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原 告 許右瓊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許溱芹(兼許來興之承受訴訟人)
許敦揚(兼許來興之承受訴訟人)
許又女(兼許來興之承受訴訟人)
許凱越(兼許來興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許來興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許敦揚、許又女、許溱芹、許凱越,有許來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被告許敦揚、許又女、許凱越及原告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許溱芹部分亦經原告聲明其承受訴訟,經核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之主張屢有變更,最後更正如附表一A欄所示,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遺產範圍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參、被告許溱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其長子許世昌早於A10死亡,A10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許來興、子女即原告A05、被告許敦揚、許又女、及許世昌之代位繼承人許溱芹、許凱越六人,應繼分為許來興、原告A05、被告許敦揚、許又女各五分之一,代位繼承人許溱芹、許凱越各十分之一。嗣許來興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13年12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為兩造,許來興於本案受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A10遺產部分,在許來興之遺產未分割前,應由許來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許敦揚夫妻於被繼承人A10生前或死後自A10大園區農會帳戶、桃園市桃園區漁會帳戶盜領A10之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且於被繼承人A10死亡後,被繼承人A10之郵局帳戶繼續扣繳被告許凱越、許溱芹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費(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其二人受有不當得利,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加以分割,故被繼承人A10死亡時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A欄所示。被繼承人A10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A10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一「A.原告主張財產項目及價值」所示財產,按附表一「B.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敦揚、許又女、許凱越答辯則以:㈠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前已
由許來興贈與被繼承人A10,確為被繼承人A10之遺產,被繼承人A10生前再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敦揚、許又女、許凱越三人(許敦揚4分之1、許又女4分之1、許凱越2分之1),故系爭土地嗣經徵收所取得之抵價地分配權利,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範圍,或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認A10之全體繼承人應履行A10之贈與契約債務,而將抵價地分配權利先扣抵分配予許敦揚4分之1、許又女4分之1、許凱越2分之1。
㈡被繼承人在為被告許凱越購買保險時,即已向證人A01表明保
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張保險契約要贈與被告許凱越,被繼承人A10與被告許凱越間存在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A10負有將上開保險契約贈與被告許凱越之債務,原告、許敦揚復皆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基於同上㈠之理由,上開保險契約亦應自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中先扣抵而分配給被告許凱越。
㈢被告許敦揚與其妻A04於被繼承人A10生前提領或轉匯被繼承
人A10之大園區農會、桃園市桃園區漁會的帳戶存款,係經被繼承人A10之指示辦理,並非擅自盜領。被告許敦陽於110年6月17日所提領之桃園區漁會存款5,600元、110年6月17日大園區農會存款97,900元,係花用於被繼承人A10之喪葬事宜,屬遺產管理費用。
㈣被告許敦揚代墊被繼承人A10之喪葬費用689,080元、被繼承
人生前之外籍看護費及相關看護費457,776元、醫療費9,000元,扣除前述許敦揚於110年6月17日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農會存款97,900元及漁會存款5,600元後,尚餘1,052,356元應自遺產優先受償。
㈤於被繼承人A10死亡後,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仍依原來的扣款
約定,繼續扣款繳納被告許凱越之保險費,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承諾繳納之債務,郵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繼續扣款,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許凱越無任何請求權,亦不得要求被告許凱越返還。㈥關於遺產分割方案,被告三人之主張如附表一「被告許敦揚、許又女、許凱越答辯」欄所示。
二、被告許溱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A10於110年6月16日死亡,其長子許世昌早於A10死
亡,A10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許來興、子女即原告A05、被告許敦揚、許又女、及許世昌之代位繼承人許溱芹、許凱越六人,應繼分為許來興、原告A05、被告許敦揚、許又女各五分之一,代位繼承人許溱芹、許凱越各十分之一(即如附表二所示)。嗣許來興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13年12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為兩造,許來興之遺產尚未分割,許來興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許敦揚或其配偶自109年9月8日起於被繼承人A10生前及
過世後提領或轉匯A10名下帳戶之存款,提領及匯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25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0586函、桃園區漁會111年6月1日111桃漁信字第1111000388號函及大園區農會111年10月27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1185函所附帳戶提款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至34頁、第86頁至第92頁背面)。
肆、本院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許敦揚於被繼承人A10生病意識不清之際及A10死亡後,有提領被繼承人A10之桃園區漁會、大園區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另被繼承人A10死亡後,其郵局帳戶繼續扣繳被告許溱芹、許凱越之保險費,故被繼承人A10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許敦揚、許溱芹、許凱越有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4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範圍等語。被告許敦揚、許又女、許凱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對被告許敦揚之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
