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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蔡天盛被 告 林福田

蔡火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蔡萬春所遺如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筆遺囑第二條所示不動產(詳附表)有十四分一之特留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於收受本判決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萬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過世,並遺有104年7月14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被繼承人之子一為繼承人之一,系爭遺囑已簽害伊之特留分,伊既無不得繼承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1。並經伊當庭減縮扣減權之行使範圍僅限於系爭遺囑第2條所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遺囑指定被告各繼承2分之1,並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畢繼承登記,被告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伊之特留分既為應繼分的2分之1,伊就被告已繼承之遺產應繼分2分之1,有2分之1特留分權益,係被繼承人遺產4分之1。

二、被告蔡火旺(下各逕稱名)答辯略以: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繼承人過世的訊息,原告如要特留分,應於2年內請求,但原告未回覆,伊主張原告之特留分扣減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福田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會立系爭遺囑,是因為原告向伊及蔡火旺借錢,加上原告長期在國外,都是由伊及蔡火旺照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有考量這些因素。

四、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過世,生前曾作成系爭遺囑,系爭房地已於107年1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10月26日,所有權權利範圍繼承登記予被告各2分之1,兩造之外被繼承人尚有4女,亦為繼承人,4女均未拋棄繼承,但亦尊重系爭遺囑未對於繼承一事異議等事實,有系爭遺囑、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兩造之陳述等在卷可稽,兩造均無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兩造均當庭不爭執系爭遺囑(原證1)之形式真正;林福田陳報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53號、109年度偵字第24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為公文書之影本,亦足認形式真正。

五、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225、1187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固定見解。次按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即自扣減權人知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亦同。又扣減權之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種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亦為最高法院向來之固定見解。

六、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經該管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053號偵查分案,此前尚有案號108年度他字第3826號,足見原告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之時間點,應早於偵查分案日,依他字案分案年份推估,即令最寬鬆認原告於108年1月1日始知悉而提出告訴,距離原告起訴日即本院收狀戳109年10月23日亦未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誤主張為消滅時效),距離繼承事實發生亦未逾越10年,自無除斥期間屆滿的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七、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子女除兩造3人外,尚有女兒7人,其中林素蘭、陳素梅、陳淑娥均已出養,無繼承權,兩造之其餘姊妹無拋棄繼承之紀錄,無論其現實上有無繼承遺產,無礙於法律上繼承人地位,因此原告之應繼分應為7分之1,特留分即為14分之1。特留分雖然是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然原告已當庭同意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應作為其喪葬費(包括靈骨塔遷葬費),喪葬費性質上類推為繼承債務,亦應由繼承人平均承受,故積極遺產之現金與消極遺產之繼承債務相互抵銷,堪認兩造合意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不予分割專供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支出,尚無不合,扣減權縱然對於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發生效果,亦無法使原告依其特留分實際取得現金。兼衡法院不得訴外裁判、當事人得處分事項法院應受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訴之聲明之拘束,本院僅得就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範圍為審理判斷,應認其基於類推適用扣減權(原告誤認為直接適用),請求特留分,洵屬有據。

八、原告起訴請求特留分,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其價額應以起訴主張之特留分範圍計算。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雖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批示命原告應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值並限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然卷內無向原告送達補正裁定之紀錄,亦查無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之紀錄,足認原告尚未繳納。原告起訴主張其特留分為被繼承人遺產4分之1(見起訴狀第2頁),因公告土地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價,應以起訴時實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貼近現實及符合公平。斟酌系爭房地為已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8月28日,原告起訴時屋齡約45年,斟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庫同位在桃鶯路、最接近起訴日期之相近屋齡、同為商業用途透天厝(桃鶯路224號)交易實價為每坪45.7萬元(詳附件2),系爭房地現為店面使用(馬祖新村餐飲店),以每坪45萬元計,系爭建物總面積189.69平方公尺,換算為57.381225坪(小數點第三位以下無條件捨去),45萬元57.38坪4=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649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如數補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以上不動產被告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