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李義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被 告 李岱玲
葉建宏邱漢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李岱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鳳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李岱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邱漢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七、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繼承人邱鳳嬌所遺如附表編號1-1、1-2、2-1、2-2所示之遺產,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嗣於訴訟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
1、先位聲明:⑴①被繼承人邱鳳嬌所遺如附表編號1-1至2-7所示之遺產,變
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②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遺產,應加計被告李岱玲等3人收取之奠儀新臺幣(下同)13萬6,900元、占用編號1-2房屋及3個車位不當得利之金額134萬1,000元(合計147萬7,900元)後,以編號3-3所示遺產先由原告取得30萬1,728元(原告為邱鳳嬌支出之6,148元及前開奠儀及不當得利之1/5即26萬8,200元)、被告李岱芳取得3萬5,332元(被告李岱芳為邱鳳嬌支出之7,952元及前開奠儀之1/5即2萬7,380元),所餘金額以原物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③如附表編號3-4至3-18所示之遺產,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2、備位聲明:⑴①被繼承人邱鳳嬌所遺如如附表編號1-1至2-7所示之遺產,
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②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遺產,應加計被告李岱玲等3人收取之奠儀13萬6,900元後,以編號3-3所示遺產先由原告取得3萬3,528元(原告為邱鳳嬌支出之6,148元及前開奠儀之1/5即2萬7,380元)、被告李岱芳取得3萬5,332元(被告李岱芳為邱鳳嬌支出之7,952元及前開奠儀之1/5即2萬7,380元),所餘金額以原物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③如附表編號3-4至3-18所示之遺產,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
⑵被告李岱玲應給付原告26萬8,2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葉建宏應給付原告26萬8,2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邱漢民應給付原告26萬8,2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第2至4聲明部分,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2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⑹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李岱玲、葉建宏、邱漢民等3人(下稱被告李岱玲等3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而被告李岱芳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卷一第168至169頁),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鳳嬌於107年3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李岱玲等3人及被告李岱芳為邱鳳嬌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李岱玲等3人收取奠儀共13萬6,900元。且被告李岱玲等3人於邱鳳嬌死亡後,占用附表編號1-2所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國際路5樓房屋)至110年12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7萬1,000元(每月租金以2萬3,800元計算),復將同一社區之3個車位(詳後述)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以每月2,000元之價格出租,收取租金共10萬8,000元,被告李岱玲等3人因此不當得利之金額共134萬1,000元。前開奠儀及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47萬7,900元)均應計入遺產,則原告得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5共26萬8,200元。
(三)1、原告為邱鳳嬌支出健保費1,498元及市話、手機電話月租費4,650元,共6,148元;被告李岱芳則為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2國際路5樓房屋之109年及110年地價稅(109年係欠稅)共7,952元。2、附表編號3-3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其與被告李岱芳支出之費用(分別為6,148元、7952元),並先由其取得依前開奠儀及不當得利之1/5計算之26萬8,200元,由被告李岱芳取得前開奠儀之1/5計算之2萬7,380元,所餘金額再與附表編號3-1、3-2、3-4所示遺產,原物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3、至於如附表編號1-1至1-5、2-1至2-7、3-5至3-18所示遺產,則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
(四)1、若認前開被告李岱玲等3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不能計為遺產,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分別對被告李岱玲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6萬8,200元,以及追加之日翌日(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主張其應先取得之金額,則改為原告為邱鳳嬌支出之6,148元及前開奠儀之1/5即2萬7,380元;其餘有關遺產分割之聲明,仍維持不變,並以此為備位聲明。
(五)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支出認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金額,實際上應低於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稱之67萬4,086元,且實際認為應由遺產支付費用之金額,須先與其等3人收取之奠儀13萬6,900元抵銷後,有逾其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分,方得自遺產扣除。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岱玲等3人答辯略以:
1、被告李岱玲等3人U 110年8月9日陳報狀所列之費用(該陳報狀以附件一至十稱之,並獨立訂為1冊,下稱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一至十)共67萬4,086元,均係被告李岱玲為邱鳳嬌所支出,自應以邱鳳嬌所遺如附表編號3-3所示遺產返還予被告李岱玲(卷一第234頁)。