、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被告許敦揚未經被繼承人A10授權,於附表三所示之期日,自A10桃園區漁會帳戶及大園區農會帳戶解約定存、提領或匯款,故被告許敦揚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債務,並以卷附桃園區漁會提款單、匯款單、大園區農會交易紀錄及提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第86頁至第92頁背面)。被告許敦揚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被繼承人A10存款或匯款至其妻帳戶之事實,然抗辯其行為均係經被繼承人A10授權,且其中109年10月16日大園區農會解約定存該日,被繼承人有親自前去大園區農會辦理等語。
⒉查林口長庚醫院以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
號函覆本院: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4日主訴呼吸喘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治療,當時意識狀態清楚(E4V5M6,昏迷指數15分滿分),住院期間因末期腎病於9月7日安排洗腎處置,被繼承人當日洗腎後即發現有意識不清情形,經診斷為右側橋腦缺血性中風,雖經治療其病情穩定於109年9月25日出院,惟自9月7日後被繼承人仍持續有肢體無力,且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形(E3V1M6,昏迷指數10分),恐難理解他人言語,亦無法依自主意思表達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4日住院時,仍意識狀態十分清楚(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而依眾所週知之醫學知識,昏迷指數15分表示患者意識完全清醒、反應正常[註:格拉斯哥昏迷量表 (GCS) 評估睜眼反應 (E)、語言反應 (V) 和運動反應 (M) 三項,總和即為昏迷指數,15分代表這三項都達到最高分,昏迷指數的分數越低,代表昏迷程度越重]。準此,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4日住院時,其意識狀態仍清楚,可推知被繼承人在109年9月4日住院「前」應係屬意識清楚狀態。
⒊證人A03證稱:伊於109年8月10日為被繼承人辦理契約公證
時,有見到被繼承人以台語說被告許敦揚怎麼還不去提領其帳戶的錢?當時其只說叫被告許敦揚去領錢,領什麼銀行的錢則沒有說,當時被繼承人可以說話表達她的意思,只是回答沒有像正常人講話那麼快速,她說要買車給被告許凱越、A04,買車之外的錢留給被告許敦揚他們,被繼承人當天沒有講很多話,最主要就是叫被告許敦揚去領錢、還有保險要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5頁),其證詞核與被告許敦揚所述相符。參以證人A02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檢)111年度他字第7525號偵查時亦證稱:被繼承人A10曾說要給許凱越買車,財產要分給許凱越、許又女、許敦揚,A10不識字,所以要領錢都會叫別人去領,A10出院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525號卷第157至163頁),其證詞亦核與公證人A03之前開證詞尚屬相符。準此,依前開⒉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在109年9月4日住院前仍屬意識清楚狀態,且被繼承人在109年8月10日於公證人A03面前已有概括授權被告許敦揚及其配偶A04去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的意思表示,另於其他時間在證人A02或其他人面前,A10亦有相同的意思表示,縱被告許敦揚嗣後若干次實際為提款或匯款行為時,被繼承人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仍不影響其事前授權提領或轉匯存款之效力。
⒋證人即大園區農會人員李心慈於上開桃檢偵查案件中證稱
:109年10月16日是A10本人到場親自辦理解約定存,詳細情形伊不太清楚了,但依據農會規定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其才會按照流程繼續辦理後續手續,A10該日基本上可以正常對話等語,準此可證被繼承人縱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然於其情況穩定出院後,在109年10月16日辦理農會定存解約時,亦有相當意思表示能力。依上開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繼承人A10之意識狀態,應係時好時壞,在其意識清楚時曾多次概括授權被告許敦揚及其配偶A04為提領或轉匯其帳戶內之存款。
⒌原告針對被告許敦揚及其配偶A04提領或匯款附表三所示存
款之行為,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之刑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9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再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次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其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節,有桃檢113年度偵字第49737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第43至45頁、第62至69頁、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堪認前開偵查機關、本院刑事法官亦為相同之認定。
⒍被繼承人A10係於110年6月16日死亡,被告許敦陽辯稱「在
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其於110年6月17日提領桃園區漁會存款5,600元、110年6月17日大園區農會存款97,900元係花用於被繼承人A10之喪葬事宜等語,核其提領時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日密接、金額亦未高於合理之喪葬費用,所辯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準此被告許敦揚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提領上開金錢係用於治喪,自難認被告許敦揚對全體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⒎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繼承人A10於109年9月4日住院前意
識清楚時,即已概括授權許敦揚及其配偶提領其存款,又被告許敦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翌日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10之喪葬費,自難謂被告許敦揚有盜領被繼承人A10存款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許敦揚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債權,自屬無據,附表一編號11、12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範圍。
㈡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對被告許凱越、許溱芹之債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A10死亡後,A10之郵局帳戶仍繼續
扣繳被告許凱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費13,737元、被告許溱芹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費5,054元、4,534元,被繼承人A10並無繳納上開二人保險費之義務,被告許凱越及許溱芹因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以卷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21頁)。被告許凱越則抗辯:此自被繼承人帳戶扣繳保費行為乃被繼承人A10生前即為扣繳,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全體繼承人無任何請求權,亦不得要求其返還等語。
