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 許敦揚
許凱越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王玉珊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767,674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7,914元;是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