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游金寶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被 告 游阿蔭
游含笑游月嬌游月娥兼上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月里被 告 游達葦
游文周上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被 告 游文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游升富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游升富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游達葦、游文周分別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相當之農地,其他女兒亦受贈祖厝建地,獨缺原告及被告游文山,因此兩造於
108 年9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宅內召開家庭會議,就被繼承人游升富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詎料系爭協議簽訂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要求按協議分配方式履行均置之不理,嗣於109 年
6 月原告接獲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通知,始知被告等人不顧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逕自將不動產均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分割協議中約明「. .. 掃墓由4 名兒子輪流,先由老大開始. . . 」等語並非為分割協議停止條件之約定,且系爭分割協議並未記載未履行之效力,至多為道德說明性質,況且被告等人於108 年9 月間即前往代書事務所抽籤決定分得土地之範圍,對於原告要求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置之不理,又自行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該停止條件之說法顯然為臨訟置辯,並不可採。至被證9、10、11、16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單據,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逢年過節均會致贈紅包給父親,每月也會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孝親費,父親住院時被告等人刻意不通知原告,為掩飾渠反悔系爭分割協議之情,竟刻意扭曲、污衊原告為不孝。本件兩造於游升富死亡後既然已經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得依照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過世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8 年
9 月7 日兩造為遺產分配召開系爭分割協議,成立七項內容,前六項為現金存款之分配,第七項約定被告游達葦、游文周放棄土地繼承,但掃墓由4 名兒子輪流,先由老大開始。然於109 年4 月間清明節掃墓時,原告及被告游文山並未到場,是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第七項之清明節輪流掃墓之條件,故系爭分割協議並未生效。縱系爭分割協議有效,其後承辦之地政士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後,兩造均同意再開會協議,並另定開會日期,惟嗣後原告以疫情及受傷為由遲遲未告知開會時間,且被告游文山於109 年5 月初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取回,原告遲於109 年5 月底均未提出辦理移轉土地登記之文件,從而,依上開兩造同意重開會議討論協議內容,且原告及被告游文山拒絕送交辦理土地過戶相關文件,應認系爭分割協議失效,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履行,自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游升富於108 年8 月14日死亡,兩造為合法共同繼承人,均於108 年9 月7 日在系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而兩造繼承之土地於109 年6 月2 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固為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所明定,惟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全體繼承人之意思應較法定應繼分或被繼承人遺囑所定分割遺產方法之死後意志更為優先,全體繼承人得另以協議方式,就應繼承之遺產變更法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查兩造於繼承開始後108 年9 月7 日共同協議系爭分割協議,並在系爭分割協議簽名表示同意,系爭分割協議約明:「
1.父親生前交代50萬要給大姊,身前有跟含笑、月里、月娥、文周、文通(即游達葦)、月嬌告知同意以父親現金遺產直接會給大姊游阿蔭者,以簽名為證。2.同意以父親現金遺產撥給第三兒子游文山娶妻費用(包含一切全部)以陸拾萬為撥補數字。3.同意留50萬現金,做為父親及母親撿骨,放在靈塔上一切費用。4.同意以父親現金遺產還給二姐之前借給父親的款項,金額14萬元。5.同意以父母親遺留之黃金,賣掉換取現金,分成9 份由9 位子女各得
1 份。6 、同意父親現金遺產支付前面1.2.3.4.案費用後,剩餘現今分成9 份,由9 位子女平分。7.父親名下土地遺產分配為:a.5位女兒各得1 分地(即969.917 平方公尺)。b. 游達葦放棄土地繼承,但掃墓由4 名兒子輪流,先由老大開始。c. 游文周放棄土地繼承,但農舍因父親過給游文周了,所以游文山不得再向游文周索討房子及相當金額之現金。」,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依照系爭分割協議及財產清單,原告請求依照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應有理由。至存款部分,游升富遺有編號7 -8 之存款,大園郵局之存款52,300元及大園區農會之部分存款54,000元均存至被告游達葦帳戶,大園區農會存款333 萬7,000元則由被告游文周提領保管中,有卷附郵局存摺及大園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而被繼承人所遺黃金重量36.67 錢,價值為19萬8,700 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依分割協議,現金暨黃金價值共計3,642,000 元(計算式:3,337,000 元+52,300 元+54,000 元+198,700元=3,642,000 元),先清償分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14萬元予被告游含笑(系爭分割協議4 ),次將50萬元分配予被告游阿蔭(系爭分割協議1 )、60萬元分配予被告游文山(系爭分割協議2 ),扣除前開金額後,餘款2,402,000 元(計算式:3,642,000 元-140,000 元-500,000 元-600,