2、奠儀係對被告李岱玲等3人之贈與,不應列為遺產。
3、⑴附表編號1-4、1-5中之編號38號車位,係被告李岱玲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實為被告李岱玲之財產,不應列為遺產。⑵被告李岱玲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2月止,將編號38號車位出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李岱玲等3人及李岱芳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該車位分配予被告李岱玲,可認已依多數決同意被告李岱玲出租該車位。
4、⑴被告李岱玲並未使用國際路5樓房屋。⑵被告葉建宏、邱漢民雖於邱鳳嬌死亡後,住在國際路5樓房屋直至110年2月1日方搬走,惟被告葉建宏、邱漢民自小即與母親邱鳳嬌同住該屋,其2人係善意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告葉建宏、邱漢民成立不當得利,亦應自其2人於110年10月20日遭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日起算,且應以鄰近國際路5樓房屋之實價登錄租金每月1萬5,000元,計算被告葉建宏、邱漢民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被告李岱芳則表示: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邱鳳嬌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邱鳳嬌之繼承人,對邱鳳嬌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5。
(二)邱鳳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李岱玲等3人,就附表編號1-4、1-5中之編號38號車位有爭執)。
(三)原告為邱鳳嬌支出健保費1,498元、市話及手機電話月租費4,650元,共6,148元。
(四)被告李岱芳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國際路5樓房屋之109年及110年地價稅(109年係欠稅)共7,952元。
(五)邱鳳嬌遺有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除存款及其孳息同意以原物分配外,不動產及其餘之動產部分均同意變價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至於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2、原告於邱鳳嬌死亡後,支付邱鳳嬌健保費欠費1,498元,應自遺產扣償。至原告所支出之市話及手機電話月租費4,650元,均為邱鳳嬌死亡後所生之月租費,非遺產管理之費用,自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3、被告李岱芳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國際路5樓房屋之109年及110年地價稅(109年係欠稅)共7,952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4、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一所列電信費用共3萬1,272元,均係邱鳳嬌死亡後所生之市話及手機電信費用,非遺產管理之費用,自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5、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二所列之地價稅、房屋稅共2萬8,324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惟契稅、增值稅均係89年繳納,非遺產管理之費用,自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6、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三所列費用:郵資、印章費用依卷附之單據,無法證明係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合作金庫、上海銀行之費用,原告否認卷附單據形式上真正,被告李岱玲等3人復未能提出原本,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其餘所列戶政規費等費用共10萬1,514元,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7、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四所列費用:供桌4萬5,000元,依卷附之單據,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係喪葬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正興佛具行3筆費用,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提出之單據原本,無店家之印文,原告否認該等單據形式上真正,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其餘所列禮儀社、桃園市殯葬規費共26萬4,610元,係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8、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五所列費用:0000000該期費用,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提出之單據原本,無巴黎世家管理委員會收費專用章之印文,原告否認該等單據形式上真正,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0000000、0000000期別之費用,乃被告葉建宏、邱漢民使用國際路5樓房屋之期間內之費用(詳後述,且難認以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提出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計算標準,可包含此部分費用),自非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其餘所列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4萬5,942元,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9、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六所列電費共5,917元,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10、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七所列天然氣費用共1,687元,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11、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八所列自來水費用共1,296元,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12、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九所列費用:附表編號3-5所示機車於109、110年之強制險費用,均非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汽車燃料使用費,非本件遺產無關,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其餘所列行照費等費用共2,550元,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13、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十所列費用:巴黎世家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乃被告葉建宏、邱漢民使用國際路5樓房屋之期間內之費用(詳後述,且難認以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提出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計算標準,可包含此部分費用),自非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唐山居家佛具祭祀用品1萬1,000元,依卷附之單據,無法證明係喪葬費用,亦無法證明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其餘所列天然氣、自來水等費用共1萬1,938元,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14、從而,原告得自遺產扣除1,498元、被告李岱芳得扣除7,952元、被告李岱玲得扣除46萬3,778元,合計47萬3228元。
