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吳夢屏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被 告 吳玉珠

吳旻珊(吳義靖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吳宛芝

吳亭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旻珊應於繼承吳義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玉珠共同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被告吳旻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吳玉珠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鍾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仁其生前將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義靖名下,被告吳義靖於被繼承人吳仁其死亡後,將應歸全體繼承人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義靖返還新臺幣(下同)110萬4,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被告吳玉珠、吳義靖擅自盜領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鍾招妹之存款,扣除已支付之喪葬費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連帶返還餘款118萬4,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仁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吳鍾招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義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6、159至190頁)。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惟此涉及吳仁其、吳鍾招妹之遺產範圍,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爭執,為求訴訟經濟,兩者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告合併提起訴訟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並依家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義靖於111年5月1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旻珊,有吳義靖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吳旻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吳旻珊於111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吳義靖於11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吳旻珊並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旻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吳仁其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吳旻珊應於繼承吳義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吳旻珊應於繼承吳義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玉珠連帶給付118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吳仁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㈤被繼承人吳鍾招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45頁),因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經被告吳旻珊、吳玉珠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宛芝、吳亭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仁其之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吳仁其與其配偶吳鍾招妹育有三名子女即吳義政(7

5年3月22日死亡)、吳義靖及吳玉珠,原告及被告吳宛芝、吳亭瑩為吳義政之子女。吳仁其於106年間,本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吳義靖、吳玉珠及吳義政之繼承人,但考量三房共有持分較麻煩,並認吳義靖為人木訥,故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吳義靖名下,並言明待其過世後,系爭房地應歸三房共有。嗣吳仁其於107年11月22日死亡,其遺產原由原告、吳義靖、吳玉珠、吳宛芝、吳亭瑩及被繼承人吳鍾招妹共同繼承,因吳鍾招妹於108年8月15日死亡,故吳鍾招妹繼承自吳仁其之遺產,應由原告、吳義靖、吳玉珠、吳宛芝、吳亭瑩再轉繼承,依此原告、吳義靖、吳玉珠、吳宛芝、吳亭瑩就吳仁其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五所示。

⒉吳仁其生前仍親自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

與第三人陳昌熙,每月租金4萬8,000元均供吳仁其及其配偶吳鍾招妹生活開銷使用,可見系爭房地確係吳仁其借名登記在吳義靖名下。吳仁其死亡後,其與吳義靖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吳義靖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吳仁其之全體繼承人,而吳仁其對於承租人陳昌熙之租賃關係與租金債權,亦應由吳仁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吳義靖於108年3月間某日,擅自向陳昌熙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未來租金改由其收取,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不當收取租金共計110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義靖之繼承人吳旻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仁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於繼承吳義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吳仁其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共同繼承,因該

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吳鍾招妹之遺產部分:⒈被繼承人吳鍾招妹於108年8月15日死亡,遺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普仁郵局(下稱普仁郵局)存款239萬3,775元,其繼承人為原告、吳義靖、吳玉珠、吳宛芝、吳亭瑩等5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五所示。

⒉吳玉珠及吳義靖(下稱吳玉珠等2人)自108年4月起,擅自持

吳鍾招妹之存摺、身分證件,於下列時間至普仁郵局臨櫃盜領吳鍾招妹之存款:⑴108年4月30日提領30萬元,⑵108年7月19日提領30萬元,⑶108年8月15日提領30萬元,⑷108年8月20日提領30萬元,⑸108年8月26日提領30萬元,合計150萬元,扣除吳玉珠等2人以盜領款項支出喪葬費31萬5,940元後,尚餘118萬4,0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旻珊於繼承吳義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玉珠連帶給付118萬4,0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吳鍾招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⒊吳鍾招妹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共同繼承,因

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吳旻珊、吳玉珠則以:㈠被繼承人吳仁其之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吳仁其於101年12月18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表示其死亡後,系爭房地由次子吳義靖單獨繼承,該遺囑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予以認證在案,嗣吳仁其於106年6月間委請永達地政事務所莊詠棋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贈與吳義靖,吳仁其並為此繳交土地增值稅176萬3,621元、契稅3萬0,360元,贈與稅50萬5,088元,足見系爭房地確係吳仁其贈與吳義靖,非借名登記。

