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吳忠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被 告 吳忠信
吳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菊蘭(女,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為3分之1。林菊蘭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被告吳忠信不法侵占,原告請求被告吳忠信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依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後,將屬於原告應有之新臺幣(下同)192萬6,19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吳忠信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再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請求依應繼分各3分之1予以分割,將應屬原告應繼份之192萬6,193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吳忠信自101年2月12日起至101年9月8日林菊蘭死亡止,陸續盜領林菊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存款總計298萬1,000元並轉匯至被告吳忠信之郵局帳戶內。原告繼承林菊蘭對被告吳忠信請求返還上開存款之權利,依原告應繼分3分之1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吳忠信返還99萬3,667元。就此部分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擇一命被告吳忠信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請求依應繼分各3分之1予以分割後返還原告99萬3,667元。前述二項被告吳忠信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91萬9,860元(192萬6,193元+99萬3,667元=291萬9,860元)。另原告與被告吳忠信本來關係良好,原告委託被告吳忠信管理原告之存款,但自林菊蘭過世後,原告發現被告吳忠信不若過往般照顧原告,原告於102年7、8月間即向被告吳忠信表示要終止上開委託管理之授權,並向被告吳忠信要求返還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被告吳忠信卻表示上開物品不見了。原告遂於102年8月29日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並補發。原告於107年9月間發現被告吳忠信將被繼承人林菊蘭存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基金提領一空,被告吳忠信原本告知林菊蘭之存款不多,原告約僅能分得10萬元,上開林菊蘭之基金等6年後到期再予以分割。
因此,原告即向台新銀行調閱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發現被告吳忠信於102年8月29日以原告舊存摺舊印章盜領原告存款110萬元、於102年9月2日盜領原告存款150萬元、200萬元,但因原告已於102年8月2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遺失補發,故102年9月2日之150萬元及200萬元由台新銀行於翌日匯款沖退回,但102年8月29日原告申請補發前被告吳忠信盜領之110萬元則無法退回。就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忠信返還等語。原告對被告吳忠信及吳佩玲所辯各節,則表示:依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確認書(下稱履保確認書)上記載1,232,022元代償吳忠信借款無法領取清償證明請退匯,可證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後興路房地,建物部分則稱為後興路房屋)之貸款是被告吳忠信所借貸,餘款413萬2,828元指定匯入原告帳戶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卷第51頁),可證被繼承人林菊蘭所應得之3分之1即1,377,609元,係要贈與原告。被告吳忠信之貸款亦應由被告吳忠信清償。原告之所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94頁)同意林菊蘭就後興路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歸被告吳忠信取得、原告及被告吳佩玲各取得現金1萬元,乃是因為房屋仲介人員說後興路房地售得餘款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才同意上開分割協議。並聲明:(一)被告吳忠信應給付原告291萬9,86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忠信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忠信及吳佩玲答辯略以:被告吳忠信是接到業務人員通知贖回,才知道被繼承人林菊蘭有投資基金,被告吳忠信確於101年12月18日將林菊蘭投資基金「駿利亨德森靈活入息基金B(美元)月配息」(贖回金額新臺幣93,655元)及「富蘭克林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B股」(贖回金額美金37,
424.93元)移轉至自己名下,再於同年月22日辦理贖回,亦有重新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且因過往家中財務由被告吳忠信管理,故基金贖回後與附表三表格A之其他現金遺產均尚未分配與全體繼承人,及至被告吳忠信收到原告分家要求後,經計算結果原告已無金額可再分配。林菊蘭所有投保人壽保險,均有指定受益人(即原告或被告吳忠信或被告吳佩玲),均由指定之受益人領取。林菊蘭之法務部○○○○○○○撫恤金等給付,原告及被告吳佩玲皆同意由被告吳忠信代表領取(撫恤金有一次性給付者,亦有按月、按年給付者,最後給付月份為110年4月,參本院卷一第76頁)。原告主張林菊蘭於臺灣銀行尚有定期存款及18%優惠存款,被告吳忠信並不知悉。後興路房地之貸款自83年起皆由被告吳忠信負責,每月貸款、水電及稅金等所有費用均是被告吳忠信負責。