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何建民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被 告 何吉玉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或追加為共同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當事人不適格並非不得補正事項,應先裁定命原告補正此項程序瑕疵。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或追加成為共同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