⒉吳仁其、吳鍾招妹生前與吳義靖、吳旻珊同住,系爭房地在

贈與吳義靖前,即出租予訴外人陳昌熙,所得租金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贈與吳義靖後,因父母親吳仁其、吳鍾招妹也須奉養,故租金仍由吳仁其收取,同樣作為家庭生活開銷。吳仁其死亡後,吳義靖、吳玉珠一同前往系爭房屋,向承租人表示吳仁其已去世,系爭房屋為應改由實際所有人吳義靖出租,陳昌熙同意之,並請吳義靖在原吳仁其與陳昌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處簽名,作為吳義靖與陳昌熙間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內容則與原吳仁其與陳昌熙間之租約相同,嗣吳義靖與陳昌熙於110年2月6日另行簽訂租賃期限為110年3月1日至116年2月28日之租賃契約。吳義靖自108年4月後收取之租金係基於自身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並非基於吳仁其與陳昌熙之租約,自非屬吳仁其之遺產範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並無理由。

⒊吳仁其死後留有現金265萬5,155元之遺產,業經吳仁其之全

體繼承人分割完畢,而系爭房地及所得租金均非吳仁其之遺產,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於法無據。

㈡被繼承人吳鍾招妹之遺產部分:

⒈吳玉珠等2人因受吳鍾招妹委託領取吳鍾招妹之郵局存款,用

以支付吳鍾招妹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外傭費用等,故於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19日分別提領30萬元。108年8月15日吳鍾招妹死亡後,吳玉珠等2人詢問大嫂即原告母親許秀琴能否領取吳鍾招妹之郵局存款來辦理喪事,許秀琴無反對意見,吳玉珠等2人才在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20日及108年8月26日分別提領存款各30萬元欲用以支付喪葬費,吳玉珠等2人業以前揭提領款項支付吳鍾招妹生前所需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詳如附表六),合計80萬2,670元。吳玉珠等2人於吳鍾招妹之喪事辦理完畢後,即向許秀琴提出日記帳,並將剩餘之保管金額69萬4,330元依原告、被告吳亭瑩及被告吳宛芝共3分之1應繼分金額23萬1,443元交予許秀琴收受,許秀琴當時無異議收下,日後不知為何又將23萬1,443元退回,吳玉珠於110年6月10日寄發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4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吳亭瑩、吳宛芝,通知交付遺產69萬4,330元予全體繼承人,惟原告及被告吳亭瑩、吳宛芝至今未會同開立聯名帳戶,致該等款項現仍由吳玉珠等2人保管中。

⒉吳玉珠等2人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領取遺產支付喪葬費,並未

盜領、侵吞存款,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珠等2人返還118萬4,060元,應予駁回。又吳玉珠等2人就69萬4,330元已提出給付,原告及被告吳亭瑩、吳宛芝不受領,應認其等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吳玉珠等2人不負給付利息之責任。

⒊綜上,吳鍾招妹之遺產應為:⑴普仁郵局存款239萬3,775元,

⑵吳玉珠等2人保管之69萬4,330元,共308萬8,105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吳亭瑩、吳宛芝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同意原告行使對被告吳玉珠、吳旻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吳仁其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吳鍾招妹育有吳義政、

吳義靖及吳玉珠等3名子女,吳義政於75年3月2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吳宛芝、吳亭瑩為吳義政之子女。

㈡吳仁其於101年12月8日書立內容為「我已年老,育有子女參

人,恐遺產繼承不均,有傷手足之情。按本遺囑所定繼承,不得有爭。本人所遺不動產座落中壢市○○段○○○○○地號,所在建物捌肆肆肆建號,門牌中壢市○○路○段○○○號,全部由次子吳義靖繼承所得」之自書遺囑,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予以認證,作成101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

㈢吳仁其於106年6月15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76萬3,621元、契稅3

萬0,360元,於106年6月16日繳納贈與稅50萬5,088元後,於106年6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義靖。

㈣吳仁其於107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鍾招妹、子

女吳義靖、吳玉珠及吳義政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吳亭瑩、吳宛芝,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五所示。

㈤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吳仁其之遺產

為: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於108年11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區段徵收,徵收補償費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領取)。⒉中壢建國路郵局存款193萬9,720元。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70萬9,775元。該等遺產均經吳仁其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㈥吳仁其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昌熙,約定租賃期限

