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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劉興謙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告 葉鳳梅

劉嘉烘劉湘怡

劉湘玫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善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被告葉鳳梅、劉嘉烘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即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修正規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即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需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劉馥煙之遺產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與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兩造98年10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核其真意係欲確認兩造於98年10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聲明用語雖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馥煙於98年10月11日死亡,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為其遺產,兩造均為劉馥煙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劉馥煙之全體繼承人均一致同意:由被告葉鳳梅取得附表所示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嗣日後被告葉鳳梅往生,再由劉興謙、劉嘉烘二人平均分配附表所示土地,原告遂於98年10月11日將印章交予被告葉鳳梅,授權被告葉鳳梅依前開合意代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詎料,原告近期委請律師去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始發現被告葉鳳梅竟逾越授權於98年10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將附表編號3 之土地(下稱139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予被告劉嘉烘取得所有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實係被告葉鳳梅無權或越權代理原告蓋章用印,原告不予承認,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而被告葉鳳梅、劉嘉烘(下稱葉鳳梅等二人)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辧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因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效,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鳳梅等二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兩造98年10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㈡被告葉鳳梅、劉嘉烘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9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被繼承人劉馥煙去世後,就劉馥煙之遺產,因葉鳳梅欲將原告所居住○○○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下稱1395地號房地)登記至劉嘉烘名下,由劉嘉烘單獨取得,故於98年10月11日當日葉鳳梅亦委請訴外人劉興福到場與原告確認把1395地號房地過戶予劉嘉烘之情事。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於98年10月11日之合意實為:將1395地號房地分割予被告劉嘉烘單獨繼承,其餘遺產則全部分割予被告葉鳳梅取得所有權,斯時原告亦有將印章交付被告葉鳳梅,在代書面前同意由葉鳳梅全權處理被繼承人劉馥煙之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98年10月11日簽訂起迄今已10餘年,在此期間原告無任何爭執,嗣於109 年12月底原告始主張該協議書無效而提起本訴訟,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馥煙於98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劉馥煙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劉馥煙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至25頁、第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係合意由被告葉鳳梅取得附表所示全

部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方於98年10月11日交付印章授權由被告葉鳳梅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後即離開,詎料,原告近期委請律師至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始發現葉鳳梅將附表一編號3 之1395地號土地分割予被告劉嘉烘單獨取得,與原告授權被告葉鳳梅辦理之本意不符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葉鳳梅間爭執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原告律師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9頁、第109頁至第118頁背面),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合意之遺產分割方案是由被告葉鳳

梅單獨取得附表所示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方於98年10月11日交付印章授權由被告葉鳳梅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後即離開,而被告葉鳳梅雖否認原告當日交付印章後就離開,惟觀諸被告葉鳳梅稱:伊先生(即被繼承人)去世時,伊先生的長輩有建議伊,遺產先不要分給小孩,由伊全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參以,被告劉嘉烘亦稱:正常來講應該全部都是媽媽(被告葉鳳梅)的,是因為媽媽問了1395地號的問題,才會過戶到伊身上,其他的都沒有問,就自然是媽媽的。我們以前的觀念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原告主張繼承人間原有之共識是由母親葉鳳梅先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劉馥煙之全數遺產乙情,並非無據。

⒉被告葉鳳梅雖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辯稱:98年1

0月11日代書有在場,伊詢問代書:房子(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要如何登記,原告亦在場,伊問原告房子要不要,原告說「不要,給劉嘉烘」,後來伊姪子(即訴外人劉興福)又再問原告是否要房子,原告還是說不要,代書就登記給被告劉嘉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惟原告否認伊交印章予葉鳳梅辦理時,劉興福、代書在場之情,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查得斯時被告葉鳳梅係委任代書邱佳亮辦理,複代理人則為訴外人蘇桂蘭(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楊地登字第110000212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其後傳訊證人邱佳亮、蘇桂蘭詢問關於98年10月11日製作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形,證人邱佳亮證稱:伊不記得此案,是事務所其他助理處理,伊沒有看過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也不記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另證人蘇桂蘭亦證稱:98年10月11日沒有去過被告葉鳳梅家,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印章是何人交付,沒有印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内容是他們家族的人告訴我們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會讓每個人都審閱,我們會做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其中一個人或多數審閱再用印,審閱或用印在店裡或帶回家是二擇一,都有可能,我們都是配合當事人,這件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葉鳳梅辯稱98年10月11日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代書在場等語,應有不實。再參以被告葉鳳梅與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劉興福的證詞,多有前後矛盾不合之處(詳見下述⒊),實難認被告葉鳳梅辯稱「其當日有在代書面前詢問原告房子要不要」乙節為真。

