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何建民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原 告 何建華
何蘭玉被 告 何吉玉
何建中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建民以被繼承人王秀英之繼承人身分請求分割遺產,被告何吉玉盜賣王秀英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喪失繼承權,出售價款新台幣(下同)853萬元,自應歸屬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之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並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原告何蘭玉、何建華以民事準備2 狀同意擔任原告,並追加被告何建中(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王秀英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被告何吉玉、何建中,生前王秀英有受贈自兩造父親之系爭房地,經被告何吉玉告知母親並無遺留遺產,原告方知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間遭人出售,母親當時常住桃園署立醫院,且患有癡呆症與帕金斯症,身體非常不好,且母親不識字,行動不便,不可能有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能力,原告進一步調查發現,據當時辦理過戶之郭敬仁代書表示,當時有一位何小姐與陳代書來辦理過戶,交易金額為880萬元,扣除完稅後於107年8月8日匯入王秀英郵局款項為853萬7,477元,但隨後於同年月8日至20日間遭提領完畢,而被告何吉玉不孝順有目共睹,王秀英不可能將遺產過戶給被告何吉玉。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後,被告何吉玉於108年11月19日向地檢署說明稱是母親要把系爭房地給被告何吉玉,等於已經承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取得價金,而父親何永森與母親王秀英原本都有存款,母親退休後也有市場攤位租金收入及老人年金等,根本無須被告何吉玉支出任何費用,被告所述長年照顧等語,並非實情。況且,原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才知悉母親曾立有公證遺囑,不起訴處分書雖然認為被告何吉玉無犯意,然母親當時患有癡呆症,於107年7月6日作成公證遺囑後,短短8個月內即死亡,母親當時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完成公證遺囑,退步言,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認定標準不同,若遺囑是在王秀英完整意志下所為,且係生前贈與,依民法1148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遺產,依法需受分配,再者,被告何吉玉告知原告母親無遺留遺產,故意隱匿遺囑,依法喪失繼承權,因此出售系爭房屋之款項853萬元應平均分配給原告3人及何建中(共四人),被告何吉玉應給付原告213萬2,500元(計算式:853萬元÷4=213萬2,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返還853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原告分得213萬2,500元;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秀英生前於107年6月22日就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國裕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880萬元,王秀英嗣於107年7月6日又書立公證遺囑,表明欲將系爭房地由被告何吉玉單獨繼承,並於同年8月2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過戶給陳國裕,稅後價金853萬7,477元,嗣王秀英於108年3月2日往生。是王秀英生前即本於公證遺囑之明確文義及目的,將系爭房地之價款授權被告何吉玉自由處分,係為贈與,此乃生前贈與行為,該價金並非王秀英之遺產甚明。王秀英將系爭房地出售給陳國裕後,復於107年7月6日書立記公證遺囑,隨後於8月2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該公證遺囑之遺贈性質已經變更為生前贈與,王秀英真意應是將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贈與被告何吉玉,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雙親生前出遊、照顧、扶養、醫療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何吉玉負擔,被告何吉玉未婚且由中科院退休,長期獨自扶養雙親而財務吃緊,遂於107年5月30日將自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不動產貸款382萬元,母親王秀英為心疼及補償女兒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贈與之,讓其償還貸款,並依照母親指示陸續將款項存入被告何吉玉帳戶,又將部分款項領出遵照母親指示贈與100萬元給訴外人何杰倫、贈與145萬元給訴外人何艾維。被告何吉玉20多年隻身未嫁,照顧父母親不遺餘力,不曾計較付出之勞力、時間及金錢,與雙親感情甚篤,是母親方立遺囑將系爭房地由被告何吉玉單獨繼承,反觀原告於父母生前不曾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父母雙亡後屢次對被告何建中、何吉玉濫訴提告,被告深感痛心。王秀英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又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是生前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過戶行為均屬有效,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王秀英「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等疾病,然王秀英於法律行為當時是否意思能力欠缺,原告並未舉證,事實上,原告多年未照顧母親,王秀英患有阿茲海默症但症狀輕微,生前仍可自理生活,與被告2人互動良好,亦可正常與人交談,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及臆測之主張,不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何吉玉喪失繼承權部分,既然公證遺囑對被告何吉玉有利,被告何需隱匿有利於己之遺囑,況且該公證遺囑之標的因母親生前處分轉為生前贈與價金,並無所謂隱匿遺囑之問題,原告主張各節均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均不足採。