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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邱澄清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被 告 邱棟陞

邱琇容邱律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邱晉芛訴訟代理人 孔令伍被 告 邱明霞

邱碧楠邱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瑞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原併主張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有為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2,283元,而依民法1150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之(見本院卷一第3頁),又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訴之變更狀主張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1/2權利範圍是被告邱明霞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明霞,嗣於109年12月17日訊問期日及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分別撤回前開返還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及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第177頁),是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

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先位如附表一所示,備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晉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瑞香於108年8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本件之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登記在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之系爭土地是由被繼承人李瑞香與被告邱明霞共同出資所購,被告邱明霞將其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故被繼承人李瑞香實際權利範圍僅有1/2。被繼承人李瑞香向桃園市○○區○○○○○○○○○○○○○○號C553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於108年11月21日經兩造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清點,其內全部物品雖如附表二項次11至28所示,然其中有部分是兩造各自所有,經兩造當場各自將屬於自己所有之部分包裝並簽名,屬於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部分應僅如附表一項次11至37所示。被告邱琇容於104年6月18日向被繼承人李瑞香借款100萬元,於被繼承人李瑞香死亡時尚有70萬元未償,應屬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是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77萬2,937元、遺產稅8萬3,436元及5萬1,984元、所遺不動產整地費5萬5,000元、委由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4萬8,926元,共計101萬2,283元,是由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依序負擔33萬7,426元、33萬7,426元及33萬7,431元,然此應由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負擔,是被繼承人李瑞香所遺存款應先將前開款項扣還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並保留400萬元維持共有,以負擔被繼承人李瑞香日後之撿骨、入塔及祭拜等花費,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被繼承人李瑞香所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保險箱內之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則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款項,被告邱琇容積欠之債務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領取。惟倘被告邱棟陞、邱琇容、邱律莓(下合稱被告邱棟陞3人)認附表一項次2為袋地且荒廢,則原告主張該不動產由原告、被告邱碧楠、邱俊豪及邱明霞(下合稱被告邱碧楠3人)取得,附表一項次3、4由被告邱棟陞3人取得,附表一項次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若認系爭土地全部及保險箱內物品全部皆屬被繼承人李瑞香所有,則被繼承人李瑞香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保險箱內標示各袋物品因兩造已協議分割完畢,應分別分歸各該包裝袋上書立姓名之人,其餘部分則應按上開方式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依上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李瑞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備位請求依上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李瑞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邱棟陞3人辯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邱明霞出資購買,

且系爭土地既然全部登記於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自均屬於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被繼承人李瑞香於104年6月18日匯款予被告邱琇容之100萬元,乃資助被告邱琇容購屋所贈與,至於被告邱琇容於105年2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邱碧楠帳戶、106年3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被繼承人李瑞香帳戶及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瑞香,是被告邱琇容孝順被繼承人李瑞香而給予之金錢,並非返還借款,被繼承人李瑞香對被告邱琇容並無借款債權,不應列為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系爭保險箱內之物品業經兩造會同國稅局人員清點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蓋章,而已確認其內物品均是被繼承人李瑞香所有,只是不知為何會包裝成數個小袋,是全部應列為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至於原告所列其餘財產,則為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不爭執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稅8萬3,436元及5萬1,984元、所遺不動產整地費5萬5,000元、委由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4萬8,926元,但喪葬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僅同意以40萬6,000元計算,又因被繼承人李瑞香生前有指示以其國泰人壽癌症保險給付辦理後事,兩造乃於被繼承人李瑞香過世後合意,以兩造請領之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險保險給付2萬5,000元及癌症身故保險給付40萬470元、被繼承人李瑞香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被告邱琇容請領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支出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前開款項皆已匯入被告邱碧楠之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且兩造於108年8月5日亦有自被繼承人李瑞香農會帳戶提領24萬7,000元作為治喪費用,其中10萬元由被告邱碧楠保管,14萬7,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已足敷支付前開費用,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並未代墊喪葬費,反而是被告邱琇容有代被繼承人李瑞香墊付105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共3萬8,073元。就前開遺產,不同意保留400萬元存款不分割,蓋邱家有公塔,不需另外購買靈骨塔,附表一即附表二項次1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另因附表一即附表二項次2為袋地且荒廢,附表一即附表二項次3、4則為原告及被告邱碧楠3人居住使用,為簡化不動產共有關係,附表一即附表二項次2由邱棟陞3人及邱晉芛按1/4分別共有,附表一即附表二項次3、4則由原告及被告邱碧楠3人按1/4分別共有,倘該分割方法致各自取得財產價值有落差,則可調整附表一即附表二項次1之分割比例,或以附表一即附表二項次5至10存款填補,附表一即附表二項次5至10存款於支付前開填補金額、被告邱琇容代墊之房屋稅、原告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代墊之遺產稅、整地費、代書費及喪葬費(前開存入系爭帳戶內款項扣除喪葬費後不足額部分)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碧楠3人則稱:系爭土地是被告邱明霞出資56萬元與被繼承人李瑞香共同購買,有1/2是被告邱明霞的,只是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系爭保險箱內物品有部分是屬於兩造個人所有,只是應被繼承人李瑞香之要求全部放在系爭保險箱內,國稅局人員會同兩造開啟系爭保險箱時,有逐一確認為何人所有,兩造並各自將自己物品以袋子包好並寫上個人名字,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被告邱琇容確有積欠被繼承人李瑞香70萬元款項未償。是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瑞香死亡後,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支付有支出如原告主張之喪葬費、遺產稅、整地費、代書費及書狀費,兩造只有說好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險保險給付2萬5,000元要用於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癌症身故保險給付40萬470元則是被繼承人李瑞香要給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的,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要用於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是被告邱碧楠以匯入系爭張戶內之保險金、被繼承人李瑞香之農保喪葬津貼及自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存款提領24萬7,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支付,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等語。

