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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被 告 丙○○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原告乙○○與被告丙○○、丁○○共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留有不動產及動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尚未分割之動產部分如原告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二十二)附表一所示甲○○向兩造借名使用之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存款、丁○○向甲○○之借款、要保人為甲○○之保險、甲○○之提存金、股票、000-0000汽車、由被告丙○○保管之新臺幣(下同)982,060元等,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基於稅務及投資避險之考量,聽從其信任之理

財專員戊○○之建議,分別以兩造名義借名於星展銀行(原花旗(臺灣)銀行)中壢分行開立3個帳戶(下稱兩造之星展帳戶),然帳戶內款項均係由被繼承人所存入,進行投資及購買保險,自戊○○之證述可知均係由甲○○以三名子女帳戶為交易,子女未曾向戊○○反應過任何意見。原告及丙○○均未聽聞甲○○稱其百年後將帳戶歸於名義人所有,被告丁○○亦未舉證,此抗辯不可採。雖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以贈與方式申報,僅為應國稅局要求之申報手段,實際為被繼承人與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兩造之星展帳戶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30之富邦人壽月月豐沛保單權利應歸屬要保人甲○

○,於甲○○死亡而繼承發生時,應屬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富邦人壽於甲○○死亡後向被告丁○○寄發支票僅為事後狀態,被告丁○○稱保單價值並非遺產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㈣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無須列入

遺產,該6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及被告丙○○,與其他保單之要保人為被繼承人之情形相異,係被繼承人有意區別,該6筆保單自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及被告丙○○,非為本件遺產範圍。㈤被告丁○○主張原告、被告丙○○分別兌領第三人己○○之支票100

萬元、350萬元(附表一編號37、38)乙節,均無須列入遺產範圍,蓋100萬元之支票係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存入被繼承人借名原告之名義開戶使用之星展帳戶,原告已將該星展帳戶列入遺產範圍,而被告丙○○兌領之支票共350萬元,係被告丙○○於甲○○死後借款給己○○350萬元,並由己○○開立4紙支票,並經被告丙○○兌現,此為被告丙○○與己○○個人之資金往來,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己○○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述並未具結,其陳述真實與否存疑,且丙○○於104年6月3日解除定存60萬元、4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給己○○,己○○稱並未向丙○○借款且不認識丙○○,與事實不符。

㈥又被告丁○○為經營○○五金行,並購買店面,因而向被繼承人

借款,被繼承人為求被告丁○○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庚○○齊心經營事業,同意被告丁○○向其借款,借款名義人則為庚○○,給予庚○○還款壓力,以確保庚○○認真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五金行,被告丁○○於90年3月9日借得700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購入○○五金行之店面,為證明借款用途及取信於被繼承人,被告丁○○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物權狀影本交付予被繼承人,且被告丁○○於91年至94年間均有交付支票予被繼承人作為借款利息之支付。嗣被繼承人分別於90年3月30日、90年4月2日匯款(即附表四編號1其中14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丁○○,亦應為借貸關係,縱認該2筆款項非為借款,而屬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然被告丁○○於90年4月10日承接○○五金行,並為○○五金行之負責人,則該2筆款項應係被繼承人因被告丁○○營業○○五金行所為之特種贈與,屬歸扣之範圍,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歸扣之。再因被告丁○○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即附表四編號2至5之款項),因被告丁○○無力支付約定利息,被繼承人於95年1月遂同意被告丁○○每月僅需固定支付3萬5,000元之利息。後因被告丁○○經濟狀況趨惡,且持續向被繼承人借款(即附表四編號6至10之款項),被繼承人遂於99年間同意被告丁○○每月僅需固定支付2萬元之利息,被告丁○○如期支付至被繼承人亡故,是被繼承人對被告丁○○可收取之債權如附表四所示,亦應列為遺產範圍。

㈦被告丁○○固主張代被繼承人繳付汽車(即附表一編號35)之

訂金5萬元及頭期款35萬2,500元,合計共代付40萬2,500元云云,惟被繼承人業於101年12月19日以被告丁○○之名義匯款41萬元給被告丁○○清償,且匯款單上註明車貸。另被告丙○○曾為該車輛繳納貸款共277,772元,應返還被告丙○○,並由甲○○所遺存款中找補。

㈧被告丁○○主張已為附表一編號21、25、26之保單代墊款項639

,413元應先扣還之,原告否認被告丁○○有代墊前開款項,又被告丁○○主張願補償288,476元後單獨取得上開保單,並非公允,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㈨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如原告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二十二)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式如該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丙○○:遺產範圍應增加現金98萬2,060元,緣被繼承人醫

療、喪葬等事項由被告丙○○辦理,故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金額用以支付前開費用,惟已無相關單據留存,為利訴訟經濟,相關支出數額同意以60萬元計算,餘額共98萬2,060元由被告丙○○保管。附表一編號35之車輛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貸款未繳清,被告丙○○為免車輛遭查扣而以其固有財產按月繳納,總計支付277,772元,應優先扣還被告丙○○。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否認被告丁○○有代墊附表一編號21、25、26之保單保險費等語。㈡被告丁○○: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之星展帳戶應列為遺產範圍,被繼承人生前

