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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吳興霖之子,吳興霖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死亡,兩造均為吳興霖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尚有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等人。被告乙○○及丙○○以遺贈的手段,將被繼承人吳興霖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0(兩筆土地均分割自同市區段○000 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兩人平均所有。

(二)被繼承人吳興霖死亡時遺產有桃園市○○區○○段○○○○○○號、295-14地號、295-2 地號、202 地號及吳興霖死亡前2 年內出售同市區○○段○○○ ○號土地,另有○○區農會、○○區中小企銀及郵局存款各新台幣(下同)1,564,

222 元、250,239 元、56,896元,以上合計遺產價值為28,162,359元。原告依法有1/16之特留分請求權,即28,162,359元×1/16=1,767,648 元。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

(三)被繼承人吳興霖生前親手簽名蓋章,將如附件分配圖及分配表所示桃園市○○區○○段○○○ ○號編號M區面積204.29平方公尺(現均在同段295 之3 地號上)土地由原告取得,依公告地價計算價值1,593,426 元,並未超過原告之特留分金額。

(四)被告二人及二位姊姊長期保管父母之文件,被告為達目的自105 年起即不斷謾罵原告及姊姊,用污辱恐嚇及不雅文字誹謗等手段,重新辦理父母文件、處分父母財產、盜領父母存款等。原告身為長子,長期協助家務,有功沒賞。被繼承人的遺囑是被告二人的主張,遺囑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退件,遺囑公證收費幾萬元,不符合收費規定。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吳興霖遺產之處分皆為無效。吳興霖死亡前與被告乙○○提供擔保所產生之債務已於吳興霖死亡時終止,吳興霖死亡後即108 年10月3 日起所衍生的債務和利息與原告無關。原告僅負責108 年10月2 日以前債務餘額的1/16。

(五)原告承認管理這個家,有公帳、私帳混用情形,父親吳興霖一生務農收入有限,私人支出絕對大於公帳支出。30年後的今天找原告算帳公平嗎?嚴格要求原告提撥200 萬元給吳興霖,原告也照辦,但這些錢都被被告使用了。被告二人30餘年未完全盡扶養父母親的義務,丙○○居留大陸14年。乙○○忙於私務,自104 年起想方設法處分父母的財產,遺囑取得是用不正當的方法,強迫高齡90的雙親預立遺囑,被告二人是奪產成功。父親吳興霖贈與原告的部分則是天經地義完全合法。被告二人取得父母親的財產用公告地價計算約3000萬元、原告約2000萬元,4 個女兒完全未分得父母親的財產。被告所提供被繼承人吳興霖的錄影光碟內容,因為吳興霖常常這樣罵,吳興霖很多惡毒的話常常這樣講出來。原告母親丑○○○的證詞,原告不會反駁丑○○○,原告於110 年5 月14日接受刑事偵訊時已詳細說明。原告父母親所有銀行現金提領105 年3 月以前因原告當家期間總總需要均為原告所為無誤。但105 年3月以後,父親吳興霖台灣中小企銀提領641 萬元、○○區農會156 萬元及母親丑○○○○○區農會約100 萬元,合計900 萬元,被告二人有義務向所有繼承人交待清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桃園市○○區○○段○○○○○ ○號編號M區面積204.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吳興霖生前多次不法謀奪吳興霖之財產,諸如:於103 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吳興霖、丑○○○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45 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吳康禾。

吳興霖之女吳歆瑜生前之新光人壽保險受益人為吳興霖,然遭原告私自變更受益人為原告,而侵吞2,197,625 元。

吳歆瑜生前投資健霖診所5%股份,原告與丁○○將之出售後,未給付吳興霖分文,而將之據為己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吳興霖所有,卻遭原告於

101 年6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吳康禾。原告私自挪用吳興霖、丑○○○之帳戶存款,有吳興霖之○○區農會交易查詢單可稽。

(二)吳興霖於105 年發覺上情後,深感原告行為惡劣,因此拒絕將遺產留予原告,並於106 年1 月24日作成遺囑將遺產分配予被告二人,並經公證人公證。吳興霖請原告返還所侵吞之財產,原告置之不理,吳興霖悲痛萬分,多次表達不予原告繼承吳興霖之遺產。甚且吳興霖於107 年間在神明牌位前,雙手合十稱:「不是人,畜生,…沒阿爸、沒阿母、會死了、太絕了,沒天良,這個兒子我不要了,天下問看看有沒有這麼夭壽的人…。」、「會絕子絕孫,專門用偷的、用搶的…那土地說是他的,說是他的,我哪有答應他,說有多夭壽就有多夭壽…。」以及丑○○○於10

9 年2 月間陳稱:「偷印章、錢、害死爸爸,又要害死我,搶我飯碗,偷郵局農會的錢,爸爸就是被你害死。」等語,並經證人即兩造母親丑○○○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繼承人吳興霖因受原告重大精神虐待,業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三)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而請求給付特定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顯非合法。

(四)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係自同段295 地號分割而來,其面積為1245.62 平方公尺。從同段295 地號分割而來的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並未依原告所提如附件附圖分割為H 、I 、J 、K 、L 、M 等部分,則原告請求移轉M 部分,於法未合。

(五)原告自被繼承人吳興霖、被告母親丑○○○二人之○○區農會提領存款金額約420 萬元,原告侵占金錢遭發覺後被要求歸還,原告迄今僅歸還91萬元,並非返還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 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鄉○○段292 ,295 地號分割略圖暨分配表(即附件)、丙○○簡訊全文、東莞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桃園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補充說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興霖及丑○○○財產明細表及處分過程分配表比較統計表、○○區農會客戶交易明細統計結果、丑○○○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查,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被告二人侵害,而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土地等語,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特定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與法未合。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件附圖編號M位置,但依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並未分割出附件附圖編號M位置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本件原告起訴判決如聲明所示,即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基礎無涉,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