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趙朝宗被 告 趙文峯
陳世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文峯、陳世引(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分配土地出售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於訴之聲明內載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前開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4,551元,並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所為僅係補充請求之金額及被告之責任類型任,與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同一,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趙阿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趙洪雪妹、子女即原告、趙文峯、趙秀華、趙啟政及趙秀麗,陳世引則為趙文峯之配偶。趙阿生生前借款予訴外人陳仁傑,因此經由法律程序取得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海口小段72-36、72-78、72-80、72-87、72-11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趙啟政配偶林蕙雯名下,託付予林蕙雯管理,系爭土地確屬趙阿生之財產。其中72-80、72-87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指示林蕙雯將之贈與趙文峯,趙文峯嗣將之出售,出售價款於扣除規費後餘額為865萬5,921元。72-39、72-78地號土地則經林蕙雯出售,出售所得扣除規費後餘額為1,271萬5,884元,林蕙雯收取後,由陳世引拿取其中290萬元,餘款再分配予趙阿生全部子女,各子女間分配比例懸殊。72-11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下稱系爭執行案)拍賣,拍定金額為68萬元,扣除規費後餘額為65萬元,趙阿生當時表示被告之孩子較小,先給被告,乃贈與給被告。原告於109年4月7日傳送訊息予趙啟政,林蕙雯再將之轉傳予原告,原告始知上情。因前開3筆款項,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應屬趙阿生之應繼遺產,然卻未列入趙阿生之遺產清冊上,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又前開3筆款項按原告應繼分1/6計算,原告應得367萬301元【(865萬5,921+1,271萬5,884+65萬)×1/6=367萬30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取得104萬5,750元,短少取得262萬4,551元(367萬301-104萬5,749=262萬4,551)。被告雖主張趙阿生積欠趙文峯300萬元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但被告並未證明,且趙阿生生前亦未表示有積欠被告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前開原告短少取得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仁傑於84年10月間有400萬元資金需求,向趙阿生借款,斯時趙阿生僅有100萬元可供出借,乃邀集被告出資300萬元,共同出借400萬元予陳仁傑,並委由林蕙雯出名為借款人與陳仁傑簽訂借貸契約,由陳仁傑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因陳仁傑未能依約償還,趙阿生乃委由林蕙雯就72-111地號土地聲請拍賣,該土地於96年7月23日以68萬元拍定,扣除規費後,實際僅獲償27萬4,172元,陳世引按出資額本應受分配20萬5,629元,惟陳世引前墊付該執行案規費及系爭土地相關稅費,加以趙阿生未將前已收取之利息分配予陳世引,經核算後乃將65萬元分配予陳世引。趙阿生嗣再委託林蕙雯就72-36、72-78、72-80、72-87地號土地聲請拍賣,並由林蕙雯以債權人身份承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趙阿生經與被告商議,將其中72-80、72-87地號土地贈與趙文峯,72-36、72-78仍登記在林蕙雯名下,待日後該4筆土地出售再由趙阿生、陳世引按前開借款出資比例即1/4、3/4分配。109年4月,趙文峯、林蕙雯分別將名下前開土地出售,各自實收價金為865萬5,921元、1,271萬5,884元,依與趙阿生之約定,本應由陳世引取得其中3/4,剩餘之1/4始由趙阿生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陳世引自願退讓而僅分配72.1%,餘款則分配予趙阿生全體繼承人。因陳世引非趙阿生繼承人,所收取之款項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原告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主張應予計入趙阿生遺產,並無理由,且此亦非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權侵害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趙阿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趙洪雪妹、子女即原告、趙文峯、趙秀華、趙啟政及趙秀麗,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6,陳世引則為趙文峯之配偶;趙阿生死亡時名下有附表所示遺產,且已辦理繼承登記,至於系爭土地未曾登記在趙阿生名下,其中72-111地號土地係經系爭執行案以68萬元拍定,其餘4筆土地原登記在林蕙雯名下,林蕙雯將其中72-80、72-98地號土地贈與趙文峯,趙文峯將再將該2筆土地出售,林蕙雯另將其中72-39、72-78地號土地出售;趙文峯出售72-80、72-87地號土地之價金扣除規費後所得淨額為865萬5,921元,林蕙雯出售72-80、72-87地號土地之價金扣除扣除規費後所得淨額為1,271萬5,884元等情,有趙阿生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項次1至6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72-80、72-87、72-39、72-78地號土地之歷次移轉登記案卷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實(見本院卷第45至60、65至72、113、122至131、138至139、156至19
0、198至216、222至2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規定。此規定係指被繼承人對該繼承人之債權,原屬遺產之一部,分割遺產時即應列入分割之標的,該繼承人既有可分得部分亦有應返還債務,可產生混同之效果,避免計算上及往還給付之繁瑣,而逕予扣還,是其適用前提應以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有債權存在。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乃因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即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既向本院陳稱不爭執原告為趙阿生之繼承人資
格(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且趙阿生遺產稅申報時,已填具原告為趙阿生之繼承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而就所申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趙阿生遺產復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因該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32頁),可見被告未曾否認原告為趙阿生之繼承人資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實。至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拍賣或出售後之款項亦屬趙阿生之遺產卻未列入,或主張原告就該等款項分得比例過低云云,要屬對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之爭議,與民法第1146條所指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有間,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因此被侵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應計入趙阿生遺產之法律依據為民法1172條及第1173條,然陳世引並非趙阿生之繼承人,無該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證明為繼承人之趙文峯對趙阿生負有債務,或其取得系爭土地拍賣或出售後之款項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趙阿生處受贈取得,其主張於法自屬無據。遑論系爭土地未曾登記在趙阿生名下,趙文峯自林蕙雯處受贈取得72-80、72-87地號土地,更早在趙阿生過世前之97年10月14日,原告未先訴請確認趙阿生就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全部存有權利而屬趙阿生之遺產,即逕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變價所得262萬4,5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2萬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趙洪雪妹、吳義男以證明趙阿生全體繼承人曾開家族會議確認趙阿生、陳世引出借款項予陳仁傑之出資比例乙節,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項次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4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5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6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7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245、1245-1、1246、1246-1、1246-2地號土地抵押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