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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柯美鳳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被 告 柯自強

柯麗貞柯慧心

柯慧慈上 列四 人共同代理人 張惠玲被 告 柯孝德

柯孝忠柯月雲郭晉宏柯郭嘉倩

柯廖偉伶(即柯瑀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柯麗貞、柯慧心及柯慧慈應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柯廖偉伶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孝德、被告柯孝忠、被告柯月雲、被告柯廖偉伶、柯麗貞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柯慧心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柯慧慈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號段

103 地號、109地號、111地號、111-1地號、306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545 地號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七分之一予原告。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柯廖偉伶、柯自強、柯麗貞、柯慧心及柯慧慈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郭晉宏及柯郭嘉倩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郭晉宏、柯郭嘉倩、柯廖偉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柯清波之女兒,而被繼承人柯清波於民國57

年6月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七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被繼承人柯清波過世後,被繼承人之長男柯進發、三男柯進

來、次女李阿寶、三女柯美蘭、四女柯美英、六女柯美鳳(即原告)、七女柯秀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繼分原應各為

7 分之1,然當時因故延宕未完成繼承登記,且陸續有繼承人死亡,嗣為便宜行事,繼承人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柯瑀瑄(111 年1 月12日歿,由繼承人柯廖偉伶承受訴訟)、柯月妹(107 年4 月8 日歿,由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繼承)等五人(下稱柯孝德等五人)於103 年12月17日當場與原告及及訴外人柯秀月(下簡稱「原告等二人」)合意如下述切結書之內容:「......所有繼承人協議決定先以被繼承人的兒子之子女先辦理登記,待繼承完畢後,再將取得之所有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過戶給柯美鳳及柯秀月等二人......」(下簡稱103 年12月17日會議),而被告柯麗貞、柯自強、柯慧心、柯慧慈(下簡稱柯麗貞等四人)事後亦已就上開切結書之内容為同意,故其後柯孝德等五人及柯麗貞等四人(下合稱柯孝德等九人)乃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柯清波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嗣於105 年10月12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同年11月29日至12月2 日間再辦理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變更為由渠等取得所有權。故柯孝德等九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協議而移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7 分之1 予原告。柯月妹於107 年4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部分,目前由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自應繼承柯月妹對原告所負系爭切結書協議之義務而應連帶移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7 分之1 予原告。另柯瑀瑄亦於111 年1 月12日往生,其繼承人柯廖偉伶亦應繼承柯月妹對原告所負系爭切結書協議之義務而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7 分之1 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柯廖偉伶、柯自強

、柯麗貞、柯慧心及柯慧慈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郭晉宏及柯郭嘉倩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柯自強、柯麗貞、柯慧心、柯慧慈之訴訟代理人黃惠玲辯稱:

㈠被告柯自強、柯麗貞之父親柯進來(亦為柯慧心、柯慧慈

之祖父,柯進來為被繼承人柯清波之三子)於往生前曾交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被繼承人柯清波生前欲分配給柯進來之財產,惟柯進來長年在交通不便的司馬庫斯山區擔任警察工作,甚少回家,因而在被繼承人柯清波往生前來不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被繼承人柯清波往生後,柯進來欲找其餘繼承人辧理抛棄繼承事宜亦無結果,致柯進來抑鬱以終。

㈡被告柯自強並未出席103 年12月17日之會議,亦未簽屬系

爭切結書,柯自強事後亦未曾同意切結書之內容。按照習俗,原告嫁出去前有幫娘家工作的土地就只有高坡段的土地,所以如果原告要分配的話,只能給高坡段的二筆土地,其他土地原告沒有付出過。以前原告結婚的時候,柯家及原告先生家都已經談好條件,原告才嫁出去,原告與柯家已經沒有關係。

㈢被告柯慧心、柯慧慈二人之前雖有授權母親黃惠玲代理,

黃惠玲於112 年3 月固有致電代書葉淑琴,表示同意移轉土地的7 分之1 給原告,但因為現在是柯自強當家,柯自強一直不同意,如果被告柯慧心、柯慧慈移轉太多予原告,以後柯自強會不高興,親屬間恐相處不睦,所以現在被告柯慧心、柯慧慈亦不同意移轉全部土地的7 分之1 給原告,只願意移轉兩筆高坡段土地之7 分之1 給原告。。

㈣被告柯麗貞之前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同意移轉所有權

的7 分之1 給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惠玲在本件訴訟受柯麗貞的委任,亦代理柯麗貞表達不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7分之1 給原告,只願意移轉兩筆高坡段土地之7 分之1 給原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郭晉宏、柯郭嘉倩、柯廖偉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柯清波之女兒,而被繼承人柯清波於5

7年6 月2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等七筆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被繼承人柯清波過世時,其法定繼承人應為:配偶柯秀琴(於69年6月12日往生)、長男柯進發(於85年3月30日往生)、三男柯進來(於102年12月28日往生)、次女李阿寶(於76年6月3日往生)、三女柯美蘭、四女柯美英(於95年6月6日往生)、六女柯美鳳、七女柯秀月,斯時並未完成繼承登記,惟其後柯孝德等九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完成分割繼承耕作權登記,並於105年10月12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同年11月29日至12月2 日間再辦理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變更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柯清波之配偶柯秀琴及其子女柯進春、柯進春、李阿寶、王秀琴等人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9 至49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第92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耕作權因故未完成繼承登記,被告柯孝德等五人乃於103 年12月17日會議中當場與原告等二人協議約定如下述切結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柯清波於民國57年6 月20日過世,至今已46年之久,因年代久遠,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有多位已辭世,所以無法提供繼承所需之資料,為確保繼承人之權益,所有繼承人協議決定先以被繼承人的兒子之子女先辦理登記,待繼承完畢後,再將取得之所有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過戶給柯美鳳及柯秀月等二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59頁-60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51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 年

