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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江明宏被 告 江春來上列當事人間為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江明宏之訴駁回。

原告江明宏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明宏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江明宏起訴就特留分扣減事件為請求,然起訴狀上之簽明係江晴秋代簽,而未具提出委任狀,且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江明宏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起訴上之簽名或蓋章,或委任江晴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按該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江明宏,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江明宏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為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