000 元=2,402,000 元),至系爭分割協議第三點保留撿骨費用50萬元,分別業於108 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22日轉匯入被告游達葦帳戶,被告對此不爭執,且有卷附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不再予以保留或扣除。
其次,原告對於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12,649 元,農地整地費用39,570元不爭執,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70 頁),本件被繼承人之存款扣除上開分配及費用後尚餘1,649,961 元,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取得。再者,被告主張應扣除代書費5 萬元及土地登記規費14,153元,然委任代書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非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且必要之費用,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辦理繼承登記,該項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除。
(三)被告雖以原告違反系爭分割協議第七點之約定,未履行輪流掃墓之約定,從而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云云,然系爭分割協議中並未有違反效力之約定,且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兩造當時逐項就遺產所遺現金、不動產分配方式約定,僅於於文末記載輪流掃墓之分配約定,以文義觀之,尚難推導出違反義務即使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共識存在,況且依照被告游文周所述,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輪流祭拜是指祖先之公墓,家族有規定每年清明節上午九時要去祭拜,當年原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則否認表示,當時有前往祭拜,僅較晚抵達而已(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兩造對此爭執不明。而所謂「輪流祭拜」並非明確之行為及定義,以系爭分割協議所約定者,109 年應由原告首負責祭拜,然被告等人並非輪流者,清明節當日也自行前往祭拜,益見該約定並非明確祭拜義務之發生或創設,僅晚輩間一般訓示或督促分配責任而已,要難認為一旦違反即生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結果。
(四)兩造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後,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無無效或失效之原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協議,應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系爭分割協議所示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土地、房屋、存款) │金額(新台幣) │ │├──┼────────────┼────────┼───────────┤│ 1 │桃園市○○區○○段 │ 全部 │依分割協議由被告游月嬌││ │86地號土地 │ │、游文山分別共有,其中││ │ │ │游月嬌分得相當於面積 ││ │ │ │969.917 平方公尺之持分││ │ │ │,餘由被告游文山取得。│├──┼────────────┼────────┼───────────┤│ 2 │桃園市○○區○○段 │ 全部 │依分割協議由原告游金寶││ │94地號土地 │ │、被告游文山、游阿蔭、││ │ │ │游含笑、游月里分別共有││ │ │ │,其中游文山、游阿蔭、││ │ │ │游含笑、游月里各先分得││ │ │ │相當於面積969.917 平方││ │ │ │公尺之持分,餘由原告游││ │ │ │金寶及被告游文山各取得││ │ │ │2分之1持分。 │├──┼────────────┼────────┼───────────┤│ 3 │桃園市○○區○○段 │ 全部 │依分割協議由原告游金寶││ │178地號土地 │ │、被告游文山分別共有,││ │ │ │各取得2分之1持分。 │├──┼────────────┼────────┼───────────┤│ 4 │桃園市○○區○○段 │ 6 分之 1 │依分割協議由原告游金寶││ │266地號土地 │ │單獨取得。 │├──┼────────────┼────────┼───────────┤│ 5 │桃園市○○區○○段 │ 全部 │依分割協議由原告游金寶││ │272地號土地 │ │、被告游月娥分別共有,││ │ │ │其中游月娥先分得相當於││ │ │ │面積969.917 平方公尺之││ │ │ │持分,餘由原告游金寶取││ │ │ │得。 │├──┼────────────┼────────┼───────────┤│ 6 │桃園市○○區○○段 │ 2880 分之 1 │依分割協議由被告游文山││ │967地號土地 │ │單得取得。 │├──┼────────────┼────────┼───────────┤│ 7 │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存款 │52,300元,存在游│1.依分割協議,現金暨黃││ │ │達葦郵局帳戶 │金共計3,642,000 元,先││ │ │ │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14││ │ │ │萬元予被告游含笑,次將││ │ │ │50萬元分配予被告游阿蔭││ │ │ │、60萬元分配予被告游文│├──┼────────────┼────────┤山。 ││ 8 │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存款 │54,000元,存在游│ ││ │ │達葦郵局帳戶 │2.扣除前開金額後,餘款││ │ │ │2,402,000 元(計算式:││ │ │ │3,642,000 元-140,000 ││ │ │ │元-500,000 元-600,00│├──┼────────────┼────────┤0 元=2,402,000 元),││ 9 │被告游文周自游升富大園區│ 3,337,000 元 │再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農會轉帳3,337,000 元保管│ │712,649 元,農地整地費││ │款 │ │用39,570元,餘款共1,64│├──┼────────────┼────────┤9,961 元由兩造各依附表││10 │黃金重量36.67錢 │ 198,700 元 │二之應繼分分配取得。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1 │ 游金寶 │ 9分之1 │├──┼──────┼──────┤│ 2 │ 游達葦 │ 9分之1 │├──┼──────┼──────┤│ 3 │ 游文山 │ 9分之1 │├──┼──────┼──────┤│ 4 │ 游文周 │ 9分之1 │├──┼──────┼──────┤│ 5 │ 游阿蔭 │ 9分之1 │├──┼──────┼──────┤│ 6 │ 游含笑 │ 9分之1 │├──┼──────┼──────┤│ 7 │ 游月嬌 │ 9分之1 │├──┼──────┼──────┤│ 8 │ 游月里 │ 9分之1 │├──┼──────┼──────┤│ 9 │ 游月娥 │ 9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