㈢被告邱晉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陳述及

所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邱晉芛不清楚被告邱明霞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若被告邱明霞自認系爭土地半數為其所有,應由其另案起訴,不應由原告越俎代庖,且即便兩造均願返還之,被告邱明霞亦應先返還兩造前就此所繳納之遺產稅3萬8,333元。系爭保險箱內之物品既經國稅局全數列為遺產並核定遺產稅,自不應以物品袋子所書立之姓名決定其所屬。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以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之1/8計算之,並未計入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瑞香對被告邱琇容之70萬元債權,原告應就此補繳裁判費,且原告只能就其所有部分即70萬元之1/8請求,不得代被告主張,並應另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不同意保留400萬元存款不為分割,且被告邱晉芛擔任董事之財團法人廟亦可免費存放骨灰罈,不需為此保留款項。國稅局重新核定之遺產稅為5萬1,984元,非原告主張之8萬3,436元,整地費及代書費則如原告主張,喪葬費於家庭會議時已詳載係以被繼承人李瑞香存款24萬7,000元、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終身險2萬5,0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給付,不足之35萬0,197元則是由被告邱碧楠代墊,與原告、被告邱俊豪無涉,至於癌症身故險40萬0,470元,既已載明受益人為原告、邱碧楠及邱俊豪,則由該三人取得,自屬合理。家族會議時,兩造均同意按分別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卻擅自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現又於本件主張為分別持有,實為無的放矢亂告,被告無理由配合繳納1/8分訴訟費等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瑞香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其配偶邱勝琳先於

其死亡,所育6子4女中,4子邱文良業已出養,6子邱文鵬於73年4月4日死亡,且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有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9、59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9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1、112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㈡被繼承人李瑞香生前有向龍潭農會租用系爭保險箱,死亡

時遺有附表一即附表二項次2至10之不動產及款項,且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項次1至3即即附表二項次1至3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表一項次4即附表二項次4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回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10至11、198至215、223頁,卷二第131頁)。

㈢兩造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系爭保險箱,系

爭保險箱內完整財產清單內容即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所列,兩造復於111年2月23日會同本院再次開啟系爭保險箱,其內共有4個牛皮紙袋,分別標示「澄清」、「琇容」、「李瑞香」、「明霞」,3個塑膠袋,分別標示「邱律莓」、「邱晉芛」、「文件、定存單」,2個無標示之紅布包,各該包裝內容則有如下物品:

1.標示「李瑞香」之牛皮紙袋內容物如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編號11、12照片所示。

2.標示「明霞」之牛皮紙袋內容物如本院卷二第10頁編號13照片所示。

3.標示「邱琇容」之牛皮紙袋內容物如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背面編號14至19照片所示。

4.標示「澄清」之牛皮紙袋內容物如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編號20至21照片所示。

5.標示「邱晉芛」之塑膠袋內容物如本院卷二第12頁編號22照片所示。

6.標示「邱律莓」之塑膠袋內容物如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編號23至26照片所示。