亦曾使用該等帳戶,帳戶內存款係由被繼承人存入,惟該等帳戶之存款餘額早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將於亡故後留存予各該帳戶之名義人,且參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等帳戶之存款,並有經國稅局核定或經各該帳戶名義人自行補報為現金贈與且定期稅捐,而原告亦未有不服而另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情形,從而兩造之星展帳戶於被繼承人亡故後之存款餘額,自屬各帳戶名義人所有,當非應繼遺產範圍。丁○○星展帳戶存摺大部分時間由被繼承人保管,提款卡則由丁○○自行保管,但因甚少使用迄未尋獲,帳戶印章則由丁○○本人自行保管。證人戊○○雖曾擔任被繼承人理專,但不負責處理兩造關於星展銀行帳戶往來業務,其雖曾見過被繼承人出面處理星展帳戶之資金存取業務,但並未獲被繼承人說明帳戶資金為何人所有,自難以證人戊○○所述認定為借名帳戶。且被繼承人死後,兩造星展銀行帳戶資金及其歸戶保單均各自運用,原告及被告丙○○星展帳戶下分別歸戶之所有保險衍生可得收取保單紅利亦由該帳戶持續收取,與存款餘額混合一體難以切割,性質上應屬一體而為單一認定。又原告及被告丙○○為家中男丁,有多分配家中不動產,被繼承人也因此時常向丁○○表示日後會多留現金予丁○○安享晚年。被繼承人曾將丁○○開立支票具辦理託收存入丁○○星展銀行帳戶,係為了幫丁○○累積存款之用。

⒉附表一編號30之月月豐沛保單符合滿期金給付條件之受益人

為被告丁○○,因此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下旬簽發支付滿期保險金之支票並寄送予被告丁○○,係符合保險契約債之本旨之履約行為,該滿期金應單獨歸屬予被告丁○○所有,故此保單並非本件應繼遺產範圍。

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部分,據被

繼承人生前告知被告丁○○其曾有基於節稅目的而使用原告或被告丙○○名義作為要保人地位據以購入多筆高額保單,然原告及被告丙○○早已在申報遺產稅作業時,將該等保單全數自行申報為贈與,假設原告主張兩造之星展銀行資金為借名遺產,則關於該借名遺產衍生之以原告及被告丙○○名義之保單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亦應屬本件遺產而應列入分配。

⒋第三人己○○支票款450萬元部分,己○○向被繼承人借款多年,

並有簽發遠期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該等支票原本係由被告丁○○協助保管,但遭原告及被告丙○○全數取走並隱匿至今,其中100萬元由原告兌現存入原告星展銀行帳戶,350萬元則由被告丙○○兌現領取,是該450萬元債權或該債權之清償款,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

⒌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附表四債權部分,原告於

起訴狀所檢附之匯款單據並未記載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甚多,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為消費借貸,原告應就借貸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附表四編號1之借據為丁○○配偶即訴外人庚○○所簽署,自非被告丁○○之借款,原告以丁○○曾簽署票據予被繼承人即推論該等票據為借款衍生利息,或以附表四編號1其中100萬元、140萬元(即原證16)匯款單2紙、原證21、25之手寫文書推論為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均不足採信。附表四編號1其中100萬元及140萬元、編號2、3、8之匯款人為丁○○,不能證明係被繼承人借予被告丁○○,而附表四編號4至7係現金存入被告丁○○之帳戶,不能證明係由何人存入,編號9、10則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丁○○,且國稅局並有核定載明為贈與,況編號1其中100萬元、140萬元之匯款日期距今已逾15年,縱有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原告備位主張附表四編號1其中100萬元、140萬元(即原證16)兩筆匯款若為被繼承人贈與,亦為被繼承人為丁○○承接○○五金行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丁○○擔任○○五金行之獨資負責人,資本額僅20萬元,與上開兩筆匯款總額240萬元差距甚大,原告僅以匯款時間及承接五金行之時間相近推論該匯款為特種贈與,自非可採。

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5之汽車有代被繼承人繳付訂金5萬元

及頭期款35萬2,500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40萬2,500元予被告丁○○。而被告丙○○主張以自己出資繳納汽車貸款27萬7772元云云,然被告丙○○向來未有穩定收入,被告丙○○既未能證明該等匯款係由被告丙○○自己出資繳納,則其請求自無理由。⒎查附表一編號21之保單被保險人為辛○○,而附表一編號25、2

6之保單被保險人為庚○○,該二人均為丁○○之子女,丁○○對該被保險人仍具有保險利益,為避免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財產衍生之處分程序不便,並貫徹被繼承人欲保障被保險人之規劃初衷,且若由被告丁○○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可使保單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仍有保險利益,亦能使前開保險契約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是附表一編號21、25、26應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並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找補原告及被告丙○○。又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維持附表一編號21、26之保單效力,分別以其固有財產支出48萬5,000元、15萬4,413元,應優先扣除。

⒏原告趁被繼承人住院昏迷期間,至被繼承人住處取得被繼承

人原本自行保管運用之記事本、存摺、印章等文件資料,被告丁○○亦曾聽聞原告與被告丙○○表示渠等為了降低遺產稅之目的而有共同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向金融機構領取被繼承人之帳戶資金,總金額為1,058萬2,060元,嗣原告於被繼承人亡故後,始向被告丁○○自承渠等有自被繼承人之帳戶內領取現金,並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各300萬元,剩餘158萬2,060元,扣除兩造合意支出費用60萬元後,剩餘98萬2,060元,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

⒐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昏迷期間,請求被告丁○○將原本由其保

管之彰化銀行保險箱鑰匙交付予被告丙○○保管,詎遭被告丙○○將被繼承人存放於保險箱內之金塊及紀念幣全數取走並隱匿,該等金塊及紀念幣原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然被告丁○○基於訴訟程序簡便及避免相關物件辨識之繁瑣困難,故捨棄此部分主張等語。

