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簡李明珠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簡子堯被 告 簡李濱
簡安健兼上2 人訴訟代理人 簡清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政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分割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簡政雄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簡政雄之配偶,被告四人為簡政雄之子女,兩造均為簡政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㈡原告與簡政雄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簡政雄死亡時消滅,故原告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自得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原告先行取得2分之1 ,剩餘財產2 分之1 再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㈢簡政雄婚後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3,849,172 元,扣除積欠訴外人周香汝之借款債務200,
000 元、臺灣銀行信用卡帳款債務151,380 元、日盛銀行信用卡帳款債務140,200 元、花旗銀行貸款債務35,000元,剩餘財產為3,322,592 元,原告婚後財產則為0 元、無負債,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3,322,592 元,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得分配之差額半數為1,661,296 元。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3,849,172 元,應由原告按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取得2 分之1 即1,661,296 元,其餘2,187,87
6 元應先扣還被告簡清鈺、簡李濱及簡安健等人代墊之喪葬費用各80,000元,與被告簡李濱代墊之日盛銀行債務140,20
0 元、花旗銀行債務35,000元、臺灣銀行債務151,380 元及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周香汝債務200,000元,扣還後之餘額1,421,296元,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5 分之1 即284,259元。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政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二、被告簡清鈺、簡李濱、簡安健均以: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及遺產分割方式俱無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簡子堯則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的項目、金額、債務及被告簡清鈺、簡李濱、簡安健墊付喪葬費用等均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先就現金、股利分配,不足處再以股票填補,而非於遺產資料提供不全下略過現金股利逕以股票分割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被繼承人簡政雄於109 年6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為簡政雄之配偶,被告四人為其子女,兩造均為簡政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被告簡清鈺、簡李濱、簡安健於簡政雄死亡後,為簡政雄支出喪葬費用240,000 元,被告簡李濱並於109 年7 月31日、8 月6日、8 月7 日、8 月17日代為清償簡政雄對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35,000元、臺灣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51,380元、訴外人周香汝之借款債務200,000 元、日盛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40,200 元(總計526,580元),業據原告提出簡政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用結清證明單據、清償證明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0頁、23至33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政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經本院
函詢永豐金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利情形,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過世後仍有分配兩次股利,分別為135,128元、67,541元,有該公司111年3月29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1)字第00113號函文及股利領取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是附表一編號4、5所示股票股利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負債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3,525,361元。
㈡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762,681元: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簡政雄之配偶,原告與被繼承人簡政雄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又無其他資料顯示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約定財產制,故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09 年6 月22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元,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差額為1,661,296元,應先行分配半數,均為被告不爭執,惟經加計上開股利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3,525,361元,原告得先分配1,762,681元(計算式:3,525,361元/2=1,762,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方式: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政雄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簡政雄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2.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簡政雄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簡清鈺、簡李濱、簡安健各支出之喪葬費用8萬元,及被告簡李濱代為清償之526,580元、再行計算每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已如前述,故上開金額亦應於遺產中支付而先行扣還。
3.經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分配原告之剩餘財產及代墊費用等,應先分配原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1,762,681元,不足額部分及上開代墊喪葬費及清償債務部分(總計2,322,053元),均由變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換價取得後清償之,剩餘未變價之股票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就被繼承人簡政雄之遺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簡政雄之遺產,均為有理由,然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直接分配股票對於全體繼承人並非公平,且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式,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本院考量股票具有每年固定配息之性質,其價值應由交易市場決定,扣除存款及股利部分,不足額就被繼承人簡政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股票變價後清償,剩餘股票部分始按比例分配兩造,方為公平。
六、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一:被繼承人簡政雄遺產編號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4,264元 原告先取得取得編號1、2、4、5之存款及股利,總計207,208 元。剩餘財產尚得請求1,555,473元,及被告簡清鈺、簡李濱、簡安健分別代墊喪葬費用8萬元,及被告簡李濱代為編號6、7、8、9之債務526,580元,均應由編號3股票變價相當價值後先行清償,剩餘編號3股票股數方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275元 3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844,633元 4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支票 135,128元 5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支票 67,541元 6 臺灣銀行信用卡帳務債務 -151,380元 7 日盛銀行信用卡帳款債務 -140,200元 8 花旗銀行貸款債務 -35,000元 9 被繼承人簡政雄向周香汝借貸20萬元之債務 -200,000元 被繼承人簡政雄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價值合計:3,525,361元,原告得分配半數剩餘財產金額為1,762,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繼承人姓名及法定應繼分編號 姓名 法定應繼分 1 簡李明珠 1/5 2 簡清鈺 1/5 3 簡李濱 1/5 4 簡子堯 1/5 5 簡安健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