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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家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 原告 羅心緹麗比合(原名羅云蓮)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圭璋、林禹甄(原名林彥君)、林原杉(原名林湘琪)間給付遺贈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羅心緹麗比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項亦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羅心緹麗比合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給付遺贈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9 年度家上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628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就被繼承人林文所遺之遺產,原起訴之聲明為:(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1,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原告原上訴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5,6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3,475元、第三審訴訟費用53,475元,合計為142,6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2,600 元(計算式:35,650+53,475+53,475 =142,600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