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28、229、26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甲○○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⒉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已繼承分割完畢,抵押債權皆已清償完畢,餘額為0之股票均不列入遺產範圍。

⒊桃園信用合作社50股分配給原告。

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39至156(即附表一編號12至29)之18筆保險均列為遺產範圍。

⒌保單價值金額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準。

⒍提存金4筆(103年度存字第1148號、105年度存字第1595號、

107年度存字第416號、107年度存字第1020號)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⒎附表一編號35之汽車價值125萬元,兩造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款平均分配。

⒏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領出共1,058萬

2,060元,已分配兩造各300萬元,剩餘部分其中60萬元支付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後所餘98萬2,060元列入遺產分配。

⒐保險箱金飾不列入遺產分配。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是否為遺產範

圍?⒉附表一編號30之富邦人壽月月豐沛保險是否為遺產範圍?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是否為遺產

範圍?⒋第三人己○○支票450萬元,其中100萬由原告兌現存入原告星

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餘350萬元由被告丙○○兌現領取,是否為遺產範圍?⒌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無如附表四之借款債權?若附表四編

號1其中100萬元、140萬元之款項非借款,則是否為被繼承人給被告丁○○開○○五金行的特種贈與?⒍關於附表一編號35之汽車,被告丙○○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支付貸款27萬7,772元,而被告丁○○主張購買汽車定金及頭期款共40萬2,500元為其支付,可否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丙○○、丁○○?⒎附表一編號21、25、26之保單是否分配給被告丁○○,並從其

應取得之被繼承人存款中找補?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除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已分割完畢外,尚有動產尚未分割,兩造就此未有分割協議,亦未有不能分割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除不動產以外所餘遺產,自屬有據。爰就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帳戶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然借名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即名義人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借用人使用管理收益,名義人對於帳戶內存款並無處分管理權限,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金融帳戶名義人即為帳戶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財產有處分管領權限,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帳戶名義人非帳戶之實際所有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主張有帳戶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兩造名下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存款並非兩造所有,為被繼承人借用帳戶,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等情,被告丙○○雖同意原告上開主張,然被告丁○○否認上情,並辯稱此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兩造之財產,於其亡故後即歸屬帳戶各名義人等語,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與兩造各自成立金融帳戶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前為花旗銀行中壢分行,

後合併至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款均為被繼承人所存取使用,兩造均無支配權限,並有被繼承人之理財專員戊○○到庭證述明確,故可認為兩造上開帳戶存款均為被繼承人所有等情,經查,證人戊○○於111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我原於華僑銀行任職,後華僑銀行遭花旗銀行合併就繼續於合併後之公司任職。我是甲○○之理專,於95年專任理專,具體擔任理專日期我忘了,但我於金融海嘯前就認識甲○○,並協助他購買保險。甲○○因出售家族土地後有資金需求入帳才於本行開設帳戶。之前是以三名子女之名義開設帳戶使用,我是看到甲○○拿著三名子女之存摺印章來辦理業務。經我詢問,甲○○稱因其年紀大,不想持有帳戶,都是以小孩帳戶辦事。甲○○沒有表明三個子女帳戶款項歸屬,但都是甲○○在處理。會經過我的僅有投資理財這塊,甲○○有使用三名子女帳戶內款項進行投資及購買保險,甲○○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三名子女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亦有以兩名兒子作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子女帳戶之存入款項非我處理,但甲○○要來銀行時都會先來找我,我會為其安排好要到何處存款。甲○○習慣定存,定存於櫃檯處理完,故我未經手等語,可見戊○○擔任被繼承人理財專員期間,協助其處理投資理財事宜,例如購買保險或投資,且兩造之前開帳戶款項進出、用以投資或購買保險均為被繼承人持子女存摺印章自行處理,然就被繼承人使用子女帳戶之性質一節,甲○○僅向證人戊○○表示因年紀大不想持有帳戶,然再詢之「被繼承人甲○○以兩造三人名義開設帳戶,在你與被繼承人甲○○互動過程中,被繼承人甲○○是借用三名子女名義為自己理財?亦或被繼承人甲○○欲將存款贈與給三名子女即兩造三人?」,其答稱:「我看到的是被繼承人甲○○以該三個子女帳戶為交易,實際上被繼承人甲○○之真正目的我不知道。」;再詢之「問:於你與被繼承人甲○○理財規劃過程中,被繼承人甲○○使用兩造三人帳戶,兩造三人是否曾前往找過你並對於被繼承人甲○○使用兩造三人帳戶之意見或為其他反映?」其稱:「沒有。」(本院卷三第2-5頁),自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對於兩造名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開戶、存款存取、理財投資均由被繼承人所為,兩造均未參與,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此僅得以說明兩造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款項由被繼承人存入及理財規劃;自證人戊○○所述,亦僅能知悉被繼承人向證人表示不想使用自己帳戶行事係因年紀大,但其真正目的不得而知,故無從以證人所述推斷甲○○與兩造係基於借名目的為之。又兩造之帳戶既均為被繼承人以子女名義開設,並非由兩造申辦帳戶後交付被繼承人使用,兩造如何達成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已有所疑。再者,社會上常見之帳戶借用人常因債信不良或規避稅捐等原因,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而向他人借用,然被繼承人名下本有多個銀行帳戶存款,亦有開立自身之花旗銀行帳戶,而同時以三名子女之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各個帳戶交易活絡,又無債信不良問題,並無必要與兩造各別成立借名帳戶契約。參以被告丁○○陳稱被繼承人曾表示於其死後,兩造之星展銀行帳戶內存款歸屬兩造等語,此雖為原告及被告丙○○否認,然於現今社會,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過多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可能預先登記不動產至子女名下,或將現金存入子女名下金融帳戶;然父母於生前仍統籌家中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所在多有。又本院調取之兩造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於被繼承人104年1月死亡前之兩造103年12月綜合月結單觀之,原告之星展帳戶內有活期儲蓄存款、無存單定存、無單固定利存本取息、台幣信託帳戶-海外債券(3年期「多重策略」固定配息)、被保險人為乙○○之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2筆等(本院卷四第2-4頁);被告丙○○之星展帳戶內有活期儲蓄存款、無存單定存、無單固定利存本取息、台幣信託帳戶-海外債券(3年期「多重策略」固定配息);被保險人為丙○○之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2筆等(本院卷六第2-4頁);被告丁○○之星展帳戶內有活期儲蓄存款、外幣活期存款/黃金帳戶(日圓)、外幣活期存款/黃金帳戶(美元)、無存單定存-固定利率、無單固定利存本取息、外幣定期存款(美元)、綜存外幣定期存款(日圓)等(本院卷七第2-4頁)。被繼承人使用原告及被告丙○○帳戶所為存款、投資、保險項目均相同,使用被告丁○○之帳戶大多以定期存款為主,若單純係以為自己投資理財何需分別以多個帳戶以相同項目為之?益徵被繼承人係為子女規劃財產分配及將投資理財收益歸於子女之目的甚明,並未有何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故縱使被繼承人生前實際管領兩造所有之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亦非與帳戶借名契約相關,故附表二兩造星展帳戶內所遺存款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於被繼承人死後即應歸屬各帳戶名義人所有。