⒉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繼承人A10郵局帳戶為被告許凱越所扣繳之保險費,為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許凱越;另被繼承人A10郵局帳戶為被告許溱芹所扣繳之保險費,為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開二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許溱芹,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因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非被繼承人A10,被繼承人自無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被繼承人生前縱然有意為被告許凱越、許溱芹繳納上開保險費而以其郵局帳戶存款扣繳保險費,然於被繼承人A10死亡後,其遺產由A10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故於被繼承人A10死亡後如未得A10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應回歸要保人許凱越、許溱芹本人,郵局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仍繼續任令被繼承人A10之存款帳戶扣繳上開保險費,屬被告許凱越、許溱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認其二人對A10之全體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故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對被告許凱越、許溱芹之債權,均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範圍。
二、被告許敦揚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醫療費,應優先自遺產受償,是否有理?㈠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亦應由遺產支付。
㈡被告許敦揚主張: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89,080元、被
繼承人生前之外籍看護費及相關看護費457,776元、醫療費9,000元,扣除前述其於110年6月17日被繼承人往生翌日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農會存款97,900元及漁會存款5,600元後,尚餘1,052,356元應自遺產優先受償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喪葬費用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全方位救護車事業公司收款證明單、被繼承人生前照護費用明細、110年6月16日出院住診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卷二第210頁、第211至212頁)。原告針對被告許敦揚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否認被告許敦揚未提出收據之項目及金額,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非無資力之人,故亦否認被繼承人之生前照護、醫療費用係由被告許敦揚以其個人財產支付。經查:
⒈被告許敦揚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其中被告許敦揚有提出收據者僅喪儀費用173,000元、祭品15,500元、棺木費用200,000元、大園區公所規費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金額共計433,500元,上開費用經核均屬合理之喪葬必要費用,其餘費用被告許敦揚既未提出收據或發票以證明其有支出之事實,自難採信。
⒉被告許敦揚雖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醫
療費及看護費用457,776元,僅提出其妻A04製作之明細表為據,然原告否認被告許敦揚有以其自己財產支出或代墊上開費用。查被告許凱越於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許敦揚與其配偶A04經被繼承人授權提領附表三帳戶存款之用途,有包括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購買健康食品費用(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7525號112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許又女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附表三存款用於幫許凱越及A04買車、被繼承人身後事、醫藥費等語(見桃檢同上案件同日訊問筆錄),依上開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許敦揚於本院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之上開喪葬費、看護費、醫療費(含被繼承人病危出院日所繳納之住院費9,000元)等,均係由被告許敦揚以其前自被繼承人農會、漁會帳戶提領之存款支付,並非由被告許敦揚以自己財產墊付;此外,斟諸被告許敦揚尚自承其於110年6月17日被繼承人往生翌日領取之被繼承人農會存款97,900元及漁會存款5,600元,亦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準此,益證被告許敦揚並未墊付上開費用,故附表四之遺產自不須再扣除被告許敦揚主張之代墊喪葬費、看護費、醫療費。
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所示,而兩造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未能協議遺產分割方法,故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定如下:
⒈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⑴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此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30、39、40條等規定即明,是土地所有權人因區段徵收而申領抵價地之徵收補償,本係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之替代利益。經查,被繼承人A10名下原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A10生前於109年11月9日經公告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繼承人生前已申請將徵收補償費38,400,190元全部發給抵價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2月17日核定照准,被繼承人享有抵價地之分配權利(見本院卷一第51頁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函);另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函覆本院: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見本院卷三第72頁),準此,本院認附表四編號1之系爭土地因徵收所取得相當於38,400,190元補償費價值之抵價地權利,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即被告許溱芹、許凱越各分配取得價值3,840,019之抵價地權利(計算式:38,400,190元×1/10=3,840,019元);許來興及原告A05、被告許敦揚、許又女各分配取得7,680,038元價值之抵價地權利(計算式:38,400,190元×1/5=7,680,038元),其中許來興分配取得之7,680,038元價值抵價地權利則由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許敦揚、許又女、許凱越(下簡稱許敦揚等三人)