自105年3月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4萬8,000元。吳仁其死亡前,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由吳仁其收取,吳仁其死亡後,108年1月至3月之租金係由原告之母親許秀琴收取,自108年4月起之租金則係由吳義靖收取。

㈦吳義靖於110年2月6日與陳昌熙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48,000元。

㈧吳鍾招妹於108年8月15日死亡,遺有普仁郵局存款2,990,147

元,其繼承人為吳義靖、吳玉珠及吳義政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吳亭瑩、吳宛芝,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六所示。

㈨吳玉珠2人於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20日及108年8月26日自吳鍾招妹普仁郵局帳戶提領存款,每次提領金額為30萬元。

㈩吳鍾招妹之喪葬費用為31萬5,940元,由吳玉珠等2人以前項

提領之吳鍾招妹郵局存款支付。吳義靖於11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吳旻珊為其繼承人,被告吳旻珊已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吳仁其借名登記在吳義靖名下,吳義靖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吳義靖之繼承人吳旻珊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吳仁其之全體繼承人,並返還受領之租金110萬4,000元,暨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地及租金債權等語,惟為被告吳旻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吳旻珊移轉登記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吳仁其借名登記為吳義靖名義,且迄今仍登記為吳義靖所有,並未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尚無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可以行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旻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2.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吳仁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吳義靖名義登記一節,既為被告吳旻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吳仁其生前,均係由吳仁其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供作吳仁其與吳鍾招妹之生活費用,足見吳義靖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然查,吳仁其係於105年3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昌熙,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斯時吳仁其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其於105年3月出租系爭房地之行為,自不足作為106年6月19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義靖後,其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之有利認定。至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吳義靖後,雖仍由吳仁其繼續收取租金,然為人父母者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持續就該不動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權之可能原因多端,或有出於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抑或受贈子女為履行對父母扶養義務所為,不一而足;且於現今社會,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然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是吳仁其於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義靖後迄至其死亡前,雖仍繼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惟亦難據此即謂吳義靖僅為單純出名之登記名義人而已。

4.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許秀琴固證稱:伊知悉系爭房地過戶給吳義靖後,曾向婆婆吳鍾招妹表示這樣對伊不公平,吳鍾招妹亦有同感,故就此詢問吳仁其,吳仁其表示系爭房地只是以吳義靖名義代表登記,其在世時,房屋租金仍由其收取,其過世後,房屋租金或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會由三房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2頁)。然而,有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動機,證人許秀琴稱吳仁其認吳義靖較憨厚,不會亂來,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義靖名下。惟吳仁其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其最能掌控系爭房地之處分及使用,何需因吳義靖個性憨厚,不會為非份之舉,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吳義靖名下,徒增遭不當處分之風險,又其倘欲百年後系爭房地由三房共同取得,亦可繼續以自身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其死亡後再由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依吳仁其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縱加計系爭房地,於減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扣除額及免稅額後,尚無須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吳仁其如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吳義靖之意思,自得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留給子孫輩繼承即可,又何需另外繳納合計高達229萬9,069元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義靖,徒增鉅額之開銷及繁瑣之手續?另證人莊詠棋到庭證稱:伊為執業代書,吳仁其最早是請伊計算過戶需繳納之增值稅,發現金額很高,就擱置未處理,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吳仁其來找伊一起到地方法院公證處書寫遺囑,當時公證人有提到該遺囑恐有侵害特留分的問題,系爭房地有可能無法全由吳義靖繼承,公證過後許久,吳仁其又來找伊,說擔心日後會有其他繼承人爭奪系爭房地,還是直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吳義靖好了,故委請伊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吳仁其並為此繳納一大筆的增值稅、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核與本院101年度桃院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吳仁其之自書遺囑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可見吳仁其原係欲透過書立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指定由吳義靖單獨繼承,事後因恐其他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提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義靖,是吳仁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義靖,確有使吳義靖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縱其事後曾向證人許秀琴為上開陳述,衡情亦僅係基於家庭和諧、避免紛爭之考量,而未據實以告,是無從以證人許秀琴之上開證詞推認吳仁其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吳義靖名下,實則無終局令吳義靖取得所有權之意。