⒊申報遺產稅時原告雖有提出原證十五之說明文件「補被繼承

人甲○○遺產稅說明書」(本院卷二第9頁),然依該文件內關於附表二之存款說明為「用子女名義作定存三筆共1,465萬元,三筆定存明細如下:①乙○○400萬元(詳花旗台灣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影本)②丙○○255萬元(詳花旗台灣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影本)③丁○○810萬元(花旗台灣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此帳號係從被繼承人記事本內所記載的)」,並未說明上開存款是借名帳戶或是何種性質,而最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被繼承人「贈與」附表二之存款予兩造,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8、9頁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頁),兩造均未再表示不服而為申請復查或訴願,亦足認兩造之星展銀行帳戶並非借用帳戶性質,故原告主張兩造帳戶內存款仍為被繼承人遺產一節,自非可採,故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30之富邦人壽月月豐沛保險是否為遺產範圍?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0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丁○○)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一節,為被告丁○○否認,並辯稱該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丁○○,富邦人壽於110年11月下旬簽發支付滿期保險金之支票並寄送予被告丁○○,該滿期金應單獨歸屬予被告丁○○所有,故此保單並非本件應繼遺產範圍等語。經查,前開保險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甲○○於103年2月14日以丁○○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繳費期滿日為104年2月13日,保障期滿日為110年2月13日,保險滿期後由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丁○○滿期保險金300萬元支票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附保戶資料、富邦人壽躉繳利率變動型壽險簡式要保書、滿期保險金給付預告通知、保險金/退費領取通知及被告丁○○提出富邦人壽寄送信函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86頁、卷二第31-35頁)。

⒉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於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係被繼承人甲○○為要保人,以丁○○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契約,依前開說明,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歸屬於要保人甲○○所有,為兩造繼承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向保險受益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不同。縱使被告丁○○領取保險滿期金,係基於保險契約滿期金受益人之地位領取之,與保險契約實質權利歸屬於要保人之概念並不相同,被告丁○○領取之滿期保險金亦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自不得予以混淆,故附表一編號30之保險自應列入遺產,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保單價值。㈣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是否為遺產

範圍?⒈原告主張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即

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1筆、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4筆、南山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1筆(本院卷一第70頁)因要保人均非被繼承人,不列入遺產範圍,被告丁○○則辯稱若原告主張附表二兩造之星展銀行帳戶為借名帳戶,則關於該借名遺產衍生之以原告及被告丙○○名義之保單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73、175至179之6張保單,亦應屬本件遺產而應列入分配等語。經查,前開6張保單,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為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乙○○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其中2筆為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乙○○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剩餘2筆為以被告丙○○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南山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為被繼承人以丙○○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於遺產稅核定時係以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而補報贈與稅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按,上開保險既非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依前開㈢⒉之說明,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再者,證人戊○○到庭證稱: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4筆保險為證人戊○○所經手。被繼承人過去購買之保單係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但此等保單之要保人是被繼承人之子,為躉繳之保單,此部分為贈與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第4頁反面),且原告乙○○及被告丙○○之各2筆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即在附表二原告乙○○及被告丙○○之星展銀行帳戶之保險彙總資料中,保險金到期亦匯入原告乙○○及被告丙○○之星展銀行帳戶中(可參卷六第235頁),上開帳戶資金既認定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已如前述,益徵前開原告乙○○及被告丙○○之各2筆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權利應為被繼承人所贈與。而被告丁○○並無其他證據提出可認前開6筆保險仍為被繼承人所有,故不應列為遺產範圍。

㈤第三人己○○之支票45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原告兌現存入原

告星展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餘350萬元由被告丙○○兌現領取,是否為遺產範圍?⒈查第三人己○○曾開立下列支票:附表一編號37於104年2月13