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主張返還及分割遺產部分,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王秀英於108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及被告何吉玉、何建中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5,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75頁),王秀英生前名下有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2日與陳國裕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457至479頁),王秀英又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7年7月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處書立公證遺囑,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於其離世後由被告何吉玉繼承,並指定陳德富為遺囑執行人,亦有卷附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而系爭房地出售後,稅後所得價款為853萬7,477元,於107年8月8日存入王秀英郵局帳戶後,經被告何吉玉以現金提款、提轉存簿、提轉匯兌之方式陸續領取,至108年5月10日帳戶完全結清,有王秀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移轉過戶及公證遺囑等
法律行為均並非出自王秀英之自由意志,均係被告何吉玉盜賣系爭房地後盜領款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王秀英「其他特定之癡呆症,有行為障礙」之病症(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04年2月12日,距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過戶之107年相距相當時日,且「特定之癡呆症」並非指向特定病症,「行為障礙」是否指行為人之精神或意識障礙也非明確,且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科別為胸腔內科,足見當時王秀英並非因精神或意識障礙而前往就醫,能否遽論王秀英於前揭法律行為時全然無意思能力,已非無疑。復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0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據證人即本件原告何建華之證述,王秀英於往生前仍能與他人聊天,對於錢財仍有概念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卷第118頁),證人陳國裕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經過也略稱:簽立買賣契約時有見過王秀英,沒有跟她對話,但他一定知道我們在買賣房屋等語,對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有與王秀英磋商價格等情(見上開再議處分書第4至5頁),顯見該交易之真實性,且王秀英當時並非陷於無意識或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復佐以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07年6月22日即簽訂買賣契約當日(見本院卷第479頁),衡以一般地政機關作業審核標準,當事人本人欲辦理過戶而申請印鑑證明,需有完整意思能力方可核發,以維交易安全,此為行政機關一貫之作業準則,是王秀英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過戶行為時既然有完整之意識能力,該等法律行為應屬有效,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王秀英當時無意思能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認。
㈡就公證遺囑部分,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有兩名
見證人在場,經過立遺囑人王秀英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見證人及公證人、立遺囑人等均在公證遺囑簽名。原告雖主張王秀英當時已經無意思能力,惟參以公證人劉顓葶於偵查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卷第120頁),其對本件公證過程及王秀英之精神狀況雖因時間經過而無印象,但其對於公證業務流程之專業,並表示如王秀英有意識不清就不會辦理公證業務等語,見證人陳德富、李筱玲亦均證稱王秀英當時精神及意識都健全,公證完還有一同在外用餐,是自己走進公證處的,自己簽名,自己回答公證人問題等語,證人陳德富並稱:王秀英表示他生病沒錢,需要出售房地才有錢,因為都是何吉玉照顧他,所以錢要給何吉玉等語(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第6頁),與被告前揭辯稱等節大致相符,足見王秀英為公證遺囑時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無法表意之情形。本件公證遺囑之作成雖然在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惟當時並未辦理過戶完成,王秀英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是否如預計完成交易或有不安,其為給被告何吉玉保障及照顧,方為上開遺囑之內容,參照證人陳德富所述,王秀英提及出售價款要贈與何吉玉等情,是本件公證遺囑之作成在出售後過戶前,難謂與常情相悖。本件王秀英往生時(108年3月2日)系爭房地已經移轉過戶予陳國裕,已非王秀英之遺產,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故該公證遺囑全部已經因嗣後過戶予陳國裕之行為而全部視為撤回,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被
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853萬元,各繼承人分得213萬2,500元,因系爭房地應屬王秀英生前處分,不應計入遺產,至所得價款800餘萬元雖由被告何吉玉領取及處分,為被告何吉玉自承,然據證人陳德富所述,王秀英當時已有表示贈與價款予何吉玉之意,況向郵局領取大筆款項除提供存戶身分證明文件外,尚須一組存戶方知之密碼始可提領或轉匯,是被告抗辯其係受王秀英授權提領等節,應可採信,是本件王秀英往生後無其他遺產,原告主張返還上開款項及分割遺產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經駁回,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王秀英之保險理賠、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調贈與稅,聲請傳喚郭敬仁代書等,以確認渠有無生前贈與乙節,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