5.綜上,本件原告尚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亦無法證明吳仁其有與吳義靖約定僅暫時借用吳義靖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日後尚須返還予吳仁其或吳仁其全體繼承人之意,其自無從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義靖之繼承人吳旻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吳旻珊返還受領租金部分:

系爭房地為吳仁其生前預為規劃分配財產而贈與吳義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義靖於吳仁其生前雖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惟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於吳仁其死亡後,即應由吳義靖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查吳義靖於吳仁其死亡後,向系爭房屋承租人陳昌熙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租金應由其收取,並在陳昌熙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上加簽其姓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吳仁其」旁,陳昌熙將此事告知證人許秀琴後,自108年4月1日起均將租金交付吳義靖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經證人許秀琴證述明確,足見陳昌熙於接獲吳義靖通知,並確認吳義靖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後,已與吳義靖協議變更出租人為吳義靖,則吳義靖依其與陳昌熙間之租賃契約,受領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2月間之租金,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旻珊於繼承吳義靖遺產範圍內,返還受領之租金予吳仁其全體繼承人,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訴請分割吳仁其遺產部分:

依上,系爭房地業經吳仁其贈與吳義靖,非屬吳仁其之遺產,吳仁其之繼承人對吳義靖亦無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又於吳仁其死亡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已變更為吳義靖,是吳仁其並未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遺產,於法自有未合。

六、原告主張吳玉珠等2人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盜領吳鍾招妹之存款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扣除吳玉珠等2人支出之喪葬費31萬5,940元,尚餘118萬4,060元,被告吳玉珠、吳旻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18萬4,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吳玉珠、吳旻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吳玉珠、吳旻珊抗辯前揭提領款項已支付如附表六所示

之吳鍾招妹生前所需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計80萬2,670元,餘款為69萬7,33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免用發票收據、交易明細、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救護車收款證明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131頁)。茲就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支出,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1.附表六編號1、3、5、7、9、12、13、15、19、22、24、25、28、29、31、32、34、36、38、40、43、56、57、60、63、66、69、73、74、76、77、78、79、80、84、85、86、、

89、90、92、93、95、98、101、104、105、108、114、119、123、128、131、133、134、136、137、139、140(其中3,540元)、143、147、149、155、157、158、163、168、17

0、171、172、174所示項目、金額之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第239頁),則該部分合計58萬9,517元(原告誤繕為58萬9,516元)之金額,被告吳玉珠、吳旻珊主張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2.附表六編號2、4、6、8、58、64、67、70、106所示之車資:吳鍾招妹於該等日期雖有至醫院就診,或由醫師到府看診之紀錄,惟被告吳玉珠、吳旻珊並未就此提出交通費用之收據,不能排除係由親友無償接送,被告吳玉珠、吳旻珊既無法證明確有以系爭存款支付該等交通費用,則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3.附表六編號10、11、26、30、33、37、41、48、59、102、1

16、130、150、153所示之生活用品支出:被告吳玉珠、吳旻珊就此已提出購買發票為證,且該等支出衡情符合高齡90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吳鍾招妹生活所需,本院認確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費用,被告吳玉珠、吳旻珊主張應予扣除,尚可憑採。

4.附表六編號20、35、45、68、152所示之五金材料、鋼杯、薄荷油、悶燒杯、收音機費用:原告否認上開物品係由吳鍾招妹使用,被告吳玉珠、吳旻珊復未證明有何購置該等物品供吳鍾招妹使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5.附表六編號21、51、71、81、82、87、91、96、99、103、1

07、126、141、154、159所示之保健食品、藥品:吳鍾招妹罹患有陰道惡性腫瘤,治療後復發一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因吳鍾招妹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吳玉珠2人為其添購保健食品或特殊營養品,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另編號91確為吳鍾招妹服用之藥品,有吳鍾招妹之用藥紀錄卡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確屬吳鍾招妹生活上所必需,被告吳玉珠、吳旻珊主張應予扣除,尚非無據。