7 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10010110號函暨所附105 年溪電字第023070號、第023080號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22 頁),並核與證人葉淑琴(代書)證稱:柯孝德等五人與原告等二人於103年12月17日會議中有協議如系爭切結書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之證詞互核相符,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柯孝德等五人有與原告等二人達成如系爭切結書之協議內容。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及柯瑀瑄之繼承人柯廖偉伶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如附表二「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之母柯月妹雖亦於103 年12月17日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協議內容,然柯月妹其後於107年4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118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應繼承柯月妹對原告柯美鳳所負系爭切結書協議之義務,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連帶移轉其二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7予原告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目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得否兩人一起移轉其中56分之

1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據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如土地所有權人郭晉宏及柯郭嘉倩欲移轉應有部分1/56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柯美鳳,應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於柯月妹死亡後目前既係由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依相關地政法規,尚無法在公同共有狀態下辦理先分割出應有部分1/56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郭晉宏、柯郭嘉倩應連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56之移轉登記,乃屬給付不能,應予駁回。

四、證人葉淑琴證稱:被告柯麗貞等四人及柯慧心、柯慧慈之母親張惠玲都沒有到場參與103 年12月17日會議,他們是事後才知道,109 年春天由律師再度召開協商,柯自強沒有來,柯麗貞有來,被告柯慧心、柯慧慈是由母親張惠玲代理,張惠玲與柯麗貞同意按照原告的應繼分過戶給原告,柯自強從頭到尾沒有同意過要過戶7 分之1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背面至第192 頁背面);而被告柯麗貞及柯慧心、柯慧慈於本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惠玲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由上開證人葉淑琴之證述可知,被告柯麗貞及被告柯慧心、柯慧慈已授權其母親張惠玲,在109 年間再度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準此,被告柯麗貞及被告柯慧心、柯慧慈亦應受上開嗣後同意切結書內容之意思表示的拘束。被告柯麗貞、被告柯慧心、柯慧慈雖辯稱:之前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同意移轉所有權的

7 分之1 給原告,現因擔心被告柯自強不高興,為維持親屬間和睦,故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7 分之1 給原告等語,惟此乃屬事後反悔之辯詞,上開所辯尚不得據為拒絕履行協議之理由。

五、依前述,證人葉淑琴已證稱:被告柯自強從頭到尾沒有同意過要過戶7 分之1 給原告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柯自強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082號案件(下稱「第27082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對於警員詢問:「就柯美鳳爭取繼承上開土地,你有無意見?」,柯自強答稱:「我沒有意見。」(見第27082號案件卷二第105 頁),可見被告柯自強亦同意依爭切結書内容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本院觀諸上揭員警之提問形式及柯自強回答之內容,柯自強雖就原告爭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沒有意見,但並未積極同意願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參以柯自強於上述警詢中亦已陳明103 年12月17日、109 年

4 月27日之會議伊均未參加,也不知原告有無繼承資料等語,核與證人葉淑琴前揭證詞相符;參以,證人葉淑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柯自強都是用電話打給我,柯自強說為什麼我要過戶給她,明明是爺爺要給我們的,柯自強從頭到尾沒有同意過要過戶7 分之1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柯自強曾積極表示「同意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7 分之1 予原告」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柯自強應同受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之拘束,要非可採。

六、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柯自強之於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張惠玲,在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我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應認被告柯自強亦已同意移轉所有權等語。查被告張惠玲雖曾稱:「我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沒有意見」,惟本件為「給付之訴」,張惠玲既未積極表示「同意移轉所有權」之意,而僅係消極表達(衡諸其意,此應僅為其認為勝訴無望的消極心態之表達),且張惠玲為原住民,其不諳法律訴訟程序,本院應通觀其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其欲表達之真意。訴訟代理人張惠玲僅消極表達「沒有意見」,而未積極表示「同意移轉所有權」,且其於訴訟中亦曾具狀表達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柯清波生前欲分配給其公公柯進來之財產,張惠玲並於其後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柯麗貞等四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一再有所爭執,顯見其真意並非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及柯瑀瑄就系爭切結書之協議、或依被告柯麗貞、柯慧心及柯慧慈之事後承認,請求被告柯孝德、柯孝忠、柯月雲、柯麗貞、柯慧心及柯慧慈應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柯瑀瑄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廖偉伶於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柯自強移轉所有權部分、請求被告郭晉宏及柯郭嘉倩連帶移轉所有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原告聲明各被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編號 土地坐落 各被告現有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03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09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11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11-1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306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郭晉宏、柯郭嘉倩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移轉56分之1 柯自強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附表二:法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法院判決應移轉所有權之被告、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編號 土地坐落 各被告現有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03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09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11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111-1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號段306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柯孝德 8分之1 56分之1 柯孝忠 8分之1 56分之1 柯月雲 8分之1 56分之1 柯廖偉伶 8分之1 56分之1 柯麗貞 8分之1 56分之1 柯慧心 16分之1 112分之1 柯慧慈 16分之1 11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