雖抗辯:被繼承人A10生前曾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敦揚等三人(許敦揚4分之1、許又女4分之1、許凱越2分之1),故系爭土地徵收後之抵價地分配權利,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範圍,或者亦應認A10之全體繼承人應履行被繼承人A10之贈與契約債務,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將抵價地分配權利分割予許敦揚4分之1、許又女4分之1、許凱越2分之1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迄至被區段徵收為止,均未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A10與被告許敦揚等三人間縱有贈與契約存在,亦僅屬債權契約,被告許敦揚等三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三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自遺產受償,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況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許來興所有,許來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6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A10名下(下簡稱「106年間之贈與」,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3頁),而於本院訴訟期間,許來興曾具狀否認前開「106年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此抗辯自影響後續被繼承人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敦揚等三人之效力,故被告許敦揚等三人如欲對A10之繼承人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應另訴請求以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許敦揚等三人於本件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之抵價地分配權利分割予被告許敦揚等三人,自屬無據。
⒉附表四編號2、3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徵收款3,608,266元及拆除獎勵金3,608,040元部分:
依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0日府地航字第1140000259號函覆内容所示,被繼承人A10所遺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尚可領取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共計11,091,791元,其中自動拆遷款3,608,040元須俟完成自動拆遷後始得領取,另建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510,044元及3,365,441元,剩餘3,608,266元業已存入保管專戶(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故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3,608,040元、保管專戶款3,608,266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屬公允。至於被告許敦揚主張應自此補償款優先扣還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為無理由(理由業論述如前),併予敘明。
⒊附表四編號4、5、6存款部分:其性質為金錢,可原物分割,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昭公允。
⒋附表四編號7、8、9、10國泰人壽保險部分:
⑴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於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價值,其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查附表四編號7-10之國泰人壽保險,要保人均為被繼承人,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本院考量上開保單均係人壽保險,被繼承人生前為附表四編號7-10之各契約的被保險人購買上開保險,係欲提供被保險人日後保障,本院為遺產分割時,自應該尊重被繼承人之原意,認系爭保險契約應分割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單獨取得,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俾簡化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⑵被告許凱越抗辯:附表四編號7國泰人壽新鍾情终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編號8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雖為A10(被保險人為許凱越),然被繼承人A10生前已表示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欲贈與被告許凱越,故上開二保險契約,應分割由被告許凱越單獨取得,且被告許凱越無庸找補現金予其他繼承人等語。惟查,依卷內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A10保險遺產通知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迄至A10死亡,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仍為被繼承人A10,並未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許凱越,自應認上開保險契約仍為被繼承人所有。證人A01(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固證稱: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0000000000)要保人為A10、被保險人為許凱越,這是儲蓄險,訂約時間為104年11月3日,每年給付之年金受益人為被繼承人A10,身故受益人也是被繼承人A10,當時這筆保險費資金來源為許凱越父親的身故保險金,所以被繼承人A10說這筆錢以後也要留給許凱越,之前有跟被繼承人A10講要保人可以做許凱越,但這筆資金在被繼承人A10帳戶內,許凱越當時比較不乖,沒有工作,被繼承人A10擔心要保人由許凱越擔任的話,中途若許凱越欠錢,許凱越可能會把保單解約,把錢用掉,故在簽訂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要保人書寫為被繼承人A10、被保險人則為許凱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僅可證簽約時被繼承人A10因擔心許凱越當時個性及就業不穩定,並無立即贈與系爭保險契約予許凱越之意,故仍由被繼承人A10簽署擔任要保人;觀諸證人A01尚證稱:被繼承人A10有跟許凱越說「你如果乖以後要保人改你(台語)」,又被繼承人A10當時擔心被繼承人A10其他子女回來爭該保單,所以在簽訂保險契約後隔年,有請兒子許敦揚、原告回來老家簽名,簽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註: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簽名者為A05、許敦陽;保單號碼000000000 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簽名人為A05;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簽名人為A05),被繼承人A10在保險契約成立後於107年左右有說要把三張保單的要保人都變更為許凱越,後來沒有辦理的原因是因為許凱越當時還不是那麼乖,而且原告已經簽了繼承人同意聲明書,所以被繼承人A10就認定如果她走了,這筆錢還是會給許凱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本來有一個地方(第二行)「聲明同意有關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由_____繼承」,剛才的空格處本來應該要寫許凱越的名字,但是因為簽完名後,被繼承人A10說A05已經簽完名她就放心,改天再來補填許凱越名字等語。可知被繼承人A10雖已要求原告簽署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然並未完成最後簽署格式,亦未正式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完成送件申請,且被繼承人A10當時仍未消除對許凱越可能解約之顧慮,因而迄至其死亡為止並未正式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許凱越,準此尚無從確認被繼承人A10死亡時其對許凱越原有之疑慮已經消除,難認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或被繼承人就贈與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已完成,因此被告許凱越主張上述附表四編號7、8之保險契約應分割由許凱越單獨所有且無庸補償其他繼承人,難謂有理由。