7.外觀無標示紅布包,其中一個之內容物如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編號27至28照片所示,另一個之內容物如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編號29至33照片所示。

8.標示「文件、定存單」之塑膠袋內有資料夾一本,其內物品如本院卷二第5頁編號①所列即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編號34至46照片所示舊式新臺幣紙鈔、硬幣、新臺幣、紅包袋,資料夾外物品則有如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編號②至⑦所列,其中編號②印章、③硬幣(含信封)如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編號47照片所示,編號④定期存單如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所示,編號⑤儲蓄存單如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所示,編號⑥舊式鈔票(含紅包袋)如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編號48照片所示,編號⑦文件如本院卷二第30至87頁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稅申報書暨相關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87、91頁背面至第93、104至129頁背面,第133頁背面)。

㈣被繼承人李瑞香死亡後,有支出整地費5萬5,000元、代書

費4萬8,926元,有卷附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

㈤被繼承人李瑞香死亡時,由被告邱碧楠申請農民健康保險

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15萬3,000元,匯入被告邱碧楠指定之銀行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3日保農給字第1111303331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26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遺產之繼承,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而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之存款,既屬被繼承人所遺留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是於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得向該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為據。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李瑞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項次2至10即附表二項次2至10之不動產及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自屬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且其中存款部分既為被繼承人李瑞香死亡之餘額,則其此部分遺產範圍即已確定,被告邱棟陞3人請求原告或被告邱碧楠3人提出各該存摺,以確認後續款項提領情形,尚無必要。至於登記在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存放在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得否全部計入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瑞香對被告邱琇容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既涉及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範圍,且兩造主張不一,自應由本院於本件中認定,以確認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範圍,被告邱晉芛主張應由原告或被告邱明霞另訴請求云云,容有誤認,且原告係依附表二所示財產之價額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已將其主張之被繼承人李瑞香對被告邱琇容70萬元借款債權計入,被告邱晉芛辯稱原告就此未繳納裁判費云云,亦有誤認。而就兩造此部分爭執,茲認定如下:

1.系爭房屋應否全部計入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及被告邱碧楠3人主張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為被告

邱明霞出資所購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為被告邱棟陞3人及邱晉芛否認,自應由原告及被告邱碧楠3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邱明霞自陳因與被繼承人李瑞香為母女,故未就借名登記乙事簽署書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已屬有疑。證人張朱瑞騰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李瑞香購買系爭土地是伊作媒叫被繼承人李瑞香去買的,因為伊買了隔壁土地,就叫被繼承人李瑞香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大女兒即被告邱明霞有陪被繼承人李瑞香去看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伊與被繼承人李瑞香、被告邱明霞均在場,當時購買價格大概130多萬元,是被繼承人李瑞香與被告邱明霞一起拿錢出來付的,就伊所知,被繼承人李瑞香及被告邱明霞應該是一人出一半,要付錢代書才願意過戶,並將錢交給出賣人,因為當時只能過戶給自耕農,所以就登記到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系爭土地到現在都還沒有用,那麼多年來大家都知道是兩母女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背面),然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邱明霞有與被繼承人李瑞香共同前往看土地、簽訂契約並付錢,證人張朱瑞騰因此認系爭土地係其二人共同購買,惟被告邱明霞支付款項之原因可有多端,而被繼承人李瑞香購買系爭土地時要求子女即被告邱明霞陪同,亦屬常見,尚無從逕認系爭土地是被告邱明霞與被繼承人李瑞香合購並將其中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再者,依證人張朱瑞騰所述,系爭土地價金為130餘萬元,被告邱明霞自陳其為購買系爭土地於86年5月15日、同年月26日分別提領50萬元、6萬元予被繼承人李瑞香(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背面),顯不足系爭土地價金之半數,又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土地係於8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在付清買賣價金前衡情出賣人應不可能同意過戶,則被告邱明霞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後始提領之6萬元是否係用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邱明霞是否確實有支付價金半數以購買系爭土地?均有疑問。況且,被告邱明霞自陳:系爭土地一直都是空地,且因為農地,不用繳納地價稅,所有權狀在被繼承人李瑞香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難認被告邱明霞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情。從而,本件並無足夠事證證明被告邱明霞與被繼承人李瑞香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難認系爭土地有1/2權利範圍是被告邱明霞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瑞香名下,則系爭土地自應全數計入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範圍。

