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振璋被 告 江春來上列當事人間為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振璋之訴駁回。
原告陳振璋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振璋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振璋起訴就特留分扣減事件為請求,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
5 月23日裁定命原告陳振璋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按該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原告陳振璋,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陳振璋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