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振璋
陳振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陳淑眞原 告 江慧婷
江慧娟江明宏被 告 江春來上列當事人間為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振璋、陳振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㈠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陳振璋、陳振岳之訴。
原告江慧婷、江慧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㈡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江慧婷、江慧娟之訴。
原告江明宏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二㈢所示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江明宏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江春來起訴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惟依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顯難區辨、判斷及認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而無法據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此外,本件起訴狀雖以電腦繕打原告為江慧婷、江慧娟及江明宏,具狀人欄並有渠等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3 、5 頁),然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該
3 人之簽名明顯為同一人所為,且依本院職權查閱之戶籍資料顯示,江明宏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出境,於102 年9 月16日逕為遷出戶籍(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進一步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則顯示,江明宏於107 年11月2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見本院卷二第22頁),其顯不可能於109 年12月14日提出之起訴狀上簽章,經本院定期訊問,江慧婷、江慧娟及江明宏均未到庭,原告江晴秋(已於110 年4 月6 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到庭稱:江明宏在多明尼加回不來,其與其女兒皆有份,起訴狀上江明宏之簽名是伊幫他簽的,江慧婷、江慧娟之簽名亦是伊代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卷內未有原告江慧婷、江慧娟、江明宏之委任狀,原告江慧婷、江慧娟、江明宏是否確有委任江晴秋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誠有可疑。爰依前開規定,分別限期命原告陳振璋、陳振岳、江慧婷、江慧娟、江明宏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陳振璋、陳振岳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
1.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特定)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2.依前項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㈡原告江慧婷、江慧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
1.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或委任江晴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特定)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3.依前項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㈢原告江明宏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
1.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或委任江晴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需經原告江明宏所在地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館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提出中文譯本)。
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特定)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3.依前項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