日簽發、票號為KN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款項已由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兌領匯入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附表一編號38之①於104年5月25日簽發、票號為K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於104年5月27日兌領、②於104年5月27日簽發、票號為J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於104年5月28日兌領及附表一編號38備註欄所列:己○○於104年7月3日簽發、票號為K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於104年7月3日兌領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9月28日函附己○○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兌現傳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卷二第235-2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前開支票款項是否為遺產範圍,被告丁○○主張第三人己○○與被繼承人生前有借貸關係,故開立遠期支票供還款之用,前開支票均為己○○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所兌領之款項為其遺產等語,原告及被告丙○○均則主張原告、被告丙○○分別兌領第三人己○○之支票100萬、350萬(附表一編號37、38)均無須再列入遺產範圍,存入原告星展銀行100萬元之支票係被繼承人生前借用原告名義帳戶存入,原告已將該星展帳戶帳戶列入遺產範圍,而被告丙○○兌領之支票共350萬元,係被告丙○○於甲○○死後借款給己○○350萬元,由己○○償還之款項,為被告丙○○與己○○個人之資金往來,其中250萬元係丙○○領出被繼承人甲○○帳戶現金由兩造各取得300萬元之款項中出借、一筆100萬元是於104年6月3日匯款予己○○,非遺產範圍等語。

⒉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原告已自承為被繼承人借用帳戶存入

之款項而為遺產範圍,故此部分應予列入遺產。附表一編號38部分,被告丙○○雖主張該款項係其與己○○之私人借貸,並非遺產範圍等語,而證人己○○經傳訊並未到庭,而原告稱證人己○○年紀很大且不願意出庭,然因證人己○○有調查之必要,故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到庭之原告及被告丁○○是否同意由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己○○進行調查,原告及被告丁○○當庭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丙○○當時雖未到庭,然庭後並未對此證據調查方法表達不同意,復經原告陳報己○○同意安排家事調查,並由本院函知兩造及己○○進行家事調查官調查之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十五)及113年1月3日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月28日函文在卷可參(卷三第87、88、92頁),顯見兩造均就前開證據調查方法有所合意。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己○○簽發支票及借貸情形,調查內容暨總結略為:家調官提示卷二第241、245、246、248頁支票予己○○閱覽,其表示曾簽發前揭支票,印象中當時支票背面都沒有填寫。甲○○是農糧署的長官,伊當時是協助收取公糧,跟甲○○是業務往來認識,後來在農忙時期臨時需要周轉金,就會跟甲○○借錢。當時就是在農忙時需要週轉金而簽發,簽發後並交給甲○○本人,因為這是私人的事情,地點都在伊住處,不記得在場有沒有其他人,借款都已經清償了。對於丁○○是否曾向己○○詢問票款兌現情形,己○○表示沒有印象。己○○表示並不認識乙○○、丙○○、丁○○,伊與甲○○的下一輩沒有互動,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卷三第99、100頁),被告丙○○固爭執證人己○○之證據能力,然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調查結果不論有利、不利,除非兩造提出任何足資反證該證人之調查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邏輯矛盾之瑕疵,否則兩造均應受依證據契約所認定結果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兩造均已於訴訟中同意由家事調查官調查己○○之陳述,此為於訴訟中成立之證據契約,自不容被告丙○○事後否認此調查己○○證言之證據方法,故原告、被告丙○○爭執己○○之陳述未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不得採為證據,並非可採。至於己○○所言是否可信一節,自己○○所述可知其曾與被繼承人有金錢借貸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可採;然其所稱其並未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有金錢往來之部分,查被告丙○○曾於104年6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己○○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13年4月24日函附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在卷可參(卷三第111至113頁),參以被告丙○○於104年7月3日兌現己○○開立之KN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顯見己○○與被告丙○○確實有金錢往來,故己○○稱其與被繼承人子女並無互動往來云云應非事實,此部分難以採信,而被告所提前開匯款100萬元予己○○之時間與1個月後兌現己○○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相同,堪認被告丙○○所稱此為其與己○○間之私人資金往來一節可以採信,此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即附表一編號38備註欄部分)。至於另100萬元、150萬元支票款項部分,被告丙○○並未提出匯款或交付款項予己○○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此部分亦為其與己○○之私人借貸款項,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前又曾與己○○有長期金錢借貸關係,故此部分應認己○○對被繼承人之還款較為可信,故列入遺產範圍。㈥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無如附表四之借款債權?若附表四編

號1其中100萬元、140萬元之款項非借款,則是否為被繼承人給被告丁○○開○○五金行的特種贈與?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曾於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未清償,故附表四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此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丁○○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附表四編號1:⑴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配偶庚○○之名義於90

