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 人 賴渝涵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與原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賴渝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同法第97條),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原聲請人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裁定諭知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三、原聲請人之聲明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賴齊寶之母親,相對人不知去向,未照顧未成年人,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未成年人均係由同住之外祖母即聲請人照顧,爰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係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之聲請費為1000元。
四、綜上,原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確定為1000元,該事件既准原聲請人所請而准予備查,則程序費用由原相對人負擔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