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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文焱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原 告 陳文森被 告 陳文鑫

陳麗真徐紅梅

陳以琨陳以琪被 告 陳文淼

游麗琴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林孜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文淼、陳麗真、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恢復繼承之五分之一應繼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1199、190地號土地繼承、帳戶點交新台幣(下同)735萬262元、郵局半俸86萬4,000元、金飾七枚、金戒指、珍珠項鍊、床頭現金、蔣公紀念幣公布、公布104年後生前所有帳目(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特定聲明為:㈠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麗真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麗真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土地,於108 年1 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文垚如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文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麗真應將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建物,於104 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應將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建物,於108 年1 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文垚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建物,於104 年3 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㈨被告陳文淼應返還6,400,447 元予被繼承人丘菊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文鑫應返還2,951,389 元予被繼承人丘菊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淼應返還2,951,389 元予被繼承人丘菊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麗琴應返還2,951,389 元予被繼承人丘菊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聲明,命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71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及特定請求之金額範圍及被告之責任型態,與原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陳文焱基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邱菊蘭對被告等人主

張塗銷登記、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塗銷,並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邱菊蘭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邱菊蘭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原告陳文森(見本院卷二第85頁),陳文森未提出具體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未表示同意與否,視為已一同起訴。

㈢被告陳文鑫、徐紅梅、陳麗真、陳以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菊蘭於109年8月26日往生,原告陳文焱、陳文森、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文垚(歿)為其子女,被繼承人邱菊蘭之名下金融帳戶、保險箱內現金80萬元及不動產相關文件原由原告陳文焱掌管,嗣於103年改由被告陳文淼接管。邱菊蘭往生後,原告陳文焱調取遺產清冊始發現現金80萬元及租金62萬4,000元等財產竟被領取一空,被告雖稱係邱菊蘭贈與,但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說法前後不一,因原告請求返還有證明上之困難,尤以本件權益變動係源自被告行為,自被告就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被告若不能舉證,即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就各財產移轉時間說明如下:㈠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2土地先後於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予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麗真及陳文垚(1/8);編號3建物於104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予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麗真及陳文垚;陳文垚往生後,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於108年1月28日就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邱菊蘭立遺囑之光碟內容,並無贈與他人之意,更無排除原告陳文焱不能取得,顯然為被告等人不法取得。

㈡存款部分:邱菊蘭於星展銀行、臺中銀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均遭被告陳文淼或游麗琴或陳文鑫不當受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計算至109年8月1日應有235萬1,946元,扣除被告陳文淼自承之必要支出181萬1,643元,其餘金額均遭被告陳文淼不當提領,含現金80萬元及租金收入62萬4,000元亦遭盜領,而依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第41頁所示,應認原告已經舉證邱菊蘭身後遺留之財產標的及數額,被告如抗告其取得財產具正當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行舉證。再者,邱菊蘭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7日提領並且匯款130萬4,324元予被告陳文淼,各匯款65萬2,163元予被告陳文鑫、徐紅梅,被告等人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至關於邱菊蘭花旗銀行部分,被告陳文淼答辯稱係邱菊蘭交由其全權使用及處理,此與陳文鑫所述不符,況被告陳文淼主張之花旗銀行金額285萬7,301元與其嗣後所稱金額283萬6,720元也不相符,被告等人供述均前後不一,亦違反經驗法則。綜上,本件原告已經舉證邱菊蘭生前財產於103年9月27日均由被告陳文淼保管,其帳戶存款、保險箱現金80萬元、租金收入62萬4,000元,及邱菊蘭所需花費及喪葬費用181萬1,643元,堪認原告已經舉證邱菊蘭所留遺產之標的及數額,被告既然抗辯其取得財產具有法律上原因M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831條、第828條821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麗真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

104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麗真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土地,於108 年1 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陳文垚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文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麗真應將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建物,於104 年3 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應將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建物,於108年1 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文垚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建物,於104 年3 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㈨被告陳文淼應返還6,400,4

