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妍薰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原告與被告巨蘭英、吳森中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係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添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為2 分之1 ,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吳添丁之遺產僅有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1 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 萬4,494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57.71平方公尺×
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400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94,49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萬7,24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