⑶依上述理由,附表四編號7、8被保險人為許凱越之保險
契約及編號9、10被保險人為許溱芹之保險契約,本院雖分割為由各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許凱越、許溱芹)單獨取得,然許凱越、許溱芹仍應按繼承開始時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金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以現金找補其餘繼承人,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7、8、9、10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⒌附表四編號11、12對許凱越、許溱芹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被繼承人A10死亡後,其郵局帳戶仍持續扣繳要保人為許凱越、許溱芹之保費,被告許凱越、許溱芹分別負有不當得利債務13,737元、9,588元,亦應按應繼分分割如附表四編號11、12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0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准將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附表二兩造應繼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A.原告主張財產項目及價值 B.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C.被告許敦揚、許 又女、許凱越答辯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因徵收 所取得之相當於 38,400,190元補償費價值之抵價地發給分配權利 38,400,190元 依應繼分分配,即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5分之1,許溱芹、許凱越各取得10分之1。許來興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因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對繼承人許敦揚、許又女、許凱越負有贈與債務,故應直接分配給受贈人,即應分配給許敦揚4分之1、許又女4分之1、許凱越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含建物自拆獎勵金) 3,608,040元 依應繼分分配,即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5分之1,許溱芹、許凱越各取得10分之1。許來興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不爭執列為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範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含建物自拆獎勵金)保管專戶 3,608,266元 依應繼分分配,即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5分之1,許溱芹、許凱越各取得10分之1。許來興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不爭執列為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範圍。由許敦揚優先受償遺產管理費用1,052,356元,尚有2,555,910元,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圜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7元 依應繼分分配,即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5分之1,許溱 芹、許凱越各取得10分之1。許來興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不爭執以37元列計。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4,38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即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5分之1,許溱 芹、許凱越各取得10分之1。許來興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不爭執以14,385元列計。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46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即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5分之1,許溱 芹、許凱越各取得10分之1。許來興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不爭執以1,468元列計。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國秦人壽新鍾情终身壽險 (0000000000) 價值準備金 104,479元 由被告許凱約單獨取得。 被告許凱越應以現金補償 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20,896元,補償許溱芹10,448元。補償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不爭執以104,479元列計,惟係被繼承人積欠繼承人許凱越之贈與債務,由被告許凱越單獨分配取得。 8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價值準備金4,884,022元 由被告許凱越單獨取得。 被告許凱越應以現金補償 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976,804元,補償許溱芹488,402元。補償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不爭執以4,884,022元列計,惟係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許凱越所負之贈與債務,由被告許凱越分配單獨取得。 9 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保險 (0000000000) 價值準備金 121,891元 (解約金 113,241元) 由被告許溱芹單獨取得。 被告許溱秦應以現金補償 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22,648元,補償許凱越11,324元。補償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不爭執以121,891元列計。 被告許溱芹已失蹤多年,如逕將其解約分配保單價值準備金,似有不利益,暫不解約為分配,如得損害賠償,確定損害賠償額後,再為分配與協商。 10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價值準備金194,267元(解約金194,267元) 由被告許溱芹單獨取得。被告許溱秦應以現金補償 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38,853元,補償許凱越19,427元。補償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不爭執以194,267元列計。 被告許溱芹已失蹤多年,如逕將其解約分配保單價值準備金,似有不利益,暫不解約為分配,如得損害賠償,確定損害賠償額後,再為分配與協商。 11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許敦揚之債權 185,200元 由許敦揚按應繼分給付許來興、A05、許又女各37,040元,給付許凱越、許溱芹18,520元。 給付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其中179,600元是被繼承人生前同意提領並贈與被告許敦揚。 