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文焱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被 告 陳文鑫被 告 陳文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林孜容律師被 告 陳麗真
徐紅梅
陳以琨陳以琪追加 原告 陳文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文森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51 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或取得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文森為被繼承人邱菊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丘菊蘭所遺財產,然被告陳文淼於邱菊蘭去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收取租金及花費單獨取得邱菊蘭之財產中共計新臺幣7,981,038元,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核屬行使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原告與邱菊蘭其他繼承人全體向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除陳文森外,已經列名其餘繼承人為分割遺產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被告,自僅列原告陳文森即可,經本院通知陳文森於下次庭期到庭表示意見,其送達遭退件,無從認定其同意本件追加為原告,依上說明,原告聲請裁定追加陳文森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