6.附表六編號47所示之神天石項鍊:被告吳玉珠2人主張因吳鍾招妹108年生病期間,經常抱怨身體疼痛,故被告吳玉珠徵得吳鍾招妹同意後,委請親戚徐玉芸購買此項鍊(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提出108年3月15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然證人徐玉芸到庭證稱:吳鍾招妹購買神天石項鍊是伊建議並代購的,吳鍾招妹跟伊抱怨身體不舒服,伊因為使用神天石項鍊之體驗良好,就詢問吳鍾招妹是否要購買,經徵得吳鍾招妹同意後,就為其購買,費用是伊先代墊,吳鍾招妹再請吳玉珠轉交費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則就購買神天石項鍊一事,究係由吳玉珠抑或徐玉芸徵詢吳鍾招妹購買意願,徐玉芸與被告吳玉珠2人之陳述,顯然矛盾,且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22日、同年月28日吳鍾招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亦未見吳鍾招妹戴有神天石項鍊,是被告吳玉珠、吳旻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7.附表六編號75、88、144、151、173所示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被告吳玉珠主張於108年4月15日除支出附表編號76之「外勞薪資27天」2萬4,300元外,另有支出編號75之「外勞薪資10天」9,000元,並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該費用明細表雖有記載「外勞薪資10天,應收金額9,000元」,惟實收金額欄記載「24,300元」,是被告吳玉珠是否確有支付編號97之費用,尚有疑義。而編號85、14

4、151、173之外勞薪資及保險費用,業據被告吳玉珠提出費用明細表、勞動契約、印尼籍勞工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190至194、201頁),原告亦不爭執吳鍾招妹確有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一事,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費用,確係為照顧吳鍾招妹日常生活所支出,被告吳玉珠、吳旻珊主張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8.附表六編號135所示之租借器材費用:觀諸被告吳玉珠提出之金誠醫療儀器出貨單,該出貨單原為108年7月13日書立,斯時記載之品名規格、金額為「租N1DEKQ製氧機3,000元、潮濕瓶350元、血氧濃度儀2,500元」,銷貨金額「5,850元」,嗣於下方加載「8月份13天1,300元」,並劃掉原記載之「5,850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該5,850元之金額之所以劃除,並非被告吳玉珠未支付上開醫療儀器租借費用,而係因於8月間續租製氧機13天,總金額有所變動所致,且製氧機續租13日至108年8月13日,亦與吳鍾招妹108年8月15日死亡之時間相符,是此部分租借費用5,850元應列入吳鍾招妹之生活費用,而得予以扣除。

9.至除前開1.至8.所示外之其餘費用支出,被告吳玉珠、吳旻珊或無法提出支付證明,或發票上未記載品名,或無法認定係供祭祀之用,該等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定確係與吳鍾招妹相關,自難憑信。

10.綜上,吳玉珠等2人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共計提領吳鍾招妹存款150萬元,扣除以該等存款支付之吳鍾招妹生前所需費用及殯葬費合計72萬8,848元,餘額應為77萬1,152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玉

珠、吳旻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吳鍾招妹生前係與吳義靖同住,且非無意思表達能力之人,其生前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均係由吳義靖、吳玉珠支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銀行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即吳鍾招妹生前確有授權吳玉珠等2人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其自身生活費用之高度可能,原告主張吳玉珠等2人於吳鍾招妹生前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吳鍾招妹郵局存款60萬元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

3.又吳玉珠等2人於吳鍾招妹去世當天,曾向許秀琴表示想要提領吳鍾招妹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斯時許秀琴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嗣辦理完吳鍾招妹喪事後,吳玉珠等2人亦有將部分剩餘款項交付許秀琴,數日後許秀琴因認金額不合理,故將受領款項退回等情,業據證人許秀琴到庭證述明確,可見吳玉珠等2人於吳鍾招妹死亡後提領存款,係為處理吳鍾招妹之喪事事宜,事先已徵詢原告母親許秀琴之意見,事後亦已按原告、被告吳宛芝、吳亭瑩之應繼分比例,將其結算後之剩餘款1/3交付許秀琴,可見吳玉珠等2人於吳鍾招妹死亡後提領存款之行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主張吳玉珠等2人於吳鍾招妹死亡後盜領存款,被告吳玉珠、吳旻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珠、吳旻珊給付,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6日間合計提領吳鍾招妹郵局存款150萬元,扣除用以支付吳鍾招妹生前所需費用及喪葬費等共72萬8,848元後,餘額為77萬1,152元,被告吳玉珠2人就上開餘額並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應將之返還予吳鍾招妹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旻珊於繼承吳義靖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玉珠返還77萬1,15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須自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後,債務人始無需支付利息。查被告吳玉珠、吳旻珊固抗辯:吳玉珠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渣打銀行中壢分行開立聯名帳戶供存入系爭存款之餘額,惟原告置之不理,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吳玉珠、吳旻珊,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吳玉珠所為通知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吳鍾招妹生前委託吳玉珠等2人領取其普仁郵局存款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及喪葬費,吳玉珠共領取150萬元,經用於吳鍾招妹生活費及喪葬費後,剩餘69萬4,330元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則被告預為給付之金額僅為不當得利金額之一部分,自難認吳玉珠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吳玉珠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遭被原告拒絕,自難謂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從而,被告吳玉珠、吳旻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不足憑採。