2.系爭保險箱內物品應否全部計入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今系爭保管箱為被繼承人李瑞香生前開設並支配使用,衡情系爭保險箱內所存在之物品即均應屬被繼承人李瑞香所有。原告及被告邱碧楠3人雖稱其內有物品為兩造個人所有,並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系爭保險箱時各自確認自己物品後包裝成袋云云,然為被告邱棟陞3人及邱晉芛否認,原告及被告邱碧楠3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且各該包裝袋上標示之姓名亦非兩造各自書寫,無從認兩造對於包裝袋內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其上所標示姓名之人所有乙事無爭執,亦無從認兩造已合意各該包裝袋內之物品分歸由包裝袋上標示之人分得,從而,系爭保險箱內之物品均應計入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2至7項以外之物品即附表一項次11至37方為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之遺產,不足為採。而系爭保險箱內全部物品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人員會同兩造開啟系爭保險箱並清點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據此製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臚列系爭保險箱內物品如附表二項次11至28,可認此即為系爭保現箱內之全部物品。

3.被繼承人李瑞香是否對被告邱琇容有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應列入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琇容不爭執被繼承人李瑞香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邱琇容帳戶,惟否認是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李瑞香與被告邱琇容就此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⑵被告邱碧楠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100幾年間被告邱琇容要買房時有找伊要借100萬元,伊說沒有錢可以借,被告邱琇容叫伊去問被繼承人李瑞香,因為當時家裡的錢是被繼承人李瑞香在負責,伊、原告及被告邱俊豪賺的錢都是交給被繼承人李瑞香,且都住在家裡有給被繼承人李瑞香生活費,伊問被繼承人李瑞香,被繼承人李瑞香說怕被告邱琇容不還錢,要用伊的名義借被告邱琇容,因為被繼承人李瑞香認為伊有家庭,不可能無緣無故借被告邱琇容,被告邱琇容一定要還錢,所以用伊的帳戶進出款項,被繼承人李瑞香叫伊配偶張秀蘭從被繼承人李瑞香農會帳戶領100萬元,並匯給被告邱琇容,該100萬元是被繼承人李瑞香的錢,借款人也是被繼承人李瑞香,只是用伊的名義轉帳給被告邱琇容,被繼承人李瑞香過世前有告訴伊被告邱琇容已還了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證人張秀蘭則於本院具結證稱:104年間伊一家與原告一家、被告邱俊豪、被繼承人李瑞香同住,104年間被繼承人李瑞香有叫伊匯款100萬元給被告邱琇容,因為被繼承人李瑞香不識字,其他媳婦都在上班,只有伊沒有上班,所以被繼承人李瑞香存錢、領錢都叫伊去,匯款時被繼承人李瑞香有跟伊一起去農會,並跟伊說被告邱琇容要買房,所以要借被告邱琇容100萬元,並說有錢再還,錢是從被繼承人李瑞香農會帳戶提領再匯到被告邱琇容合作金庫帳戶,就伊所知被告邱琇容還了3次各10萬元,因為被告邱琇容第一次匯款時有通知伊,第二、三次有通知被繼承人李瑞香,被繼承人李瑞香就叫伊去刷本子,因為被繼承人李瑞香子女很多,借被告邱琇容100萬元怕其他子女有意見,對外是說被告邱碧楠借給被告邱琇容的,所以被告邱琇容第一次匯款10萬元是匯到被告邱碧楠的帳戶,伊再匯到被繼承人李瑞香農會帳戶,被繼承人李瑞香生病時有在伊面前跟被告邱琇容要,說「你有錢可以加減還我,不要等我死了變成遺產給你們,在生時我用得到,死了我用不到」,被告邱琇容有說要賣金子還被繼承人李瑞香但實際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蔡美雲則具結證稱:伊公公與兩造父親是兄弟,被繼承人李瑞香生病送醫前,伊每週會去被繼承人李瑞香住處1、2天聊天,每次都待1個小時左右,被繼承人李瑞香有跟伊說過2次,被告邱琇容買房子跟被繼承人李瑞香借100萬元,但被告邱琇容只還30萬元,最後一次跟伊說的時候是在被繼承人李瑞香死亡前的那次生病住院回來時說的,借還款當時伊不在場,是被繼承人李瑞香在聊天時跟伊說的,因為兩人平時就會聊天,被繼承人李瑞香很像伊母親,有事就會跟伊說,平時兩人都是在聊身體狀況,但當時被繼承人李瑞香身體不舒服,才會跟伊說前開借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互核被告邱碧楠前開證詞與證人張秀蘭、蔡美雲所述大致相符,而蔡美雲為兩造之堂親,與兩造及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繼承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頗證詞之虞,張秀蘭雖為被告邱碧楠之配偶,然就其證詞已當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被告邱碧楠及被繼承人李瑞香存摺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見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是渠等證述內容堪予採信,且渠等雖未於被告邱琇容與被繼承人李瑞香借款當時在場見聞,然均經被繼承人李瑞香當面告知,且確有如渠等所示之款項進出情形,足認前開被繼承人李瑞香匯款給被告邱琇容之100萬元,確為被告邱琇容向被繼承人李瑞香所借。

