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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反請求原告即本訴被告兼反請求被告 許敦揚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反請求原告即本訴被告兼反請求被告 許又女

許凱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反請求被告即本訴原告 許右瓊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反請求被告即本訴被告 許來興法定代理人 許又女

許敦揚特別代理人 許瀧升反請求被告即本訴被告 許溱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反請求原告許又女、許凱越及反請求原告許敦陽分別於民國111 年8 月16日、111 年8 月17日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許敦揚、許又女、許凱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請求被告即本訴原告許右瓊(下逕稱其姓名)原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林郭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許林郭死亡時遺有⑴桃園市○○區○○段○○○○段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因經區段徵收而取得桃園市政府配發抵償地之權利、⑵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可領取之補償費及救濟金(含建物自拆獎勵金)、⑶桃園市桃園區漁會存款及孳息、⑷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款及孳息、⑸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存款及孳息、⑹國泰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因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開遺產又無遺囑限制分割、亦無不分割的約定或不能分割的情形,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林郭之遺產等語。

二、反請求原告許敦揚、許又女、許凱越(下逕稱其姓名)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件本訴為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雖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

定丙類事件,惟被繼承人生前訂立贈與契約(被繼承人生前於109 年8 月10日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將系爭土地贈與許又女、許敦揚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另將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許凱越),受贈人許敦陽、許又女以及許凱越,自得向其餘繼承人訴請履行前開贈與契約;又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且經被繼承人辦理申請配發抵價地而獲桃園市政府許可,故前開贈與契約,業屬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由反請求原告外之其餘繼承人連帶將該獲分配抵價地之權利(下簡稱「配發抵價地權利」)依贈與契約之比例讓與反請求原告。上開反請求履行贈與契約雖屬民事訴訟事件,惟其請求標的係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涉及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是反請求原告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應予合併審理。

㈡並聲明:

⒈反請求原告許敦陽反請求聲明:

⑴反請求被告(即許右瓊、許來興、許又女、許溱芹、許

凱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許林郭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轉發之抵價地權利登記為反請求原告許敦陽4分之1。

⑵如獲勝訴判決,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原告許又女、許凱越反請求聲明:

⑴反請求被告(即許右瓊、許來興、許敦陽、許溱芹)應

連帶將被繼承人許林郭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轉發之抵價地權利登記為反請求原告許又女4分之1、反請求被告許凱越2分之1。

⑵如獲勝訴判決,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就訴訟程序上而言,反請求原告許又女、許敦揚二人係本訴

被告許來興之法定代理人,卻對許來興提起反請求,顯然於法未合。又反請求原告許又女、許凱越既亦均為被繼承人許林郭之繼承人之一,繼承人全體在遺產分割前應共同繼承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則許又女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理應亦列許凱越為反請求被告;而許凱越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亦應列許又女為反請求被告,然許又女、許凱越提起本件反請求,均未列對方為反請求被告(僅列其餘繼承人四人為反請求被告),甚且許又女、許凱越二人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此亦於法未合。

㈡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家事事件於第一、二審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以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前開條文並未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但書、第257 條規定參照)。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亦僅在102 年5 月8 日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家事法院可合併審判非家事訴訟事件,為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應認除當事人合意、或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者外,家事訴訟與普通財產權訴訟,應屬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訟,不得於家事訴訟程序中變更或追加普通財產權之新訴,如為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訴為遺產分割訴訟,反請求原告三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配發抵價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係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事件,且二者訴訟標的間,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本訴為分割遺產,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反請求係本於贈與契約請求履行債之關係,縱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反請求原告之意,然被繼承人訂立贈與契約後,系爭土地迄今並未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三人,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則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仍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僅承受日後應使受贈人取得權利之契約義務,故系爭土地或屬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列為遺產而予分割,準此,反訴求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實無相牽連關係);況且,系爭土地雖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經准許配發抵價地,然該「配發抵價地權利」係屬單一權利,無從割裂,上開配發抵價地權利,乃屬被繼承人許林郭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反請求原告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在系爭遺產分割前,反請求原告三人請求將「配發抵價地權利」之4分之1或2分之1登記為反請求原告所有,顯屬無據。故而反請求原告請求本院一併統合處理上開債權契約之請求,於法未合。

四、綜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請求原告三人提起上開反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