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闕聰榮被 告 闕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闕黃雪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闕黃雪貞之子女,闕黃雪貞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因故病逝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闕黃雪貞病逝時,原告因案在嘉義監獄服刑,原告兒子闕振洲正在軍中服務,均未能即時得知闕黃雪貞病逝之消息,而被告早已出嫁,平時不在家中,於闕黃雪貞病逝當天恰好返家,故由被告協助闕黃雪貞後事,並通知闕振洲返家共同處理,原告經由闕振洲打電話才得知闕黃雪貞病逝消息,事後闕振洲於休假日返家,卻驚覺闕黃雪貞存放之財物及大門鑰匙均不見,闕振洲立即告知原告此事,原告遂以書信方式要求被告出面解釋財物遺失之事,惟被告僅於103年9月30日與原告會面探視時,坦承有拿走家中房屋權狀及闕黃雪貞之定期存款單,並於事後以電話方式告知闕振洲稱闕黃雪貞生前曾同意將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故闕振洲需將原告之印鑑章及證件交予被告以辦理繼承手續,因原告服刑前曾從事代書工作,深知辦理繼承手續之程序,若被告心存不軌將原告之證件及印鑑章用於不當之處,將使原告繼承權受損害,遂要求闕振洲拒絕被告要求,詎料,被告眼見計謀未能得逞,竟故意不配合原告辦理繼承遺產手續迄今,且對於原告屢次以書信方式通知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被告均不予理會,是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由兩造依應繼分2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繼承遺產等事宜,致原告迄今仍需委託原告之子闕振洲代為支付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至110年5月期間,因未辦理繼承事宜而衍生之大樓管理費6萬9,788元、房屋稅50,836元、地價稅3,172元、瓦斯費4,084元、水費3,052元、電費8,239元等遺產管理費用,合計共13萬9,171元。另,原告聲請本件返還遺產,曾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且有先代墊支付代書、登記及書狀等費用,合計共30,838元(計算式:代書費30,000元+登記費538元+謄本費140元+書狀費160元=30,838元),再者,原告因查詢闕黃雪貞之中華郵政存款餘額狀況支付查詢費用100元,抑且,考量本件返還遺產判決終結後,兩造尚需委託代書再次辦理繼承不動產分割登記等事宜,經原告詢問代書有關前開不動產分割登記等事宜所需費用為1萬2,000元(原告尚未代墊支付),是以,上開原告因本件返還遺產而先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17萬0,109元(計算式:139,171元+30,838元+100元=170,109元),復加計本件判決終結後仍需支付1萬2,000元之代書費用,總計為18萬2,109元,前開費用應由身為闕黃雪貞之繼承人即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末查原告聲請本件返還遺產案件時,因鈞院諭知兩造需先辦理遺產登記,惟原告辦理時遭桃園市政府以遺產延遲登記為由,裁罰10,760元之罰緩,此部分乃係被告不願配合原告辦理遺產登記所造成,故10,760元之罰緩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闕黃雪貞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但上述原告已代墊及未來應代墊之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遲延罰款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項繳費明細及單據等為證,並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闕黃雪貞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大樓管理費6萬9,788元、房屋稅50,836元、地價稅3,172元、瓦斯費4,084元、水費3,052元、電費8,239元、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共30,838元、延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罰款10,760元等費用,經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雖以被告屢經原告催促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但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主張罰款10,760元應全部歸被告負擔等語,惟查,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得由原告單獨申請,毋須被告配合提出申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因查詢闕黃雪貞之中華郵政存款餘額狀況支付查詢費用100元,此為本件訴訟費用,並非保存遺產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此項費用並非遺產管理費用,自不得由遺產支付。至於原告主張日後本件裁判確定,再辦理分割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時,尚須由原告代墊代書費用12,000元,主張應由被告所得遺產中扣除被告應負擔之6,000元一節,因該項費用原告尚未實際代被告支出,且亦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並非遺產管理費用,自不得由遺產支付。綜上,得由闕黃雪貞遺產中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80,769元(計算式:69,788元+50,836元+3,172元+4,084元+3,052元+8,239元+30,838元+10,760元)。
七、闕黃雪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被繼承人闕黃雪貞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之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0000分之5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桃園市八德區大湳郵局定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50萬元 全部及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180,769元,其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桃園市八德區大湳郵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1萬0,292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原告闕聰榮、被告闕美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