(二)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收取之奠儀是否係遺產?按觀諸民間葬禮之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是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收之奠儀自非邱鳳嬌之遺產。故原告主張應自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收奠儀扣除被告李岱玲等3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三)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等巴黎世家社區大樓(下稱巴黎世家)地下1層編號38號(下稱編號38號)停車位係遺產,抑或係被告李岱玲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岱玲主張編號38號停車位係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故不得列為邱鳳嬌之遺產。惟查:
⑴證人李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住在李岱玲住處對面2
0餘年之鄰居,李岱玲之母先買5樓房子住了一陣子後,李岱玲才在李岱玲之母樓下買1戶而住在其對面,李岱玲之房屋係登記在李岱玲配偶名下,李岱玲之房屋沒有(附)車位,其與李岱玲之母聊天時,李岱玲之母有提到李岱玲之房子沒有停車位,其跟李岱玲之母說建設公司還剩很多車位,可以去問建設公司會計,至於其後李岱玲或李岱玲之母與建設公司會計接觸之過程,其都不清楚;李岱玲之母該戶則是房屋含2個車位,編號38號停車位係後來買的,該停車位管理費係李岱玲繳,至於該車位係李岱玲或李岱玲之母要買,抑或該車位之價金係李岱玲或李岱玲之母所出資,其都不知道等語。是難認證人知悉何人方係編號38號車位之實際購買人(或所有人),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述,遽為有利於李岱玲之認定。
⑵此外,被告李岱玲於89年7月27日將戶籍遷入國際路5樓,
惟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國際路4樓)一事,為被告李岱玲所自承(卷二第8頁)。而觀諸被告李岱玲提出之編號38號車位之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該車位公設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文件(卷一第173至184頁),簽約日均係89年12月13日,惟斯時李岱玲已購屋並入住國際路4樓,縱該屋登記在李岱玲配偶名下,李岱玲亦可將車位登記在其配偶名下,是被告李岱玲辯稱:因其斯時非巴黎世家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巴黎世家停車位,方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⑶本院依前揭編號38號車位之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上載給
付其中30萬元價金之支票票號(卷一第182頁),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該支票係由何人或何帳戶給付票款;另函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提供該車位公設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邱鳳嬌之全部資料,均經函復該等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渣打銀行及桃園地政函在卷可參(卷一第207、206頁),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李岱玲之認定。
⑷又被告李岱玲取得編號38號車位之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及該車位公設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文件之原因,有諸多可能,自無法以此逕認該車位確為李岱玲所有。
⑸至被告李岱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145頁),主張
被告李岱芳、葉建宏、邱漢民於該協議書均同意將編號38號車位給李岱玲使用,可見該車位確為李岱玲所有云云(卷一第171、223頁)。惟被告李岱芳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聽李岱玲表示該車位係李岱玲買的,所以便同意將該車位分給李岱玲,但原告現在對此有意見,李岱玲就應該提出證明等語,可見李岱芳並未供陳其知悉該車位係李岱玲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又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編號38號車位日後分配由李岱玲單獨取得,而非該車位自始即為李岱玲所有一事,亦有該協議書附卷足參,是自不得以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在該協議書上蓋章,即謂編號38號車位係李岱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
⑹被告李岱玲於111年4月14日猶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主
張被告李岱芳、葉建宏、邱漢民已協議將編號38號車位由李岱玲單獨取得,故該車位之出租收益已約由被告李岱玲收取,自不應列入遺產(卷一第142頁),直至111年7月6日方主張該車位係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卷一第168頁)。倘編號38號車位確係被告李岱玲所購買,而該車位購入時要價41萬元,有該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81頁),所費非微,被告李岱玲理當印象深刻,何以未於第一時間為如此之答辯,是被告李岱玲所辯編號38號車位係借名登記並非邱鳳嬌之遺產云云,要難採認。
⑺從而,依卷附事證,不能認編號38號車位係被告李岱玲借
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原告主張編號38號車位應屬被繼承人遺產,自堪憑採。
(四)被告李岱玲等3人於邱鳳嬌死亡後,出租巴黎世家地下1層編號9、10、38號3個停車位(實際上僅被告李岱玲1人,將編號10號停車位出租,詳後述)所收取之租金,是否應列入遺產?惟縱被告李岱玲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該3個停車位出租並按月收取租金而不當得利,亦僅屬全體繼承人間本於應繼遺產所得對被告李岱玲等3人請求返還之問題,此不當得利債權係被繼承人死後始發生,自不在遺產之範圍內,故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內,併予分割,即屬無據。
(五)被告李岱玲等3人(實際上僅被告葉建宏與邱漢民2人占用,詳後述)於邱鳳嬌死亡後,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應列入遺產?雖原告主張被告李岱玲3人於被繼承人邱鳳嬌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李岱玲等3人不當得利部分,屬邱鳳嬌死亡後所發生,非屬邱鳳嬌所遺債權,自不在遺產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內,併予分割,即屬無據。
