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邱麗玉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邱福成
邱建豐邱益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建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益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邱福成、邱建豐、邱益章、邱美華、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等9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邱木川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邱木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告邱建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益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撤回對邱美華、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等6 人之訴訟。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繼承人邱木川於108 年2 月26日死亡,原告邱麗玉及被告邱福成、邱建豐、訴外人邱美華為其子女,另邱木川之次男邱添富早於邱木川死亡,故由邱添富之子女即被告邱益章、訴外人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等6 人代位繼承。是以,原告、邱福成、邱建豐及邱美華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特留分為10分之1 ,邱益章、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枝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特留分為60分之1 。(二)被繼承人邱木川過世時所遺留之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債權,惟邱木川生前曾於103 年4 月2 日書立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邱建豐繼承,復於105 年8 月25日書立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益章3 人均分,被告3 人並於邱木川過世後,於108 年8 月29日持遺囑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查邱木川所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存款,於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邱木川喪葬費、繼承登記費用、遺產稅及撿骨、進塔及祭祀費用後,明顯不足以支付原告及邱美華之特留分金額,況上開剩餘財產尚有由代位繼承人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繼承而應扣除之部分。邱木川所書立之上開遺囑已侵害原告及邱美華之特留分,原告、邱美華並於109 年7 月27日委由陳郁仁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3 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失其效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惟目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邱建豐所有,附表一編號
3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則登記為被告3 人共有,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邱木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告邱建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益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建豐辯稱:對於邱木川於103 年4 月2 日及105 年
8 月25日所書立之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事實不爭執,惟希望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福成、邱益章則稱:邱木川於105 年8 月25日所書立之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同意塗銷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邱木川於108 年2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益章及訴外人邱美華、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等9 人,其中邱益章、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等6 人為邱木川次子邱添富之代位繼承人。
(二)邱木川於103 年4 月2 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由邱建豐繼承,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下稱蔡佳燕事務所)辦理遺囑認證手續。
(三)邱木川於105 年8 月25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益章各繼承取得其所有持分之3 分之1 ,並於同日在蔡佳燕事務所辦理遺囑認證手續。
(四)被告邱建豐於108 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五)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益章於108 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有10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無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邱木川於108 年2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邱福成、邱建豐、訴外人邱美華,及子女邱添富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邱益章、訴外人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等10人,有邱木川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被告邱福成、邱建章、訴外人邱美華對於邱木川之遺產,原各有5 分之1 之應繼分,特留分為10分之1 ,被告邱益章、訴外人邱予晴、邱瑞美、邱瑞琴、邱瑞桂、邱霞等6 人對於邱木川之遺產則各有30分之1 之應繼分。
3.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10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邱木川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存款及債權,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價值,應係以附表二所示之全體遺產觀之,而非具體存在各個特定標的物,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有10分之1 之特留分,乃就特定標的物確認其特留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邱木川所書立之系爭2 份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1.經查,邱木川生前先後書立2 份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指定由邱建豐繼承,另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指定由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益章各繼承3 分之1 ,有系爭2 份遺囑及蔡佳燕事務所認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系爭2 份遺囑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另邱木川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遺產,並未經邱木川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明顯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價值。
2.被告3 人於邱木川過世後,於108 年8 月29日依上開遺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及邱美華知悉上情後,已於109 年7 月27日委由陳郁仁律師對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益章行使扣減權,此有原告提出之
109 年7 月27日109 年硯律字第3 號成硯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至112 頁),被告並自認系爭2 份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 份遺囑就遺產之分配,侵害其特留分,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乙情,自屬有據。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有所明定。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2 份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邱木川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3 人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邱建豐雖辯稱願將其得分配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金錢補貼差額之方式與原告和解,惟此方案未經原告首肯,且特留分扣減權一經行使,扣減之效果即發生,而使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狀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邱建豐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至被告邱建豐上開辯詞,核屬日後遺產如何分割之問題,其執此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應塗銷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及名稱 │權利範圍 │ 備 註 │├──┼──────────────┼──────┼───────────┤│ 1. │桃園市○○區○○段○○○○○○號 │2分之1 │被告邱建豐於108 年8 月││ │土地 │ │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 2. │桃園市○○區○○段○○○○○○號 │2分之1 │ ││ │土地 │ │ │├──┼──────────────┼──────┼───────────┤│ 3. │桃園市○○區○○段○○○ ○號土│1分之1 │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 │地 │ │益章於108 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各││ 4. │桃園市○○區○○段○○○ ○號土│1分之1 │取得不動產權利範圍3 分││ │地 │ │之1 │├──┼──────────────┼──────┤ ││ 5. │桃園市○○區○○段○○○○○號建│1分之1 │ ││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大│ │ ││ │竹路506之20號) │ │ │├──┼──────────────┼──────┼───────────┤│ 6. │桃園市○○區○○段○○○○○號土│10000 分之 │被告邱福成、邱建豐、邱││ │地 │4512 │益章於108 年8 月29日以││ │ │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各││ │ │ │取得不動產權利範圍1000││ │ │ │分之1504 │└──┴──────────────┴──────┴───────────┘附表二(邱木川之遺產):
┌─┬──┬───────────┬───────┬───────────┐│編│種類│ 遺 產 名 稱 │ 權 利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號│ │ │ 或 數 量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300 │ 2分之1 │已依邱木川遺囑由邱福成││ │ │-2地號 │ │、邱建豐、邱益章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應由邱福成││2 │土地│桃園市○○區○○段302 │ 2分之1 │補償原告3 萬7,563 元,││ │ │-2地號 │ │由被告邱建豐補償原告16││ │ │ │ │1 萬1,302 元,由被告邱│├─┼──┼───────────┼───────┤益章補償原告70萬0,242 ││3 │土地│桃園市○○區○○段822 │ 1分之1 │元 ││ │ │地號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823 │ 1分之1 │ ││ │ │地號 │ │ │├─┼──┼───────────┼───────┤ ││5 │建物│桃園市○○區○○段1054│ 1分之1 │ ││ │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0 0 0
0 0 ○○○區○○路○○○ ○○○號│ │ ││ │ │) │ │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1498│10000分之4512 │ ││ │ │地號 │ │ │├─┼──┼───────────┼───────┼───────────┤│7 │存款│蘆竹區農會 │319萬4,119元 │由原告、邱福成、邱建豐││ │ │ │ │、邱美華各分得5 分之1 ││ │ │ │ │,由邱益章、邱予晴、邱││ │ │ │ │瑞美、邱瑞琴、邱瑞桂、││ │ │ │ │邱霞各分得30分之1 │├─┼──┼───────────┼───────┼───────────┤│8 │債權│對訴外人簡東海之借款債│440 萬元(未含│ ││ │ │權 │借款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