⑶被告邱琇容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伊在90幾年離婚,但仍跟前夫同住,兩人吵得很厲害,被繼承人李瑞香就要伊趕快買房子搬出去,並要給伊100萬元,伊認為被繼承人李瑞香是要資助伊幫伊買房子,至於伊在105年2月5日、105年2月25日、106年3月3日有分別匯款10萬元給被繼承人李瑞香,是因為被繼承人李瑞香說家裡、弟弟要用錢,要伊匯款,伊自己決定匯前開款項給被繼承人李瑞香,伊的目的是在孝敬被繼承人李瑞香,伊有合夥公司分紅,孝敬被繼承人李瑞香是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至第71、95頁背面)。然被告邱琇容前開所述與被告邱碧楠、證人張秀蘭及蔡美雲前開所述不符,且依被告邱碧楠存摺顯示105年2月5日被告邱琇容匯款10萬元至被告邱碧楠帳戶時,被告邱碧楠帳戶內尚有1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被告邱碧楠又與被繼承人李瑞香同住,應無缺錢而需被告邱琇容匯款10萬元之必要,是被告邱琇容所述尚難採信,亦不因於申報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時未申報該筆債權而謂無該債權存在。

⑷今被繼承人李瑞香生前有借貸100萬元予被告邱琇容,而被告邱琇容僅還款3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瑞香對被告邱琇容有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列入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堪以採憑。

4.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瑞香對被告邱琇容有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屬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確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保管箱內部分物品非被繼承人李瑞香所有,不應列為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等節,未經舉證證明,而無可採,系爭土地及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應全數計入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李瑞香其餘遺產,從而,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關於兩造各自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有支出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77萬2,937元、遺產稅8萬3,436元、更正核發遺產稅(補繳)5萬1,984元、整地費5萬5,000元、代書及書狀費4萬8,926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還,被告邱碧楠3人不爭執,被告邱棟陞3人及邱晉芛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為77萬2,937元,業據

提出億龍生命事業機構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為被告邱碧楠3人所不爭執,細譯其上所載項目為靈堂布置、入殮封罐、告別儀式、法會、火葬、墓園及祭品等,尚符合我國民間辦理喪事之習俗,且金額亦無過奢之情,確為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所得負擔,依民間習俗、社會通念,堪認均屬於辦理喪葬事宜而必要支出。被告邱棟陞3人雖以上開收據僅為億龍生命事業機構之報價,未經家屬簽認,並提出流水帳,主張億龍生命事業機構之喪葬費依原告前提供之該流水帳記載應為40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卷三第95頁背面),被告邱晉芛亦提出相同內容之流水帳主張原告所述喪葬費與其手寫支出明細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第145至148、209頁背面)。惟依被告邱棟陞3人及邱晉芛提出之流水帳,除記載「億龍禮儀社結清406,000」,尚列有其他喪葬支出,及「108年地價稅1,224」、「整地請怪手13,000」、「整地種芭樂樹42,000」 、「繳遺產稅83,436」等項,總金額91萬2,597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而該總金額扣除「108年地價稅1,224」、「整地請怪手13,000」、「整地種芭樂樹42,000」 、「繳遺產稅83,436」後之餘額即為77萬2,937元,而流水帳所載「億龍禮儀社結清406,000」之所謂「結清」,僅可認有付清該筆費用,無從認該費用即為億龍生命事業機構收取之總額,況且,依我國辦理喪事之習俗,喪葬支出除禮儀社承包範圍部分可由禮儀社開立收據外,確有許多禮儀社承包範圍之項目,且因過於細瑣難以取得全部單據,是原告依前開收據主張喪葬費為77萬2,937元,尚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為辦理繼承而支出整地費5萬5,000元、代書及書狀費4萬8,926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背面),可認前開費用確屬遺產管理所支出之費用。遺產稅部分,原告雖主張共有遺產稅8萬3,436元及更正核發遺產稅(補繳)5萬1,984元2筆款項,然依原告就此所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5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90745093號函顯示,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稅原本固經核定為8萬3,436元,並經繳納,然其後被告邱琇容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李瑞香之臺灣企銀銀行存款價額,經國稅局重新核定應納稅額為5萬1,984元,因原已繳納8萬3,436元,有溢付稅款3萬1,452元應予退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是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稅應僅為5萬1,984元,且此確屬遺產管理所支出之費用,至於原告除該金額外併計入8萬3,436元,顯有重覆臚列之情。

