乃透過顯微鏡觀察檢視比劃之形態、行筆軌跡、連筆方式以及筆劃間照應關係並輔以筆劃線條粗細變化與彎曲抖動情形,書寫者控筆能力等依據,認定與吉恩文之真跡特徵相同,應屬可信。從而,系爭遺囑上吉恩文之簽名應為真正。

㈢被告另以原告及殷楊明漪均有出席105年12月8日吉恩文治喪

委會議,當時並未表明有遺囑,且於會議紀錄中有載明「吉君無遺囑」一事,渠等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認同所載內容乙情,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惟據證人殷楊明漪到庭證稱,當日伊是遲到已經快要結束才進去,被告把會議內容投影在牆壁上,伊只有看到第2頁第2行可用結餘,沒有看到會議內容提到沒有遺囑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觀諸治喪會議紀錄「無遺囑」一語,乃被告事先製作,並未詢問過吉恩文之親友或當日與會代表,而當日原告及證人殷楊明漪係於會議即將結束前進入會場不及細看,亦未見被告於會議過程中有對與會代表之吉恩文親友詢問並確認有無立遺囑等情,自難以原告曾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率爾遽認吉恩文未立有遺囑之事實為真。參以本件另有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羅永承到庭證述參與見證吉恩文立有系爭遺囑之過程(詳如下述),堪信吉恩文立有遺囑之事實存在。

二、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成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又而此代筆遺囑方式之規定,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不符成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

效。查,證人殷楊明漪到庭具結證稱:104年時我母親突然過世,靈堂設家裡,叔叔來家裡見到母親死亡慘狀非常難過,重複其還有錢29萬9、存摺、印章放在主任那邊,一直跟我講要求我弟弟幫他披麻帶孝,我才會跟叔叔講說要不要立遺囑,他說好叫我去處理,因為我不是專家就去找電腦網路資料看怎麼立遺囑,我就跟叔叔講要有三名證人、見證人,我問他的想法,這個要給誰,他說他有房子、錢、金錶以及人民幣,他要給陳開銘,他要陳開銘披麻帶孝、為他送終,當天還有弟弟和他老婆、小孩及弟弟朋友羅永承、我的女兒黃尹柔在場,我問叔叔誰要當證人,叔叔說那就羅永承、黃尹柔及我做見證人,我就問叔叔把剛剛講立遺囑事情的話在大家面前再講一遍,我就把內容記下來,之後就在弟弟家樓上用電腦打字出來,我把內容再唸一次給叔叔聽,叔叔說他要我當遺囑執行管理人,所以我又再去修改內容,後來我下來又再宣讀一次修改後的內容問叔叔這樣可以嗎?他說是這樣,後來就大家一起簽名,遺囑上吉恩文的名字是他本人親自簽名;在立遺囑的過程當中,我有宣讀遺囑內容,先問叔叔是不是這樣子,宣讀遺囑的時候全體見證人有在場,在簽立遺囑的過程當中,見證人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另證人羅永承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在吉恩文立遺囑時參與過程,我記得那年我朋友陳開銘母親去世,我去他家中上香,吉叔叔說他的一些遺產要交給陳開銘處理,他說他隔天要回去大陸過年,當下有陳開銘跟楊姐(指殷楊明漪)及她女兒、吉恩文叔叔及我本人;當天有三位見證人,吉恩文的意識非常清楚,他還跟我說「我們這次是最後見面,隔天就要回去大陸,大家保重」,吉恩文並沒有說不讓我當見證人,他說我剛好在場幫忙當證人;立遺囑時間大約是中午過後12點至1點多之間,我去的時候已經是吃過飯了;當下吉恩文說遺囑立好,請殷楊明漪簽名,到最後是我;吉恩文有口述遺囑內容,殷楊明漪拿筆手寫下來,他有什麼事的話,交代如果人離開了掃墓什麼都要陳開銘全程辦理。(問:遺囑為何最後是用電腦打字的?)殷楊明漪是先手寫,再去電腦打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上開證人殷楊明漪與羅永承所證述吉恩文立遺囑之過程大致相符,亦與原告主張相合。基上,吉恩文確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見證人殷楊明漪、黃尹柔及羅永承亦係於吉恩文簽完名後,於系爭遺囑上簽字無訛。職是,系爭遺囑形式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復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隨即由見證人簽名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

雖被告辯以:繕打系爭遺囑之電腦設備,依證人殷楊明漪所稱係在樓上,而證人羅永承則稱是在客廳,是以渠等證詞有所衝突而質疑遺囑之真實性云云。雖證人羅永承與殷楊明漪到庭所稱該電腦設備放置之地點固有不同,考量羅永承當日前來原告家中目的是要向原告之母上香,而臨時擔任遺囑見證人,事發日距其於本院110年12月3日作證時已相隔6年9個月,時日久遠,細節難免記憶不清致此部分所述與殷楊明漪有所出入,惟依證人殷楊明漪之證述,其當日有問吉恩文誰要當證人,叔叔說那就羅永承、黃尹柔及伊做見證人,並經渠等同意,既係由遺囑人親自指定為遺囑見證人,且查無第1198條之消極資格,自屬合法之見證人;且見證人殷楊明漪、羅永承及黃尹柔均親自見聞吉恩文訂立遺囑經過,其意識清楚、表達無礙,並由殷楊明漪依立遺囑人之意,擬具遺囑內容,繕打後持該遺囑向立遺囑人逐項宣讀遺囑意旨,依據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法定方式制定;而證人羅永承已證述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確實為其於104年2月16日前來上香參與系爭遺囑簽立過程時所簽,且系爭遺囑上吉恩文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吉恩文於104年2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