(六)出租編號10號車位收取租金,以及葉建宏與邱漢民於邱鳳嬌死亡後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李岱芳及被告李岱玲等3人均為邱鳳嬌之繼承人,邱鳳嬌於107年3月1日死亡後,其等5人共同繼承邱鳳嬌所遺編號9、10、38號停車位及國際路5樓房屋,詎被告李岱玲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編號9、10、38號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並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李岱玲等3人返還之,依前揭說明,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單獨行使,是原告自得於備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卷一第161頁反面)。
2、停車位租金:⑴被告李岱玲將編號10號車位,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2
月止,以每月2,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其後即無人使用一事,業經被告李岱玲所自承(卷一第90、168頁反面),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足參(卷一第95至96頁),雖原告以該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4日,而主張被告李岱玲應係將該車位出租至112年11月4日,然被告李岱芳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李岱玲將國際路1個車位(即巴黎世家之車位)出租,現在已經停租了等語,可見雖然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4日,惟實際上於該日前即已停租,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岱玲將編號38號車位出租至112年11月4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雖被告李岱玲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145頁)辯稱
:被告李岱芳、葉建宏、邱漢民同意其出租車位,其出租車位之行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係善意占有,無不當得利云云(卷一第168頁反面)。然共有人經多數決之管理行為固屬有權占有,但僅係取得共有物之管理權源,並非當然取得共有物(包括歸屬於不同意之共有人部分)之全部權益,就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即歸屬於不同意之共有人)之收益部分,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更何況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記載編號38號車位日後分配由李岱玲單獨取得,業於前述,並未就被告李岱玲出租之編號10號車位之出租為協議,是被告李岱玲此部分之答辯,自不可採。
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建宏、邱漢民有與被告李岱玲
一同將編號10號車位出租,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岱玲等3人有將編號9、38號車位出租以收取租金之事實,實難光憑原告主觀臆測而遽為不利被告李岱玲等3人之認定。
⑷被告李岱玲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2月止,將編號10號
車位出租,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400元(計算式:2000元×26月×1/5=1萬400元)。
⑸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岱玲等3人返還出租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就被告李岱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萬4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⑴被告李岱玲否認其有使用國際路5樓房屋,辯稱:其係住在
4樓等語,核與證人李淑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李岱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國際路房子(即國際路5樓房屋)只有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在使用等語相吻合,是被告李岱玲所辯其未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等語,應堪採信。
⑵①而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於邱鳳嬌死亡後,仍住在國際路5
樓房屋,直至110年2月1日始搬走一事,為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卷一第156反面、235頁、卷二第72頁),惟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均辯稱:自幼與母親邱鳳嬌同住該處,住在母親所有之房屋內並無不當,其等於邱鳳嬌死亡後繼續使用該屋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使用該屋,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②經查:邱鳳嬌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邱鳳嬌之繼承人,對邱鳳嬌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邱鳳嬌所遺之國際路5樓房屋,自邱鳳嬌死亡後至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即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於邱鳳嬌死亡後,繼續占用使用該屋,當知該屋已非邱鳳嬌所有,且其等並未徵得國際路5樓房屋全體共同人之同意,而其等未能舉證證明於邱鳳嬌死亡後,有占用該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自107年3月1日邱鳳嬌死亡時起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所辯,其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縱認其等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以其等於110年10月20日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時起算云云,均無可採。
⑶①雖原告以國際路5樓房屋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之