年3月9日向被繼承人借款7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丁○○於取得款項後即購買○○五金行之店面、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並將土地建物謄本及權狀影本放在被繼承人處等語,並提出原證三「借據」1紙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美仁段一小段55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五金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卷一第11頁、卷二第53-56頁),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如前。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縱認為真正,然署名借款人為庚○○,並非被告丁○○,如何能推知係由被告丁○○以其配偶庚○○之名義向被繼承人借款,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僅以借款人為被告丁○○之配偶即要求丁○○還款。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實際借款人,就被繼承人何時交付被告丁○○700萬元一節,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於90年3月30日匯款140萬元、4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丁○○,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為證(卷二第11頁),復稱該匯款為被繼承人借款或基於丁○○營業之贈與,然上開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及匯款人均記載「丁○○」,何以證明此為被繼承人所為之匯款?又如何證明此為上述700萬元其中交付之借款?均未見原告有合於邏輯之說明。原告再主張被告丁○○曾以誠泰銀行到期日90年4月9日票面金額19,500元、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到期日為90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及於91年至94年間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據作為借款利息交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將收執之票據存入被告丙○○星展銀行帳戶(當時為華僑銀行之帳戶),並提出丙○○華僑銀行存摺影本、花旗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影本、原告製作之利息對照表、原告稱被繼承人手寫之利息筆記(卷二第57、85-117頁)為證,該手寫利息筆記並未署名,內容文字無法認定與本件700萬元相關;而被告丁○○並未否認有開立前述票據予被繼承人,惟稱係協助庚○○支付利息,且會按月給付被繼承人孝親費、生活費、理財費等語(卷二第129頁反面),原告提出借據之借款人並非被告丁○○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丁○○受庚○○委託開立票據支付借款利息亦非悖於常情,況開立票據之原因甚多,尚難以被告丁○○曾每月開立票據交被繼承人,即認被告丁○○為700萬元之借款人,故就此部分原告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丁○○與被繼承人間就700萬元有借貸真意及借款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⑵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0年3月30日交付被告丁○○140萬元及於90年4月2日交付丁○○100萬元部分,若非借款亦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開設○○五金行之用,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依將該價額計入被告丁○○之應繼財產中云云,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述如前。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卷二56頁)顯示○○五金行核准設立日期為85年10月2日、最近異動日期為90年4月10日、負責人為丁○○、資本額為200,000元,如何推斷前開90年間之款項是為購置○○五金行之店面房地及營業準備之用途?縱然原告主張該二筆款項是90年間之給付,與該公示資料○○五金行「最近異動日期90年4月10日」相近,亦乏其他證據資料可據以推論此為被繼承人為丁○○營業之贈與,況且縱使被繼承人持有被告丁○○所有房地之謄本或權狀影本,亦無從推論與消費借貸契約或為營業之特種贈與有何相關,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屬無稽而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3:原告主張被告丁○○曾於90年10月11日向被

繼承人借款300萬元(約定自91年4月至92年4月為第一期,每月利息13,000元;自92年5月後每月利息為10,000元)、於91年4月29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70萬元(自91年7月至92年12月為第一期,每月利息15,250元;自93年1月後每月利息1萬元),並向被繼承人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因利息計算過於複雜,又有多筆借款,故被繼承人於95年1月同意被告丁○○所有借款每月固定支付1筆35,000元之利息,於99年間因被告丁○○經濟狀況惡化,被繼承人同意每月利息只需固定支付20,000元等情,並提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2張、丁○○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卷一第12、13頁、卷二第8頁)、丙○○華僑銀行存摺影本、花旗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影本、原告稱被繼承人手寫之利息筆記、原告自行製作之利息對照表及借款利息給付一覽表(卷二第104-117、147、150-162頁)為證。被告否認有何借款事實,且該票據並非合法有效票據,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之內容是丁○○匯款給丁○○,票據託收紀錄可能是代庚○○支付借款利息或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以給付生活費、孝親費、理財費等名目所支付,並非借款利息等語置辯。查原告提出丁○○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卷二第8頁),其中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有塗改之情,票面金額270萬元並未記載發票日,難認為有效票據,能否據此認為此為被告丁○○向被繼承人借款之證據,已有所疑,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紙(卷一第12、13頁)部分,被告丁○○不否認為其所匯款,然依匯款委託書上所載之匯款收款人均為丁○○,縱然金額亦為270萬元、300萬元,但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借給被告丁○○之借款,而原告提出之手寫利息筆記亦未署名,內容文字無法認定與270萬元、300萬元相關;而被告丁○○並未否認有開立前述票據予被繼承人,惟稱係協助庚○○支付利息,且會按月給付被繼承人孝親費、生活費、理財費等語,而其開立票據之原因甚多,亦已年代久遠,原告依票款託收紀錄自行製作之利息支付及清償表又無實證可以推論票款即為被告丁○○向被繼承人支付之借款利息,尚難以被告丁○○曾每月開立票據交被繼承人,即認被告丁○○向被繼承人為此二筆借款,故就此部分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繼承人間就二筆借款借貸真意及借款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

⒋附表四編號4至10: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4至10為被告丁○○向

被繼承人之借款,並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卷一第14至20頁),被告均否認有借款之事實,附表四編號4至7部分,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4紙為憑,然此為現金存入丁○○帳戶之存款憑條,實僅以此難以證明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附表四編號8部分,原告提出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此為被繼承人代理丁○○匯款至丁○○另一帳戶,無從認定有借貸契約之事實,附表四編號9、10部分,原告提出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可見是被繼承人匯款給丁○○,僅憑匯款之行為無從推論有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4至10之款項為丁○○向被繼承人之借款云云,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35之汽車,被告丙○○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支付貸款27萬7,772元,而被告丁○○主張購買汽車定金及頭期款共40萬2,500元為其支付,可否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丙○○、丁○○?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主張於被繼承人死後所遺附表一編號35汽車尚有未清償之貸款,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丙○○主張其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該車之貸款27萬7,772元,原告並未爭執,而被告丁○○則抗辯丙○○所支出之來源亦為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等語,然查,被告丙○○已提出104年4月至105年每月劃撥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778元(105年1月為27,77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卷二第13至15頁),雖被告丁○○爭執此應為被告丙○○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所繳納云云,然被告丙○○並非無資力之人,應足以負擔每月2萬餘元之車貸清償,業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可證(卷三第263至267頁),況兩造間已就原告先領出款項支出相關費用後予以核算並列為前開不爭執事項之一「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領出共1,058萬2,060元,已分配兩造各300萬元,剩餘部分其中60萬元支付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後所餘98萬2,060元列入遺產分配」,而此部分車貸清償款被告丙○○並未列入之,而主張由其所支出,並已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應可認定被告丙○○為保存附表一編號35汽車所支出之款項,得以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先予支付被告丙○○。