七、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鍾招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被告吳玉珠、吳旻珊除對附表四編號2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有爭執外,其餘俱無爭執。經查,系爭存款於扣除吳鍾招妹生前所需費用及喪葬費用,餘額為77萬1,152元,已如前述,是吳鍾招妹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吳鍾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等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金錢債權,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爰就該等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旻珊於繼承吳義靖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玉珠共同給付77萬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旻珊自110年4月13日起,被告吳玉珠自110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吳鍾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鍾招妹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普仁郵局存款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39萬3,77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對被告吳玉珠、吳旻珊之不當得利債權 771,15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吳夢屏 百分之八十八 2 吳玉珠 百分之五 3 吳旻珊 百分之五 4 吳宛芝 百分之一 5 吳亭瑩 百分之一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仁其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對債務人陳昌熙關於上開房地之租金債權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對吳義靖之不當得利債權110萬4,000元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鍾招妹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普仁郵局存款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39萬3,77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對被告吳玉珠、吳旻珊之不當得利債權 118萬4,0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五(兩造對於吳仁其、吳鍾招妹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 1 吳夢屏 9分之1 2 吳玉珠 3分之1 3 吳旻珊 3分之1 4 吳宛芝 9分之1 5 吳亭瑩 9分之1附表六(被告吳旻珊、吳玉珠主張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主張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備註 1 108年2月9日急診醫療費用 817元 817元 2 108年2月9日就醫交通費用 2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3 108年2月12日門診醫療費用 340元 340元 4 108年2月12日就醫交通費用 2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5 108年2月13日門診醫療費用 340元 340元 6 108年2月13日就醫交通費用 200元 0元 7 108年2月15日急診醫療費用 900元 900元 8 108年2月15日就醫交通費用 1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9 108年2月15日購買束腹帶、紙尿布 525元 525元 10 108年2月16日購買濕紙巾 79元 79元 11 108年2月17日購買衛生紙 108元 108元 12 108年2月18日購買冰敷袋 200元 200元 13 108年2月20日購買紙尿褲、輪椅 3,729元 3,729元 14 108年2月20日購買磨藥碗 90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5 108年2月20日住院費 22,571元 22,571元 16 108年2月21日購買看護墊、紙尿褲及濕紙巾 571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7 108年2月22日購買酸痛貼布及酵素 295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8 108年2月22日外勞中餐 8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9 108年2月23日購買電鈴 1,200元 1,200元 20 108年2月24日購買五金材料物理治療 670元 0元 收據僅記載「五金材料670元」,無從認定係購買何物品 21 108年2月25日購買桂格活靈芝 445元 445元 22 108年2月25日門診醫療費用 260元 260元 23 108年2月25日購買B群 1,200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24 108年2月26日門診醫療費用 260元 260元 25 108年2月28日急診醫療費用 650元 650元 26 108年2月28日購買衛生紙、濕紙巾 151元 151元 27 108年2月28日外勞中餐 148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28 108年2月28日購買紙尿褲、看護墊、量杯、手套、海綿牙刷、紙尿片 731元 731元 29 108年3月1日購買紙尿片 239元 239元 30 108年3月2日購買酒精、紙膠帶、凡士林 241元 241元 31 108年3月4日購買紙尿褲、尿片、看護墊、生理沖洗器 557元 557元 32 108年3月6日購買紙尿褲 239元 239元 33 108年3月6日購買貼布 90元 90元 34 108年3月9日購買紙尿片、看護墊 264元 264元 35 108年3月9日購買薄荷油 225元 0元 無從認定係供吳鍾招妹使用 36 108年3月9日支出看護費 19,800元 19,800元 37 108年3月10日購買濕紙巾 