⒊被告葉鳳梅於本院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雖辯稱:當

日伊問原告「房子」要不要,原告說「不要,給劉嘉烘」,後來伊姪子(即劉興福)又再問原告是否要「房子」,原告還是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葉鳳梅於本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我們的印章交給代書之後,我問原告劉興謙這個『房子和土地』你要怎麼辦?劉興謙親口答應說他不要,給劉嘉烘」、「我問完之後,證人劉興福又再問一次」、「劉興福是接著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依上述,被告葉鳳梅前後二次陳述其所詢問「原告要不要」之標的,實大不相同(其先稱:伊問原告「房子」要不要?後則改稱:伊問原告『房子和土地』你要怎麼辦?);而除被告葉鳳梅前開二次所述自相矛盾外,本院於111年4月18日隔離訊問證人劉興福證稱:「葉鳳梅當天麻煩我問劉興謙:關於葉鳳梅所住『房屋的土地』,劉興謙要不要繼承」、「我有當場問:『這塊地』你要不要,劉興謙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準此,證人劉興福詢問「原告要不要」的標的則為「土地」,亦核與被告葉鳳梅前開二次所述完全不同,益證被告葉鳳梅所辯,顯難採信。⒋證人劉興福於本院詢問時,雖附和被告葉鳳梅而證稱:伊

從頭到尾就只有講一句話,就是問劉興謙:「這塊地你要不要?」,當時劉興謙手一比指著劉嘉烘說「要把地給劉嘉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惟其證詞除前述關於當時詢問「原告要不要」的標的,究竟為「土地」?還是「房子」?抑或是「土地及房屋」?證人劉興福證詞與被告葉鳳梅所述完全不同外;關於證人劉興福是否是在被告葉鳳梅詢問之後接著詢問乙節?證人劉興福證稱:當天伊問劉興謙這塊地要不要前,伊並「沒有」聽到葉鳳梅自己先問劉興謙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惟被告葉鳳梅則係稱:伊先問好後,劉興謙說不要,證人劉興福又再問一次,證人劉興福是接著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其二人所述亦完全不同。再通觀本院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劉興福、被告葉鳳梅、劉嘉烘三人,其三人就諸多本院所詢關於「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日」衡情應可輕易回答之問題,避重就輕地回答「忘記」、「不知道」、「不曉得」、「不清楚」的情形嚴重,甚且有些部分之回答互相矛盾,難認所述為真。

⒌被告劉嘉烘於本院陳稱:正常來講應該全部都是媽媽(葉鳳

梅)的,伊等以前的觀念都是如此,是因為媽媽葉鳳梅問了1395地號土地的問題,才會過戶到伊身上,當天沒有在證人劉興福面前討論除了1395這塊地之外的其他遺產分割事宜,這本來就是母親(葉鳳梅)的,其他都沒有問,沒有問自然全部都是媽媽葉鳳梅的,伊只知道劉興福來問完話,東西蓋一蓋、用一用,伊等印章就是交給代書用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是由被告劉嘉烘前開所述,可知在此之前沒有跟劉興謙討論過遺產要如何分割。又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書所記載訂立之時間為98年10月11日,該日即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訂立,準此,98年10月11日應為繼承人初次正式商議遺產分割事宜,且繼承人間於此日原理所當然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全歸被告葉鳳梅所有,又依證人劉興福及被告劉嘉烘之陳述,可知98年10月11日繼承人劉湘怡、劉湘玫並未在場,而證人劉興福及被告劉嘉烘稱劉興福問完原告上開房地歸屬問題,代書即開始用印(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9頁背面),可證當日在場之人就上開房地歸屬未再與繼承人劉湘怡、劉湘玫商議意見,因此,全體繼承人間當天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1170-1、1293、1540地號土地分割予葉鳳梅、1395地號土地分割予劉嘉烘乙節是否已全體達意思表示合致,明顯亦有疑問。