電費高達3,149元,有被告李岱芳提供之繳費憑證可佐(卷一第163頁),而主張被告李岱玲等3人占用該屋至110年12月,不當得利期間應算至110年12月。然尚難僅憑該屋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之電費達3,149元一事,即謂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自邱鳳嬌死亡後直至110年12月仍住在該屋。②原告又以其於110年8月27日調解日,將國際路房屋(即國際路5樓房屋)以1張名片及三秒膠將鑰匙孔封住,但法院到場履勘時已換了1張紙,不知道這段期間是否有人進去等語(卷一第15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以陳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4日與本院一同前去該屋現場履勘時,可用錀匙開鎖,上開三秒膠已然脫落(卷一第242、242頁反面)等語,而欲主張110年8月27日後仍有使用該屋之情事。然原告所言其於110年8月27日調解庭後,以1張名片及三秒膠將該屋鑰匙孔封住一事,僅有原告片面之詞,而本院於111年3月4日至該屋現場履勘時,原告並未到場,原告何以言「換了1張紙」,而據以認定有人打開該門鎖,況縱認原告確於110年8月27日以名片及三秒膠將鑰匙孔封住,而本院現場履勘時,可用錀匙開鎖一事,即遽認被告李岱玲等3人自110年8月27日後有占用該屋直至110年12月之情。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岱玲有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於110年2月1日後仍占用該屋至同年12月,自難憑原告主觀臆測而遽為不利被告李岱玲等3人之認定。
⑷①按使用他人房屋,依通常情形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以於111年在租屋網站搜尋下載巴黎世家房屋之租屋廣告,刊登每月租金1萬8,000元,而換算為每月每平方公尺200元,主張據此計算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占用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租屋廣告刊登之租金數額,究非實際承租時之租金,本院認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交易期間為100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有巴黎世家9樓之房屋於110年11月實際出租金額為每月1萬5,000元(詳細地址見卷一第144頁),與國際路5樓房屋在同一社區,且為實際租屋成交之租金,較能客觀計算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所受使用之利益,故以此作為計算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②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超過應繼分比例使用國際路5樓房屋,所受有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各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5月×1/5=10萬5,000元)。
⑸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岱玲等3人返還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之不
當得利,其中就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請求各返還不當得利10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被告李岱玲等3人就其等無權占用部分係各自負返還不當利得義務,給付目的自非同一,當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遺產分割之方法:
1、附表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法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除存款及其孳息同意以原物分配外,不動產及其餘之動產部分均同意變價分割。且兩造就應自遺產扣除之費用或債務,均同意先自附表編號3-3所示遺產扣除。而本院認此分割方法並無不妥,予以尊重並採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聲明中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將停車位租金及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所受之利益列入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岱玲給付停車位租金1萬400元、被告葉建宏與邱漢民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含:主張奠儀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支出之市話及手機月租費為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判決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金額既均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其餘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1 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 614/10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1-2 中路段1750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即國際路5樓房屋) 全 同上。 1-3 中路段17574建號建物(公設建號) 5,040/100,000 同上。 1-4 中路段17578建號建物(公設建號) 3/44 (其中1/44係編號38號車位) 同上。 1-5 中路段17580建號建物(公設建號) 614/100,000 (其中75/100,000係編號38號車位) 同上。 2-1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 147/100,000 同上。 2-2 興南小段704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 全 同上。 2-3 興南小段7444建號建物 (公設建號) 13/10,000 同上。 2-4 興南小段7447建號建物 (公設建號) 24/10,000 同上。 2-5 興南小段7450建號建物 (公設建號) 24/10,000 同上。 2-6 興南小段7452建號建物 (公設建號) 21/10,000 同上。 2-7 興南小段7453建號建物 (公設建號) 60/10,000 同上。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萬4,449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3-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52元 同上。 3-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80萬3,56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1,498元、被告李岱芳取得7,952元及被告李岱玲取得46萬3,778元後,餘款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3-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55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3-5 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5。 3-6 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 同上。 3-7 暗色戒指1只 同上。 3-8 白色珍珠項鍊1串 同上。 3-9 勞力士手錶2支 (銀黃相間錶帶) 同上。 3-10 長鏈型耳飾2個 同上。 3-11 環型耳飾2個 同上。 3-12 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金幣1枚 同上。 3-13 白色皮質錶帶手錶1支 同上。 3-14 銀製錶帶手錶1支 同上。 3-15 印有帆船圖樣之銀幣1枚 同上。 3-16 波浪形銀製項鍊1串 同上。 3-17 暗紫色墜飾1個 同上。 3-18 紅包袋1個(中央鑲有金色財神像)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