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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林國華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被 告 林國勝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5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使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二)而該等不動產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萬5,218元、23萬6,7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因被告履行協議所受利益為549萬1,918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9萬1,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450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2,45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號)建物。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