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葉德美原 告 葉倫曙原 告 葉美連原 告 葉美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被 告 葉美妗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葉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葉明情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十二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明情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過世,兩造均為繼承人,被告嗣提出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0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生前未曾提及立遺囑之事,原告對系爭遺囑真實性有疑義,況系爭遺囑第6項為「次女葉美妗為代筆遺囑人,日後指定為遺囑執行之代理人」,顯然被繼承人指定被告為代筆遺囑人,並未指定他人為代筆遺囑人,地政士盧森郎竟自為代筆遺囑人製作系爭遺囑,非依被繼承人口述之真意,亦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繼承人即屬無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回歸民法規定,各有應繼分六分之一。倘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亦應援引民法第1187、1225條行使扣減權,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2分之1。
遺產範圍應加計下列財產: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日住院,同月29日死亡,被告竟此期間大量提領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新屋郵局、新屋區農會之大筆存款,各新臺幣833206元、0000000元,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有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帳前揭款項,自應將前揭金額及最後餘額加總併入遺產。被繼承人又享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被告申請並匯入其帳戶內,亦應加計。故上開金額共00000000元,應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同加總併計,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10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2.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各6分之1之應繼分權力存在。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葉美妗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之製作符合法定要件,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之認證,原告爭執之系爭遺囑第六點,其意為葉美妗係被繼承人指定為遺囑執行之代理人,原告有所曲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新屋郵局、新屋區農會提領或轉帳833202元、0000000元應計入遺產總額,無法律依據,系爭遺囑亦載「本人之現金及太太平日之生活費、醫療費等扣除之後,餘額之現金全部由次女葉美妗全權處理」等語,葉美妗乃為處理被繼承人祭祀事宜,支出若干現金,於遺產稅繳納前現金餘額000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時地,於見證人即地政士盧森郎、其兄弟姊妹兼充員工盧慧娟、盧雲鎮面前製作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認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等節,經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提出系爭遺囑及認證書,互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遺矚是否無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得否主張應繼分或特留分?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被繼承人指定3名見證人,其中1人即地政士盧森郎筆記、宣讀、講解,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並經被繼承人與見證人全體至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處認證,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親自確認系爭遺囑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由盧森郎代筆,各該簽名蓋章均為真正,並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明瞭系爭遺囑之內容及特留分之扣減問題,被繼承人均表示明瞭,有民間公證人謝孟儒106年度桃院民認孟字第21376號認證書在卷可稽。稽諸證人盧森郎結證稱:是被繼承人電請伊製作代筆遺囑,伊遂載被繼承人至伊事務所內,另2位見證人於過程亦在場,被繼承人先說內容,伊遵照其意思擬稿,向被繼承人講解內容,被繼承人確認無誤後,渠等再前往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處,被繼承人在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前簽名蓋章等語;證人盧慧娟結證稱:被繼承人打電話給伊哥哥盧森郎說要立遺囑,請盧森郎代筆,盧森郎就載其到事務所,被繼承人在場口述,盧森郎照其指示擬稿,寫好後念給被繼承人聽,伊是到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處才簽名;證人盧雲鎮結證稱:伊有現場見證系爭遺囑,之後去做公證,系爭遺囑是盧森郎寫完經過確認後伊才簽名等語。堪認證人所述與民間公證人謝孟儒認證之內容無訛,系爭遺囑之形式要件具備,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至被繼承人明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仍有意為之,乃屬扣減之問題,非謂系爭遺囑因此有無效之瑕疵。原告雖爭執系爭遺囑第6點之記載,謂被繼承人指定葉美妗為代筆遺囑人,並非指定盧森郎為代筆遺囑人,或盧森郎之記載使被繼承人同時身兼立遺囑人與代筆遺囑人,均足使系爭遺囑違反法定要式而無效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此為最高法院向來固定之見解。被繼承人為00年0月生,難期其對於法律用語及論述與法律專業人士相同程度;代筆人盧森郎雖為地政士,參諸地政士法第16條條文及立法理由:「地政士其主要業務與地政相關業務息息相關,舉凡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行政救濟(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公證或非訟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等,皆為地政士之業務範圍」,難認代撰遺囑為地政士之法定業務,盧森郎雖表示其知悉代筆遺囑之相關規定,然其究非繼承法之專業人士,地政士亦僅為普通考試等級,自不能以律師、公證人之執業水準同等要求;觀諸系爭遺囑首末分別載明「具立代筆遺囑人葉明情」、「具立遺囑人葉明情」字樣,已可知盧森郎之用字並非精確,致首末之用字已不統一,但從整體文義、體系細繹,可知立遺囑人為葉明情、代筆人為盧森郎無訛,並不能僅執第6點「葉美妗為代筆遺囑人」隻字片語,任意推解;況證人及認證書均已證明包括代筆人盧森郎在內之見證人均為被繼承人所指定,被繼承人並未曾指定葉美妗代筆,自不能以第6點第一句之無益記載以文害義。系爭遺囑並未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先位之訴即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加計被繼承人住院至死亡之日期間之新屋郵局、新屋區農會被繼承人帳戶之提款或轉帳金額為遺產,然被繼承人生前本有權利自由處分自己的遺產,除非符合歸扣要件,或原告能證明該等提款或轉帳非出於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所為,始能加計,否則仍應以死亡時現金餘額認定現金遺產部分。觀諸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明細表,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9日死亡,當日下午16時21分尚有現金提款232525元,對照葉美妗提出之被證2明細表,可知232525元係被繼承人往生後所為提款,因此郵局現金遺產部分應為232529元。觀諸新屋區農會明細表,被繼承人生前之最末一筆交易為同年月22日支出0000000元,餘額365元,對照葉美妗提出之被證2明細表最後一頁,其農會結算金額亦記載0000000元(借方),足見葉美妗製作時亦承認000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農會現金遺產部分應為0000000元。至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農民保險條例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顯見農保之喪葬津貼與勞保相同,均係因被繼承人參與社會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意旨,農保喪葬津貼應與勞保喪葬津貼同一解釋,不屬於遺產範圍。
七、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此為最高法院向來固定之見解。又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固定之見解。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故原告因系爭遺產將全部遺產指定予葉美妗繼承,特留分均已受系爭遺囑之侵害,原告對附表所示遺產應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即其法定應繼分之2分之1權利)存在,自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以及原告之應繼分權利各6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各1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遺產範圍之主張尚非全部可採,應以本院認定為準。
九、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項目名稱 │ 金額 │特留分扣減比例│├──┼──┼──────────┼────┼───────┤│ 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32529元│原告之特留分均││ │ │ │及其孳息│為12分之1 ││ │ │ │ │ │├──┼──┼──────────┼────┤ ││ 2 │存款│桃園市新屋區農會 │0000000 │ ││ │ │ │元及其孳│ ││ │ │ │息 │ │├──┼──┼──────────┼────┤ ││ 3 │不動│詳如附件(出自財政部│ │ ││ │產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詳如附件│ ││ │ │參考清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