另110年6月17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之5,60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本即應於遺產中優先扣抵,故185,200元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12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許敦揚之債權 2,692,800元 由許敦揚按應繼分給付許來興、A05、許又女各538,560元,給付許凱越、許溱芹各269,280元。給付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經被繼承人指示辦理提款,並非擅自盜領,不應列入遺產為分配。 13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許凱越之債權 13,737元 由許凱越按應繼分給付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2,747元,給付許溱芹各1,374元。給付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依原來的扣款約定繼續扣款繳納保險費,此為被繼承人債務之繳納,屬遺產管理費用,全體繼承人無任何請求權,亦不得要求被告許凱越返還。 14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許溱芹之債權 9,588元 由許溱芹按應繼分給付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2,157元,給付被告許凱越1,374元。給付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A10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兩造(A05、許敦揚、許又女、許溱芹、許凱越)再轉繼承自許來興之部分 公同共有應繼分5分之1 2 A05 5分之1 3 許敦揚 5分之1 4 許又女 5分之1 5 許溱芹 10分之1 6 許凱越 10分之1
附表三:被告許敦揚及其配偶A04提領或轉匯被繼承人A10
帳戶存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 日期 被繼承人被提領或匯款之帳戶 提領或匯款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曰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A04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A04 14 110年2月26曰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10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證據資料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因徵收 所取得之相當於 38,400,190元補償費價值之抵價地發給分配權利 38,400,190元之抵價地分配權利 依應繼分分配。 被告許溱芹、許凱越各分配取得價值3,840,019之抵價地權利;許來興及原告A05、被告許敦揚、許又女各分配取得7,680,038元價值之抵價地權利。 因許來興已死亡,許來興受分配取得之7,680,038元價值抵價地權利,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卷三第72至73頁 2 桃圜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自拆獎勵金(合法建築物)、建物自拆獎勵金(其他建築物)(須俟完成自動拆遷後始得領取) 3,608,040元 (須俟完成自動拆遷後始得領取) 依應繼分分配。即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5分之1,許溱芹、許凱越各取得10分之1。許來興受分配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51至第53頁、卷三第72至73頁、第129至131頁 3 桃圜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拆遷補償費(合法建築物)、建物拆遷救濟金(其他建築物) 3,608,266元 依應繼分分配。被告許溱芹、許凱越各取得360,826元;原告A05、被告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721,653元;許來興受分配取得721,655元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51至第53頁、卷三第72至73頁、第129至131頁 4 桃圜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7元及其孳息 依應繼分分配,即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5分之1,許溱 芹、許凱越各取得10分之1。許來興受分配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106頁 5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4,38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即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5分之1,許溱芹、許凱越各取得10分之1。許來興受分配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109頁 6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 1,46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即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取得5分之1,許溱芹、許凱越各取得10分之1。許來興受分配取得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42頁 7 國秦人壽新鍾情终身壽險(0000000000) 要保人:A10 被保險人:許凱越 保單價值準備金104,479元。 由被告許凱越單獨取得。 被告許凱越應以現金補償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20,896元,補償許溱芹10,448元。補償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47頁 8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要保人:A10 被保險人:許凱越 保單價值準備金4,884,022元 由被告許凱越單獨取得。 被告許凱越應以現金補償 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976,804元,補償許溱芹488,402元。補償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47頁 9 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保險(0000000000) 要保人:A10 被保險人: 許之盈即許溱芹 保單價值準備金121,891元 由被告許溱芹單獨取得。 被告許溱秦應以現金補償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24,378元,補償許凱越12,189元。補償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47頁 10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0000000000) 要保人:A10 被保險人:許溱芹 保單價值準備金194,267元 由被告許溱芹單獨取得。 被告許溱秦應以現金補償 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38,853元,補償許凱越19,427元。補償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一第47頁 11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許凱越之債權 13,737元 許凱越應按應繼分分別給付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2,747元,給付許溱芹1,374元。其給付許來興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二第21頁、第95頁 12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許溱芹之債權 9,588元 許溱芹應按應繼分給付許來興、A05、許敦揚、許又女各 1,917元,給付許凱越959元。其給付許來興之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本院卷二第95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