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王派燮
王派忠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劉彩妹
王派華王秀美謝王貴香王秀蓮王雅婷王俊清王俊翔王裕升王惠珍王美惠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興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分得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彩妹、王派華、王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被告謝王貴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並無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王興劍(男,民國105 年9 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王興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王興劍於94年9月3 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約定由原告王派燮繼承其遺產10分之9 ,原告王派忠繼承10分之1 ,惟因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故前遭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命原告王派燮、王派忠應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11月16日平資字第108520號收件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繼承人王興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王派燮、王派忠於不侵害其餘繼承人特留分之前提下,依被繼承人王興劍遺囑所示,請求將被繼承人王興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王秀蓮、王雅婷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被告謝王貴香、王俊清、王俊翔、王裕升,王惠珍、王美惠等人對原告之請求未予爭執。被告劉彩妹、王派華、王秀美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105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囑、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侵害特留分等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王秀蓮、王雅婷、謝王貴香、王俊清、王俊翔、王裕升、王惠珍、王美惠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王興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依系爭遺囑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號)所有權由原告王派燮繼承10分之9,其餘10分之1 由原告王派忠繼承,除上開土地外,其餘財產均由原告王派燮繼承;再依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被告王俊清、王俊翔、王裕升、王惠珍、王美惠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及2 二筆土地有90分之1 特留分,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分得比例以原物分配,被告均未爭執此分割方法,上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分得比例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分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興劍之遺產┌──┬──┬───────┬────┬──────────┐│編號│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土地│桃園市○○區○│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段0000地號 │ │應分得比例分配取得 │├──┼──┼───────┼────┼──────────┤│ 2 │土地│桃園市○○區○│1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段00地號 │ │應分得比例分配取得 │├──┼──┼───────┼────┼──────────┤│ 3 │房屋│桃園市○○區○│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 │○里0 鄰00-0號│ │應分得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分得比例┌──┬─────┬─────────┐│編號│共有人 │應分得比例 │├──┼─────┼─────────┤│1 │王派燮 │90分之46 │├──┼─────┼─────────┤│2 │王派忠 │90分之9 │├──┼─────┼─────────┤│3 │劉彩妹 │90分之5 │├──┼─────┼─────────┤│4 │王派華 │90分之5 │├──┼─────┼─────────┤│5 │王秀美 │90分之5 │├──┼─────┼─────────┤│6 │謝王貴香 │90分之5 │├──┼─────┼─────────┤│7 │王秀蓮 │90分之5 │├──┼─────┼─────────┤│8 │王雅婷 │90分之5 │├──┼─────┼─────────┤│9 │王俊清 │90分之1 │├──┼─────┼─────────┤│10 │王俊翔 │90分之1 │├──┼─────┼─────────┤│11 │王裕升 │90分之1 │├──┼─────┼─────────┤│12 │王惠珍 │90分之1 │├──┼─────┼─────────┤│13 │王美惠 │9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