後興路房地貸款轉貸,也是原告、被告吳忠信及林菊蘭等3人均同意始能貸款,貸款之金額是用來修繕後興路房屋等費用,並非供被告吳忠信一人使用,轉貸之貸款也均是由被告吳忠信一人清償,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吳忠信自94年起搬離後興路房屋,原告則繼續居住到100年,然後興路房地所有費用仍是被告吳忠信繳納,有被告吳忠信之渣打銀行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35頁至41頁)、被告吳忠信之安泰銀行存摺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8月30日內頁明細(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吳忠信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前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65號卷第155頁至第163頁)、被告吳忠信代原告繳納之ETC、水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有線電視費、保費、信用卡、電費、牌照稅、燃料稅、行動電話費等各項費用總表及單據(本院卷二第51頁至85頁)。後興路房地出售餘款413萬2,828元匯入原告帳戶,係因原告生活費用入不敷出,為避免母親林菊蘭畢生心血付之流水,考量原告無法支付原告目前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中正一路房地)之房貸,故於上開履保確認書上指定餘款413萬2,828元匯入原告帳戶,並非表示林菊蘭同意將林菊蘭應分得之3分之1餘款即1,377,609元要贈與原告,蓋履保確認書簽訂日為101年10月30日,其時林菊蘭已死亡。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代書辦理時兩造親自簽名的,代書於過戶時詢問房屋繳納貸款情形,原告及被告吳佩玲同意各分現金1萬元,就是指就林菊蘭的後興路房屋3分之1持分,他們只各分1萬元。原告稱400萬元係要清償中正一路房地之貸款,實則不然,因當時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吳忠信管理,餘款413萬2,828元匯入原告帳戶後,由被告吳忠信管理,每月清償中正一路房地之貸款及原告之生活費用,至少在被告吳忠信102年尚管理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期間,並沒有一次清償中正一路房地貸款400萬元之情形。家中財務多由被告吳忠信負責管理,原告在外工作入不敷出,後來也是被告吳忠信代為管理原告之財務,原告所列附表二所示金錢,均是經被繼承人林菊蘭告知而領用。後興路房屋是原告、被告吳忠信及被繼承人林菊蘭等3人共有(後興路房屋座落基地則是被告吳忠信所有),售價餘款413萬2,828元全數存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餘款413萬2,828元原應由上開3人均分,每人應分得1,377,609元,被告吳忠信從原告台新銀行帳戶領取110萬元只係取回被告吳忠信應分得上開售價餘款之3分之1。又被告吳忠信管理原告財產期間,為繳付原告之信用卡費用,被告吳忠信存入原告富邦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兆豐銀行共18萬6,611元亦均尚未取回(此部分未列入附表三計算)。依被告吳忠信所提出附表三所示計算結果,原告所取得金額已超過原告所可取得者,且原告尚須返還被告吳忠信139,162元等語。被告吳佩玲另辯以:被繼承人林菊蘭不太可能會說她要把她的錢給誰,尤其是給原告,因為林菊蘭比較愛自己,所以她是不可能說她1/3房屋價款要給原告,當初錢轉到原告那邊去是因為原告的經濟能力比較不好,才想說先放他那邊,而不是把所有房屋款交給他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被繼承人林菊蘭之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辨,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吳忠信售屋交易價金明細、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三、被告吳忠信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渣打銀行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02年斌(原告吳忠斌)生活支出明細、被告吳忠信代原告繳納之ETC等各項費用總表及單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林菊蘭及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出附表三所示A現金部分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卷一第14頁)、渣打銀行109年8月17日函附區間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同前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卷第133頁至135頁)、法務部○○○○○○○110年4月21日函附被繼承人林菊蘭死亡後各項給付資料(本院卷一第75頁至89頁),被繼承人林菊蘭之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本院卷一第16頁)等在卷可佐,自堪認定被繼承人林菊蘭現金遺產合計為436萬8,172元,依原告應繼分3分之1計算,原告可取得145萬6,057元。
五、後興路房地出售後餘款413萬2,828元部分,業經匯入原告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履保確認書附卷(同前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卷第51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稱後興路房地之貸款是由被告吳忠信所貸,並以履保確認書上記載1,232,022元代償吳忠信借款無法領取清償證明請退匯一節為證,被告吳忠信不否認有上開貸款,惟辯以:原告、被告吳忠信及林菊蘭等3人均同意始能貸款,貸款之金額是用來修繕後興路房屋等費用,並非供被告吳忠信一人使用,轉貸之貸款也均是由被告吳忠信一人清償,原告並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被告吳忠信前開渣打銀行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在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後興路房地之最初貸款及轉貸款均是被告吳忠信個人之貸款完全歸被告吳忠信一人使用前,無法根據履保確認書備註欄之記載而認定之。況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亦同意被繼承人林菊蘭所有後興路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由被告吳忠信取得(詳後述),原告若爭執後興路房地售價,有用以清償供被告吳忠信個人使用之貸款1,232,022元,應不致為上開分割協議。