⑶被告邱棟陞3人主張有自被繼承人李瑞香帳戶提領24萬7,000元作為治喪費,且兩造有合意以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險保險給付2萬5,000元、癌症身故保險給付40萬470元、被繼承人李瑞香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被告邱琇容請領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支出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被告邱碧楠3人及邱晉芛承認有同意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險保險給付2萬5,000元該筆款項作為喪葬費,並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否認就症身故保險給付40萬470元部分有合意(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及其背面)。經查:

①原告、被告邱碧楠3人及邱晉芛未爭執有自被繼承人李

瑞香帳戶提領24萬7,000元作為治喪費,且依被告邱晉芛提出、兩造未爭執之流水帳上亦有記載此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認被告邱棟陞3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②依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給付明細顯示,防癌終身險保險

給付2萬5,000元係由兩造平均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而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衡情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兩造因而合意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尚符常理。惟癌症身故保險給付40萬470元依該明細所載,受益人為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此與防癌終身險保險給付2萬5,000元係由兩造平均領取之情形不同,無從等同視之,縱然該款項經其3人提領後存入系爭帳戶並經用於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或該款項因兩造為將各自領取之防癌終身險保險給付存入系爭帳戶而向國泰人壽申請於理賠時取消票據之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三第57至64頁),仍無從推論渠等有與其他共有人合意以該等款項支付被繼承人李瑞香喪葬費而免其他人負擔喪葬費之義務。

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

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該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今被繼承人李瑞香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邱碧楠因被繼承人李瑞香死亡而請領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3日保農給字第111130333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喪葬津貼目的既係為補貼殯葬費之支出,則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自應先由該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方屬由繼承人所墊付而得於遺產範圍中先行扣除。

④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

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不得個別或重複請領,應由各繼承人共同具領或協議由一人申請具領,且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今兩造既協議由被告邱琇容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其因此所領取之13萬7,400元自應折抵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用,且被告邱碧楠亦自承該筆款項有匯入系爭帳戶內作為治喪期間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則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喪葬費自應先由該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方屬由繼承人墊付而得於遺產範圍中先行扣除。⑤基上,本院認被繼承人李瑞香喪葬費77萬2,937元應以

自被繼承人李瑞香帳戶提領之24萬7,000元、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險保險給付2萬5,000元、被繼承人李瑞香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被告邱琇容請領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合計56萬2,400元(24萬7,000+2萬5,000+15萬3,000+13萬7,400=56萬2,400)支付後,不足部分即21萬537元(77萬2,937-56萬2,400=21萬537),加計前開本院認定之遺產管理費用即整地費5萬5,000元、代書及書狀費4萬8,926元、遺產稅5萬1,984元,合計36萬6,447元(21萬537+5萬5,000+4萬8,926+5萬1,984=36萬6,447)始係由繼承人負擔。惟依首開說明此等款項本應由遺產支付,而原告及被告邱碧楠3人主張前開不足部分是由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負擔,被告邱棟陞3人及邱晉芛除前開轉入系爭帳戶之國泰人壽防癌終身險保險給付2萬5,000元外,未支出其他費用,可認該不足額部分應是由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平均負擔,自應先由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中予以扣還,即各應扣還12萬2,149元(36萬6,447÷3=12萬2,149)。

3.被告邱棟陞3人主張被告邱琇容補申報遺產時有墊付附表一項次4即附表二項次4房屋105年至109年房屋稅合計3萬8,073元,其中105年至108年為被繼承人李瑞香生前債務,109年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邱琇容云云。為被告邱棟陞3人就此提出之「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僅是被告邱琇容單方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主張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稅核定內容有疑問,應增列105年至109年房屋稅為債務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無從逕認該屋105年至109年房屋稅之房屋稅是被告邱琇容墊付,被告邱棟陞3人前開主張,難以採憑。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瑞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李瑞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件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範圍如附表二,今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自屬有據。而就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認定如下:

⑴不動產即附表二項次1至4,被告邱棟陞3人固主張附表二

項次4及坐落土地即附表二項次3分割予原告及被告邱碧楠3人,附表二項次2分歸予被告邱棟陞3人及邱晉芛,並以附表二項次1及5至10之部分予以補償原告及被告邱碧楠3人,然此等分割方式涉及各該不動產價值認定及找補問題,而就找補金額及方式兩造並無共識,難認公平妥適。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復與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應屬適當。

⑵存款即附表二項次5至10、現金(含舊版新臺幣及外幣)

即附表二項次12至21、23至28,因各該款項即足以表彰其價值,本院認可由兩造直接分配取得,並無就現金(含舊版新臺幣及外幣)即附表二項次12至21、23至28變價分割之必要,且因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分別墊付12萬2,149元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中扣還,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先以附表二項次10先予扣還原告、被告邱碧楠及邱俊豪,剩餘之存款及現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告及被告邱碧楠3人固主張應保留400萬元不予分割作為日後撿骨、入塔及祭祀之費用,因分割遺產需以全部遺產為分割,被告邱棟陞3人及邱晉芛均不同意保留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⑶黃金即附表二項次11及K白金飾品即附表二項次22,因其

重量、款式不一,為使各繼承人平均分配,本院認應變價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⑷對被告邱琇容債權即附表二項次29,本院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先位主張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備位主張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因本院認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備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因附表一、二僅遺產範圍之不同,且附表二遺產範圍大於附表一,自無須駁回原告先位主張,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且因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主張不一,需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就被繼承人李瑞香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係依循法律規定,被告邱晉芛主張原告係擅自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不應負擔1/8訴訟費云云,容有誤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項次 遺產標示及種類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分之21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5 龍潭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7,943元及孳息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24元及孳息 7 龍潭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萬4,703元及孳息 8 龍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36元及孳息 9 龍潭區農會保險箱押金 1萬5,000元 10 龍潭區農會存單 400萬元及孳息 11 被繼承人李瑞香牛皮紙袋 戒指12個 12 項鍊1條 13 龍銀2個 14 紀念幣1個 15 資料夾 舊式臺幣 16 紅包袋 舊式五十元9張 17 舊式十元21張 18 硬幣4枚 19 舊式五十元鈔5張 20 舊式紅色百元鈔3張 21 綠色百元鈔8張 22 舊式四元鈔2張 23 五百元鈔2張 24 新臺幣一百元1張 25 舊式五十元鈔6張 26 李瑞香印章1枚 27 硬幣18枚 28 定期存單7份 29 儲蓄存單2張 30 舊式五十元鈔16張 31 土地登記書謄本 32 建物改良登記簿 33 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34 繳款書 35 債務清償證明書 36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37 所有權狀 38 對被告邱琇容之借款債權 70萬元附表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被繼承人李瑞香之遺產項次 遺產標示及種類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分之21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5 龍潭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7,94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24元及孳息 7 龍潭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萬4,703元及孳息 8 龍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36元及孳息 9 龍潭區農會保險箱押金 1萬5,000元 10 龍潭區農會存單 400萬元及孳息 左列存款先清償原告、被告邱碧楠、邱俊豪分別代墊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各12萬2,149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1 黃金 185萬3,67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2 大正3年壹圓硬幣 3,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3 明治39年壹圓硬幣 2,560元 14 明治21年壹圓硬幣 1,200元 15 新臺幣 800元 16 印尼盾 9元 17 澳幣 2,308元 18 人民幣 117元 19 港幣 29元 20 日元 29元 21 加幣 13元 22 K白金飾品 4萬7,519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3 舊版新臺幣 4,60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4 美元 263元 25 菲幣 69元 26 墨西哥幣 10元 27 新臺幣舊紙鈔 5,810元 28 新臺幣 463元 29 對邱琇容之借款債權 7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三:被繼承人李瑞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邱澄清 8分之1 2 被告邱棟陞 8分之1 3 被告邱明霞 8分之1 4 被告邱琇容 8分之1 5 被告邱晉芛 8分之1 6 被告邱碧楠 8分之1 7 被告邱律莓 8分之1 8 被告邱俊豪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