⒍原告主張:被告葉鳳梅不僅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1395地

號土地分割由被告劉嘉烘繼承,更曾向原告表示系爭1395地號旁之鄰地1396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劉馥煙所遺留之財產,得由原告、劉嘉烘共同繼承,葉鳳梅誘使原告表示不繼承1396地號土地後,又改口稱1396地號土地早在被繼承人往生前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葉鳳梅將原告同意不繼承之1396地號土地,張冠李戴為不繼承1395地號土地等語,上情雖為被告葉鳳梅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一直與被告葉鳳梅、劉嘉烘居住於系爭桃園市○○區○

○里○○○路000巷000號房屋(舊門牌桃園市○○區○○里0鄰00號)至今,其與被告劉嘉烘長年不睦,衡諸常情,原告於遺產分割時願毫無條件將自己長期居住的房地完全拋棄權利而分割予與自己長期不睦之劉嘉烘,其可能性極低。

⑵被告葉鳳梅自承其於與原告口角時曾說:「你那麼不肖

,我以後財產不分給你」等語;復稱「我當時說我們有土地,那是阿太(葉鳳梅公公的母親)的名下,這筆土地(不知道地號,只知道是羅文烘房屋下的土地)已經送給姓羅的,是阿太送的。羅文烘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埔頂25號,坐落地號是埔頂小段1396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另斟諸被告劉嘉烘亦稱1395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葉鳳梅、劉嘉烘、原告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舊址為桃園市○○區○○村0鄰00號,新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綜合上情可知,1396地號土地曾為兩造阿太(葉鳳梅公公的母親)之財產,並鄰近1395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空拍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52頁)。

⑶另經本院勘驗原證3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00:07:0

9~00:07:49之原告與葉鳳梅對話略以:「(原告:我為什麼要給他?你不要胡說八道,我不可能給他的,在之前我跟妳吵架了,兄弟已經翻臉,沒有兄弟情了,妳在跟我說給他地?妳胡說八道,妳錢拿給我,妳錢拿給我,胡說八道妳。)葉鳳梅:你錢還我啦!(原告:妳先把地還給我,沒有妳這筆。)葉鳳梅:我為什麼還給你,我還沒死。(原告:妳還沒死,妳在死之前,死之前就說大家分,兄弟分,為什麼現在變成他一個人收?為什麼?)葉鳳梅:為什麼!你不養我,他說我養你。

(原告:你胡說八道,我養你,你什麼時候這樣的,我不養妳就亂搞,我跟妳講這塊地。)葉鳳梅:我不會分給你。」(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2 頁背面)。

⑷是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交付印章予葉鳳梅訂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確實了解遺產之詳細土地坐落地號及地上物門牌對照情形,且據兩造上開爭執內容亦可知,被告葉鳳梅因與原告親子感情不佳,不滿原告不孝態度,確實有不願分配遺產予原告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葉鳳梅當時誘導其誤信欲分配予劉嘉烘者為1396地號土地,卻違背原告當時交付印章予葉鳳梅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授權範圍,在原告不知情下另將139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予劉嘉烘,應可採信。

⒎本院審酌葉鳳梅代原告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僅

未羅列被繼承人劉馥煙生前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將該建物一併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房屋所坐落之1395地號土地,分割予被告劉嘉烘單獨取得所有權,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已違背原告之授權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㈢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欲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得被繼承人劉馥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屬適法。本件原告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全部內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業如前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馥煙之全體繼承人,是揆諸上揭規定,被繼承人劉馥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惟因被告葉鳳梅、劉嘉烘持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委由代書將附表所示土地於99年1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由被告葉鳳梅單獨取得1170-1、1293、1540地號土地所有權、另由被告劉嘉烘單獨取得13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3 日楊地登字第110000212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45頁),該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因前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現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鳳梅、劉嘉烘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於99年1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鳳梅、劉嘉烘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於99年1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坐落 權利範圍 應塗銷人 1 土地 新屋鄉埔頂段埔頂小段1170-1地號 全部 葉鳳梅 2 土地 新屋鄉埔頂段埔頂小段1293地號 全部 葉鳳梅 3 土地 新屋鄉埔頂段埔頂小段1395地號 3600分之343 劉嘉烘 4 土地 新屋鄉埔頂段埔頂小段1540地號 19137分之3336 葉鳳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