⒉至於被告丁○○主張附表一編號35之汽車購買時定金及頭期款

共40萬2,500元由其支付亦應返還予被告丁○○一節,雖提出收據2紙為憑(卷一第107、108頁),然此為被繼承人生前購車支出之款項,並非於被繼承人死後為保存遺產相關之共益費用,難認可依民法第1150條予以扣還;且被告丁○○於被繼承人購車時縱有代為支付前開款項,是否基於孝親之意而為給付?或係被繼承人向其借款?自屬不明,並無證據可認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被告丁○○之款項尚未清償,被告丁○○主張亦要一併扣還始符公平云云,並無依據。

㈧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6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存單、保險公司函文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頁數)在卷可憑,而附表一編號30、3

7、38亦為遺產範圍已如前述。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10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暨孳息(帳戶所餘實

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此分割方式公平適當,故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⑵附表一編號11投資部分,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故應

由原告單獨取得之(此部分股數價值5,000元再由附表一編號36原告應受分配部分找補,詳後述)。

⑶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示保險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2至29所示保險均為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分別以

兩造本人或兩造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均屬遺產範圍,並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計算之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述不爭執事項第5點),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亦已論述如前。至於分割方法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1、25、26以外之保險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核定價額部分,而附表一編號21、25、26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亦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丁○○則主張由其單獨取得並自其他項目找補等情。

②就附表一編號21、25、26之保單是否分配給被告丁○○,並自

其他項目找補一節,查編號21、25、26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辛○○)、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庚○○)、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庚○○),均係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以被告丁○○之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於110年10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時之保單狀態為自動墊繳中,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資料在卷可憑(卷一第90、91頁),若依原告及被告丙○○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之分割方法,則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時,恐面臨無人願意繳交保險費之窘境,致該等保險提前解約,不符各被保險人利益,無法使該等保險契約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非被繼承人當初投保之本意,況被告丁○○為維持前開保險契約之效力已繳付編號21之保險費154,413元、及繳付編號26之保險費485,000元,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2紙、解約試算表2份為證(卷三第215至219頁),且被告丁○○表示若前開保險權利由其取得,願扣除應受分配之現金存款而撥補予原告及被告丙○○以完成找補等語,故由被告丁○○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1、

25、26之保險,應屬合理妥適,至於找補方法部分,被告丁○○主張以3筆保單核定價值1,072,127元核算兩造每人可受分配357,375元,然扣除其為維持保險效力支出639,413元(即154,413元、485,000元加總)後計算每人可受分配金額為144,238元,並依此認為僅需補償原告及被告丙○○共288,476元等情(參卷三第286頁以下計算表格),原告及被告丙○○則爭執丁○○並未支出前開保險費,且若僅找補288,476元又讓被告丁○○單獨取得3筆保單並非公允等語,本院認為被告丁○○已提出支付保險費用之單據,故可採信其為維持保險契約效力所支出之保險費,上開支出係為維持遺產效能之共益費用,本應予以扣還,然保險價值之計算兩造既以當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認定保單價值,時至今日保單價值已有顯著變化,若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由被告丁○○取得639,413元保險費支出部分,恐有失公平,然若以應受分配之保險項目作為價值核計及找補,應可達公平妥適之效,故找補方式應按附表一編號12至30之分割方法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21、25、26以外之保險部分,兩造均未提出有何為維持保險效力繳付保費之證據,且該保險時至今日部分已到期而可按保險契約之約定由滿期受益人取得滿期金,部分或已失效或自動墊繳,實無必要按被保險人為兩造或兩造子女分由兩造各自取得,況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保險權利,故除編號21、25、26部分以外之保險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與被告丁○○取得編號21、25、26部分為找補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之分割方法所示。⑷附表一編號31至34之提存金部分,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取得,此分割方式公平適當,故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分割方法分配。⑸附表一編號35汽車部分,兩造均同意變價後分配所得價款,

故按附表一編號35所示分割方法分配。⑹附表一編號36之現金982,060元,係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

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領出共10,582,060元,已分配兩造各300萬元,剩餘部分其中60萬元支付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後所餘款項,兩造均列入遺產分配,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7點」。又被告丙○○陳稱該款項在伊保管中,為利於訴訟處理,同意餘額以982,060元計算之等語(參卷三第234頁反面),此款項既列入遺產範圍,自應由保管人即被告丙○○將此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再者,為方便兩造結算,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死後繳付附表一編號35汽車貸款277,772元應予以扣還,已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36之現金由被告丙○○取得277,772元後,所餘704,288元由原告取得231,430元(因原告已單獨取得價值5,000元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股數,從此分配項目中找補)、由被告丙○○及被告丁○○各取得236,429元。

附表一編號37係由原告兌領支票款100萬元、編號38係由被告丙○○兌領支票款共250萬元,均已認定為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為符公平,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