六、原告主張後興路房地餘款413萬2,828元指定匯入原告帳戶,可證被繼承人林菊蘭所應得之3分之1即1,377,609元,係要贈與原告一情,為被告吳忠信及吳佩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履保確認書簽訂日為101年10月30日,其時林菊蘭已死亡。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後興路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該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被告吳忠信、吳佩玲確實協議後興路房屋被繼承人林菊蘭之權利範圍3分之1,歸被告吳忠信所有,原告吳忠斌及被告吳佩玲均同意各取得現金1萬元(本院卷二第94頁),若林菊蘭確有將後興路房地售價餘款3分之1贈與原告之意,原告豈會同意僅取得現金1萬元?被告吳佩玲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該房屋是兄弟2人與母親共有的房屋,因為給付價金前,母親就已經過世,所以母親那一份算是遺產,但因為後興路的房屋之前的貸款都是被告(吳忠信)個人支付,所以我跟告訴人(吳忠斌)有簽一份分配協議書,同意就母親這一份遺產中只各拿1萬元,其餘的價金都歸被告(吳忠信)所有」等語(參同前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卷第90頁)。依上事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菊蘭所應得後興路房地3分之1餘款即1,377,609元,係要贈與原告一節,尚難憑採。從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就林菊蘭所遺後興路房地售後餘款1,377,609元,僅能取得現金1萬元。
七、原告主張被告吳忠信自101年2月12日起至101年9月8日林菊蘭死亡止,陸續盜領林菊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存款總計298萬1,000元並轉匯至被告吳忠信之郵局帳戶內一節,為被告吳忠信所不否認,但辯稱:家中財務多由被告吳忠信負責管理,原告在外工作入不敷出,後來也是被告吳忠信代為管理原告之財務,附表二所示金錢,均是經被繼承人林菊蘭告知而領用等語。經查,被告吳佩玲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從我母親(林菊蘭)生病開始大約已經10幾年,我母親的財產都由被告(吳忠信)在管理,包含告訴人(吳忠斌)的薪水,因為當時告訴人負債,無法自己清償債務,之後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管理告訴人的薪水…」等語(參同前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卷第90頁)。可證被告吳忠信所稱家中財務多由被告吳忠信負責管理,應屬可採。被繼承人林菊蘭生前既同意其財產由被告吳忠信管理,被告吳忠信依被繼承人林菊蘭之授權或經其同意而領取林菊蘭郵局帳戶內存款,應非屬盜領,原告所提林菊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5頁至17頁),僅能證明林菊蘭之郵局帳戶交易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吳忠信自101年2月12日起至101年9月8日林菊蘭死亡止,確有盜領林菊蘭存款298萬1,000元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吳忠信於102年8月29日盜領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110萬元一節,被告吳忠信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領取110萬元,但辯稱:後興路房地是原告、被告吳忠信及被繼承人林菊蘭等3人共有,售價餘款413萬2,828元全數存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餘款413萬2,828元原應由上開3人均分,每人應分得1,377,609元,被告吳忠信從原告台新銀行帳戶領取110萬元只係取回屬於被告吳忠信個人應分得上開售價餘款之3分之1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後興路房地售價餘款413萬2,828元,係全數存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從而被告吳忠信主張後興路房地是原告、被告吳忠信及林菊蘭等3人共有,售價餘款413萬2,828元應由上開3人均分,被告吳忠信個人亦應分得1,377,609元,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忠信於102年8月29日係盜領其存款110萬元、侵害原告110萬元所有權或有所不當利得云云,尚難憑採。
九、綜上,原告就被繼承人林菊蘭所遺如附表三表格A之現金共436萬8,172元,依原告應繼分3分之1計算,原告可取得145萬6,057元。原告就林菊蘭所遺後興路房地售後款1,377,609元,僅能取得現金1萬元。原告就自己所持有後興路房地可分配3分之1款項137萬7,609元,上述金額共計284萬3,666元(145萬6,057元+1萬元+137萬7,609元=284萬3,666元)。若扣除被告吳忠信於102年8月29日所提領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110萬元,即原告取得後興路房地售價餘款413萬2,828元扣除110萬元後為303萬2,828元(413萬2,828元-110萬元=303萬2,828元),已高於前述原告應取得遺產(145萬6,057元+1萬元)及屬於原告自己後興路房地之3分之1權利(137萬7,609元)共284萬3,666元(145萬6,057元+1萬元+137萬7,609元=284萬3,666元)。從而被告吳忠信及吳佩玲主張原告就被繼承人林菊蘭遺產已無再受分配權利,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則,請求被告吳忠信給付原告291萬9,860元、110萬元及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原告提出):
編號 遭侵佔之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桃園監獄公保撫卹金 207萬5,250元 2 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 73萬5,840元 3 渣打銀行基金 276萬3,300元 4 郵局存款 9萬8,980元 5 合作金庫存款 10萬5,208元 總計 577萬8,587元 屬於原告應繼分 192萬6,193元(元以下4捨5入)附表二(原告提出):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台幣) 盜領方式 匯入帳號 1 101年2月12日23時00分57秒 1萬1,000元 網路轉帳 被告吳忠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101年3月17日12時06分42秒 160萬元 提轉存簿 同上 3 101年4月16日16時17分12秒 30萬元 網路轉帳 同上 4 101年4月18日16時02分39秒 27萬元 網路轉帳 同上 5 101年6月04日13時29分41秒 30萬元 網路轉帳 同上 6 101年6月05日15時32分47秒 30萬元 網路轉帳 同上 7 101年9月04日15時59分45秒 20萬元 網路轉帳 同上 合計 298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