267元 267元 38 108年3月10日購買手套 117元 117元 39 108年3月10日購買大提袋 92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40 108年3月11日支出看護費、住院費及長庚門診醫療費用 45,120元 45,120元 41 108年3月12日購買口罩 44元 44元 42 108年3月13日購買舒跑 25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43 108年3月14日購買安素牛奶 118元 118元 44 108年3月14日購買紙尿褲 2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45 108年3月14日購買鋼杯 99元 0元 無從認定係供吳鍾招妹使用 46 108年3月15日購買稀飯、蒸蛋 3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47 108年3月15日購買神天石(能量)項鍊 24,800元 0元 無從認定係供吳鍾招妹使用 48 108年3月16日購買洗臉巾、襪子 94元 94元 49 108年3月16日購買稀飯、蒸蛋 3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50 108年3月16日洗頭費 25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51 108年3月16日購買褐藻粉 5,400元 5,400元 52 108年3月17日購買鱸魚湯、蒸蛋 14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53 108年3月18日購買雞湯、小米粥 46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54 108年3月19日購買雞湯、小米粥 50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55 108年3月20日購買小米粥、雀巢立攝適 450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56 108年3月20日購買紙尿片 133元 133元 57 108年3月20日支付長庚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39,816元 39,816元 58 108年3月20日出院返家交通費用 45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59 108年3月21日購買木瓜、杯刷及食物調理機 1,428元 1,428元 60 108年3月25日購買尿片 266元 266元 61 108年3月27日購買酸痛貼布 145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62 108年3月29日購買薄荷油、萬金油 318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63 108年3月29日婦科回診醫療費用 170元 170元 64 108年3月29日就醫交通費用(長庚醫院) 1,1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65 108年3月30日購買假牙黏著劑 296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66 108年4月1日門診醫療費用 340元 340元 67 108年4月1日就醫交通費用 2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68 108年4月2日購買悶燒杯 1,089元 0元 無從認定係供吳鍾招妹使用 69 108年4月3日長庚回診 420元 420元 70 108年4月3日就醫交通費用 1,1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71 108年4月5日購買保健食品 5,400元 5,400元 72 108年4月6日購買棉棒 9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73 108年4月6日購買尿片 266元 266元 74 108年4月15日支出印尼挑工費 15,000元 15,000元 75 108年4月15日支付外勞薪資10天 9,000元 0元 與實收金額記載不符 76 108年4月15日支付外勞薪資27天 24,300元 24,300元 77 108年4月16日購買尿片、尿褲 333元 333元 78 108年4月18日支付居家照護醫師車資、來回車資領藥及看診費 1,978元 1,978元 79 108年4月19日淋巴液檢查車資來回 1,200元 1,200元 80 108年4月22日購買尿片 270元 270元 81 108年4月25日購買保健食品 5,400元 5,400元 82 108年4月28日購買雞精 1,377元 1,377元 83 108年4月29日婦科回診、腦神經內科 84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84 108年4月29日車資來回 1,300元 1,300元 85 108年5月1日購買尿褲、尿片 468元 468元 86 108年5月6日回診看報告 460元 460元 87 108年5月9日購買桂格活靈芝 445元 445元 88 108年5月14日外勞薪資、保險 20,873元 20,873元 89 108年5月15日長庚來回車資電腦斷層檢查 1,200元 1,200元 90 108年5月17日醫師來府看診車資 450元 450元 91 108年5月17日購買silodosin 4mg/26顆 294元 294元 92 108年5月17日門診 278元 278元 93 108年5月17日購買尿褲、尿片 1,504元 1,504元 94 108年5月20日腦科回診 39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95 108年5月20日就醫交通費用 1,200元 1,200元 96 108年5月20日購買保健食品 5,400元 5,400元 97 108年5月26日購買貼布 131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98 108年6月2日購買尿褲 204元 204元 99 108年6月2日購買活靈芝 445元 445元 100 108年6月5日購買酸痛藥膏 150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01 108年6月9日購買看護墊 151元 151元 102 108年6月9日購買濕紙巾 429元 429元 103 108年6月9日購買保健食品 5,400元 5,400元 104 108年6月11日車資(長庚醫院來府看診) 540元 540元 105 108年6月11日門診醫療費用 278元 278元 106 108年6月11日車資(醫師回院、拿藥) 1,2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07 108年6月11日購買桂格活靈芝 869元 859元 108 108年6月16日租被子 100元 100元 109 108年6月16日外勞伙食 