⒊綜上,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與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告丙○○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丁○○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備註 證據資料頁數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56,27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68-69頁、第95頁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1,191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238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 4 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3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103頁 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473,67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88頁 6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1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271頁 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105,40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89頁 8 星展銀行(原花旗(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513,01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267頁反面 9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 32,97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96-98頁 10 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4,929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卷二第18-19頁 11 投資 桃園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卷一第68-69頁、 12 保險 臺銀人壽牛轉乾坤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E00000000、被保險人乙○○、滿期受益人甲○○) 1,053,984元 同上 同上 1.編號30之保險屬於遺產範圍,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其價值。 2.編號21、25、26之保險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3.編號12至20、22至24、27至30之保險由原告取得34%、被告丙○○取得34%、被告丁○○32%。 (編號12至20、22至24、27至30保險價值合計16,177,445元,每人原分得5,392,482元,惟原告及丙○○應加計【丁○○支出費用及單獨取得21、25、26保險部分需補償原告、丙○○各144,238元部分】,依此計算,原告、丙○○、丁○○各取得保險之比例為34%、34%、32%。) 卷一第68-69頁、第56-57頁 13 臺銀人壽牛轉乾坤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E00000000、被保險人丁○○、滿期受益人甲○○) 1,053,357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56-57頁 14 臺銀人壽牛轉乾坤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E00000000、被保險人丙○○、滿期受益人甲○○) 1,040,795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56-57頁 15 臺銀人壽牛轉乾坤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E00000000、被保險人乙○○、滿期受益人甲○○) 1,030,711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56-57頁 16 南山人壽月月金喜利率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丙○○、滿期受益人甲○○) 1,428,276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58-59頁 17 南山人壽月月金喜利率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乙○○、滿期受益人甲○○) 1,428,426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58-59頁 18 南山人壽月月金喜利率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丁○○、滿期受益人甲○○) 1,427,252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58-59頁 19 南山人壽鴻利年年2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邱國軒、滿期受益人丙○○) 72,097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58-59頁 20 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邱育瑩、滿期受益人甲○○) 435,641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90-91頁 21 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辛○○) 445,873元 同上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卷一第68-69頁、第90-91頁 22 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邱育瑩、滿期受益人甲○○) 934,321元 同上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卷一第68-69頁、第90-91頁 23 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邱國軒、滿期受益人甲○○) 934,416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90-91頁 24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壬○○、滿期受益人甲○○) 309,533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90-91頁 25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庚○○) 308,898元 同上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卷一第68-69頁、第90-91頁 26 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庚○○) 317,356元 同上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卷一第68-69頁、第90-91頁 27 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壬○○、滿期受益人甲○○) 934,416元 同上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卷一第68-69頁、第90-91頁 28 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庚○○、滿期受益人甲○○) 934,321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90-91頁 29 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壬○○) 317,556元 同上 同上 卷一第68-69頁、第90-91頁 30 富邦人壽月月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被保險人丁○○) 2,842,343元 同上 不屬於遺產範圍,應屬丁○○之財產 卷一第68-69頁、第83-86頁、卷二第31-35頁 31 提存金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金 9,153元及孳息 同上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 卷二第166-167頁、卷三第26頁 32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金 555,70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卷二第166-167頁、卷一第25頁 33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6號提存金 5,728,1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卷二第166-167頁、卷一第24頁 34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金 10,17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卷二第166-167頁、卷一第27頁 35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1,250,000元 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變價後所得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 卷二第255-256頁 36 現金 被告丙○○保管之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款項之餘額 982,06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由被告丙○○先取得墊付汽車貸款277,772元後,所餘704,288元由原告取得231,430元(因原告已單獨取得價值5,000元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股數,從此分配項目中找補)、由被告丙○○及被告丁○○各取得236,429元。 卷三第228頁反面、第234頁反面 37 原告兌領第三人己○○之支票票款(104年2月13日簽發、票號為KN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 1,000,000元 主張並非遺產 同上 列入遺產,原告所兌領之1,000,0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 卷二第241頁 38 被告丙○○兌領第三人己○○之支票票款(①於104年5月25日簽發、票號為K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於104年5月27日兌領;②於104年5月27日簽發、票號為J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於104年5月28日兌領) 2,500,000元 主張並非遺產 同上 被告丙○○兌領之支票票款共250萬元(即己○○於104年5月25日簽發、票號為K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由及於104年5月27日簽發、票號為J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列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 卷二第245、246、248頁 (至於己○○於104年7月3日簽發、票號為K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於104年7月3日兌領,不列入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名下星展銀行(原花旗(台灣)銀行)帳戶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價值/金額 原告及被告丙○○主張 被告丁○○主張 本院之判斷 備註 1 原告乙○○之星展銀行(原花旗(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存款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主張並非遺產 不列入遺產範圍 本院卷四及卷五全卷 2 被告丙○○之星展銀行(原花旗(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存款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主張並非遺產 不列入遺產範圍 本院卷六全卷 3 被告丁○○之星展銀行(原花旗(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存款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同上 主張並非遺產 不列入遺產範圍 本院卷七全卷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債權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0年3月9日 700萬元及約定利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0年3月30日交付140萬元、於90年4月2日交付100萬元) 2 90年10月11日 300萬元及約定利息 3 91年4月29日 270萬元及約定利息 4 93年7月6日 50萬元 5 93年8月16日 15萬8,800元 6 95年5月9日 30萬元 7 95年5月30日 20萬元 8 102年7月15日 20萬元 9 102年12月19日 50萬元 10 103年5月6日 30萬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