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范芳雄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被 告 張燕
范恩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張珈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0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張燕對於訴外人張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於訴外人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存在。嗣追加范恒嘉之女范恩祺為被告,並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張燕及范恩祺對於訴外人范恒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范恒嘉之父,應為范恒嘉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告張燕、范恩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范恒嘉之遺產管理人(110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應為遺產之移交,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111年9月1日、111年11月16日到庭表示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兩造未表示反對,是應認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燕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范恒嘉結婚,於94年2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人於大陸地區育有被告范恩祺(93年12月19日出生),嗣范恒嘉於110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若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張燕、范恩祺為范恒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為范恒嘉之父,應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惟被告張燕、范恩祺竟於原告不知情形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指定參加人為范恒嘉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於104年6月8日將戶籍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現已年近80歲,目前仰賴子女孝親費用生活,名下除車輛外無其他資產,對系爭不動產有殷切之經濟上需求,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賴以居住者,被告張燕於繼承開始時未取得臺灣長期居留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被告張燕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亦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價額列入可繼承遺產總額;被告范恩祺為范恒嘉之大陸籍女兒,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不動產被告范恩祺不得繼承,於計算所得繼承遺產之總額時亦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價額列入計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5項所規範賴以居住不動產之主體,乃針對「臺灣地區繼承人」,並未排除「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賴以居住之房屋,即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目前位居繼承第二順位,惟若被告張燕、范恩祺得繼承系爭不動產,將迫使原告自系爭不動產搬離,與該規定之立法精神相悖。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3月17日陸法字第1040400158號函、學者林秀雄所著「兩岸關係條例第六七條第1項所謂『後順序之繼承人』之意義」說明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既有「共同繼承」之可能,解釋上不應受到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序限制,該條項所稱「繼承人」不應僅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限,縱屬後順序之繼承人亦屬之,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明文限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原告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屬此處之「繼承人」並賴以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張燕、范恩祺為范恒嘉之配偶與子女,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范恒嘉有配偶及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繼承遺產,原告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不具繼承人身分。被告張燕未取得長期居留證,無法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得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被告范恩祺依前揭規定,無法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得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原告不具繼承人身分,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所指「臺灣地區繼承人」,僅為該條第1項所指臺灣地區後順位有繼承期待之人,原告雖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判決認為其他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包含其他順位繼承人在內等語,然該判決並無類似文字意思,且若依原告之推論,范恒嘉之姊范慧芬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是否亦屬前揭但書所規範賴以居住不動產之主體。原告雖主張如系爭不動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誤繕為尊親屬)得繼承時,作為第二順位之父母應具有繼承權等語,惟並無法自民法第1138條規定文義解釋得出「遺產可分割一部由後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結論。原告援引附件2、附件3(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之解釋,與本案所涉該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臺灣地區繼承人」並不相同,無法援引。
被告范恩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最多繼承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或後順序繼承人或國庫所有,原告為該條項所指臺灣地區後順位有繼承期待權之人,於超過200萬元部分始有繼承權,原告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第5項第2款但書之「臺灣地區繼承人」而得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將依照法院判決結果執行遺產分配事項等語。
六、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范恒嘉之父,范恒嘉於110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張燕、范恩祺為范恒嘉之大陸籍配偶與子女,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16日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燕、范恩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燕未取得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無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繼承系爭不動產,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但書所規範賴以居住不動產之主體乃針對「臺灣地區繼承人」,並未排除「臺灣地區後順序(位)之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賴以居住之房屋,不得作為被告張燕、范恩祺繼承之標的,系爭不動產價額亦不得列入遺產總額計算等語。被告張燕不否認未取得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權;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未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賴以居住,惟以前詞辯稱范恒嘉尚有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故不具繼承人身分,僅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指臺灣地區後順位有繼承期待權之人等語。嗣經兩造協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及同條第4項但書規定,認為系爭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告張燕、范恩祺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亦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的價額計入遺產總額是否有理由,茲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亦有明定。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燕、范恩祺為范恒嘉於大陸地區之配偶與子女,於繼承開始後向范恒嘉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前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被告張燕、范恩祺並未拋棄對於范恒嘉遺產之繼承權,即有繼承范恒嘉於臺灣地區遺產之權利,原告則因屬范恒嘉第二順位繼承人,原告在尚有前順序繼承人且前順序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權時,依法原告尚未取得繼承人身分。蓋,「我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一切有繼承權之人皆可同時共同繼承,順位在先者先行繼承,順位在後者則須前一順序無繼承人時,始可由其繼承之。從而繼承人仍有先後之分,順位居繼承順序者,始有繼承之權。但配偶則為例外,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有相互繼承之權,得與任何一順序繼承人同時為繼承人。」(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98年3月修訂四版一刷,第29頁)。依此,原告在尚有前順序繼承人且前順序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權時,原告尚未取得繼承人身分,原告自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所規範之「臺灣地區繼承人」。
(二)按「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2、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67條第5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98年7月1日之修法,係考量大陸地區繼承人、配偶之特殊性,乃予進一步保障,雖維持若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配偶之繼承權仍應退讓之原規定,惟此項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配偶平等繼承之規定,仍應考量臺灣地區繼承人保障之必要性,以求得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間之衡平。此由前開法文並非單純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居住」之不動產,而係限於臺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者,始得予以排除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可以得知。因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所定「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得作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之標的或其價額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之規定,若其中所謂「臺灣地區繼承人」,包括後順位尚不具繼承人地位之人,則其範圍即會包括第3、4順位之繼承人在內,如此將使「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範圍不當擴大,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大陸地區配偶可繼承財產受到更嚴格限制,有違前述大陸地區繼承人及配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間之衡平原則。若立法者有意將民法第1138條各順序之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包括在前開法條中,即應於法條文字中規定包括民法第1138條規定各順序之人在內。基此,不宜擴大解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所規範之「臺灣地區繼承人」是包括民法第1138條規定各順序之人。
(三)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法第67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張燕於繼承開始時未經臺灣地區核發長期居留許可,為被告張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范恩祺係范恒嘉於大陸地區子女,為范恒嘉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張燕、范恩祺依法不得繼承范恒嘉於臺灣地區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得將該標的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計算。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賴以居住者,其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被告張燕、范恩祺繼承標的等語,固據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3月17日陸法字第1040400158號函、林秀雄所著「兩岸關係條例第六七條第1項所謂『後順序之繼承人』之意義」為據。惟前揭函釋係在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稱「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是否包括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秀雄所著論文:「兩岸關係條例第六七條第一項所謂『後順序之繼承人』之意義」,亦旨在探討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於繼承臺灣地區遺產逾200萬元後,其餘遺產是否歸屬於臺灣地區之第一順序親等遠者繼承人,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臺灣地區繼承人」之解釋,係屬二致;況考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致有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虞,故限制大陸地區繼承人每人所得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並規定超過部分依序歸屬於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國庫,可知倘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或後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受有被繼承人遺產之歸屬,雖獲得逾其應繼分之遺產,或尚非繼承人卻分得遺產,惟此均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並非基於民法關於應繼分或繼承順序之規定,且於後者之情形,該繼承人最終仍不具繼承人地位,自不能與繼承人等同視之,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文、林秀雄所著論文,主張原告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燕、范恩祺為被繼承人范恒嘉於大陸地區之配偶及子女,業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自得繼承范恒嘉於臺灣地區之遺產,原告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及同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燕、范恩祺對於被繼承人范恒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范恒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