6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10 108年6月17日購買小米粥 26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11 108年6月17日外勞伙食 1,0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12 108年6月18日購買魚鬆、海苔醬 270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13 108年6月19日購買小米粥 25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14 108年6月19日購買看護墊、尿褲 348元 348元 115 108年6月20日洗頭費 25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16 108年6月20日購買衛生紙 89元 89元 117 108年6月20日外勞餐費 1,0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18 108年6月21日購買水果 16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19 108年6月22日購買豆花、木瓜汁 90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20 108年6月23日購買尿片 139元 139元 121 108年6月24日外勞伙食 1,0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22 108年6月25日購買水果 237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23 108年6月26日購買尿褲 259元 259元 124 108年6月26日購買軟糖 153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25 108年6月27日購買蒸蛋 33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26 108年6月28日購買蔓越梅粉 720元 720元 127 108年6月29日購買蒸蛋、小米粥 58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28 108年6月29日購買看護墊、尿片 248元 248元 129 108年6月30日外勞伙食 1,0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30 108年7月1日購買抗菌潔膚液 144元 144元 131 108年7月1日購買護理巾 115元 115元 132 108年7月2日購買蒸蛋 33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33 108年7月3日住院費 39,395元 39,395元 134 108年7月3日回家救護車資 2,820元 2,820元 135 108年7月3日租氧氣機、潮濕瓶、血氧濃度儀 5,850元 5,850元 136 108年8月續租前項儀器13天 1,300元 1,300元 137 108年7月3日購買棉棒、紗布、尿褲 303元 303元 138 108年7月5日購買軟糖 196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39 108年7月8日門診醫療費用 620元 620元 140 108年7月8日回家救護車資 7,080元 3,540元 本院卷一第124頁收款證明書記載之金額為3,540元 141 108年7月8日購買保健食品 5,400元 5,400元 142 108年7月9日購買紗布 24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43 108年7月11日購買紙尿褲 205元 205元 144 108年6、7月外勞薪資 37,886元 37,886元 145 108年7月17日購買紗布、棉棒 42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46 108年7月19日門診醫療費用 62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47 108年7月19日來回車資 1,200元 1,200元 148 108年7月22日購買紗布 42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49 108年7月24日購買紙尿褲 410元 410元 150 108年7月24日購買抗菌潔膚液 112元 112元 151 108年7月24日支付外勞保險 4,116元 4,116元 152 108年7月27日購買收音機 805元 0元 無從認定係供吳鍾招妹使用 153 108年7月27日購買桂格燕麥片 119元 119元 154 108年7月27日購買桂格活靈芝 928元 928元 155 108年7月28日購買金貝比洗劑、護理巾、棉棒 243元 243元 156 108年7月29日購買膠帶、餵藥護理器 96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57 108年7月31日購買看護墊 90元 90元 158 108年8月2日門診醫療費用 620元 620元 159 108年8月4日購買保健食品、棉棒 5,405元 5,405元 160 108年8月7日購買紗布 48元 0元 發票未載品名 161 108年8月15日門診(急救)醫療費用 2,0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62 108年5月15日死亡證明書 3,0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63 手尾錢 12,000元 12,000元 164 從殯儀館返家車資 15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65 108年8月16日、24日、26日、30日及108年9月1日買菜費用 5,073元 0元 無從認定係供祭祀之用 166 108年8月22日買蓮花紙 68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67 108年8月24日買蛋 40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68 108年8月25日買蓮花紙 480元 480元 169 108年8月26日購買雞肉、白木耳 25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170 喪葬費用 315,940元 315,940元 171 送舅舅訃文紅包 1,200元 1,200元 172 紅包開鑼成服點主封釘磧外家×5 15,800元 15,800元 173 108年8月外勞薪資、保險費 23,881元 23,881元 174 拜拜花 500元 500元 175 外勞早餐 7,650元 0元 被告未提出支付證明 總計 805,670元 728,848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