47 元予被繼承人丘菊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文鑫應返還2,951,389 元予被繼承人丘菊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淼應返還2,951,389 元予被繼承人丘菊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麗琴應返還2,951,389 元予被繼承人丘菊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聲明,命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淼則以:邱菊蘭於104年至108年間身心狀況正常、意識清晰,有自行處分財產之能力,且其於109年8月26日過後,並無任何遺產,被告等人均不知悉邱菊蘭曾預立遺囑,縱其曾立遺囑,其為遺囑後之處分財產行為,與遺囑內容相抵觸,該部分遺囑視為撤為。關於花旗銀行帳戶與被告陳文淼無關,被告當時並未管理邱菊蘭帳戶,至於臺灣銀行260萬8,650元存款部分,均係依照邱菊蘭意思處分,至於邱菊蘭死後提領郵局2萬5,000元係用以辦理後事,邱菊蘭在過世前就將名下財產分配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存款等,自應負舉證責任。至邱菊蘭之生活費、安養費及喪葬費總計支出至少195萬元,於103年、104年移轉不動產費用計224萬餘元,依照被告所製表格,被告陳文淼當時僅接管369萬2,961元,而邱菊蘭自104年至繼承發生時之起居、照顧費用約680萬元,並無剩餘款項,是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游麗琴則以:邱菊蘭生前即自行處分花旗銀行內帳戶款項,且其斯時可自由行動,無精神混亂,意識均屬清晰,更無其他可認為遭非法提領之情況存在,伊所受領之美元9萬3,964元並非盜領,況該筆款項也於110年2月9日全數交付被告陳文鑫。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邱菊蘭於繼承開始時仍有遺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應繼承之遺產,且不當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盜領或不法取得邱菊蘭之財產,原告主張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並請求返還如聲明所載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並不否認原告陳文焱繼

承人資格,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實。至原告指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遺產列入分配,且被告盜領邱菊蘭之存款云云,要屬對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之爭議,與民法第1146條所指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有間,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因此被侵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應計入邱菊蘭遺產之法律依據為民法1172條及第1173條,然游麗琴並非邱菊蘭之繼承人,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逕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且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聲明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塗銷登記,無非以邱菊蘭當時

並無贈與之意,且曾立遺囑表示應由包含原告在內之五位兒子共同繼承等語。然依照卷內遺囑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1頁),邱菊蘭於97年7月23日曾立遺囑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長子陳文鑫、二子陳文淼、三子陳文森、四子陳文垚、五子陳文焱等五人共同繼承,被告亦不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其中編號1、2土地業先後於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予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麗真及陳文垚等人,應有部分各1/8(總計上開各人應有部分1/4);編號3建物則於104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予被告陳文鑫、陳文淼、陳麗真及陳文垚等人,應有部分各1/4;嗣陳文垚於108年1月往生後,被告徐紅梅、陳以琨、陳以琪於108年1月28日繼承登記,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第419至449頁),原告雖然主張渠等間無贈與之意,然被繼承人已經備妥印鑑證明後填具申請書內容,並已完成上開贈與登記,形式上已然具備兩造合意,原告主張渠等間無贈與合意,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故該遺囑已經因嗣後過戶予被告之行為而視為撤回,附表所示不動產自非邱菊蘭之遺產,無須列入遺產分配。

㈣就邱菊蘭存款部分,原告主張邱菊蘭應留存之帳戶及款項

而遭被告陳文淼、陳文鑫、游麗琴盜領之款項如下;花旗銀行美金9萬3,964元、星展銀行帳戶134萬9,079元、郵局235萬1,946元、臺中銀行帳戶47萬8,415元,臺灣銀行帳戶260萬8,650元,保險箱現金80萬元及租金收入62萬4,000元(總計1,116萬3,479元),其中臺灣銀行帳戶260萬8,650元部分,業經原告陳文焱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認定屬邱菊蘭於108年間尚無意識不清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該轉匯行為應屬其生前自行分配財產,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淼另提領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美金、星展銀行、郵局、星展銀行之帳戶內全部款項,因原告主張不當移動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在103至104年間,而當時邱菊蘭為被告陳文淼照護中,原告固然聲請調閱上開銀行帳戶結清及歷年交易明細,然此項證明方法並無從證明款項遭被告陳文淼或其他被告盜領,而當時邱菊蘭之相關帳戶資料也在被告陳文淼保管中,邱菊蘭當時神智心神既然正常,非無自行處分或委託他人處分之可能,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陳文淼、游麗琴或陳文森盜領或違反邱菊蘭意思之領取款項行為、方式或態樣,僅以邱菊蘭總財產與支出相抵推論被告等人之盜領款項數額,難認已經盡其舉證義務。原告雖然主張證據偏在及舉證倒置等,然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於89年2月9日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該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一般繼承爭議私權訴訟,並非上開立法意旨欲調整舉證方之公益、交通、醫療或消費者保護訴訟,況且本件並無明顯證據偏在、原告無法舉證或取證之情形,原告徒以此主張被告應盡舉證責任,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塗銷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聲請傳喚地政士及調閱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項次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