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原 審 原告 卿于芝 (原名徐于芝)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楊樹堂、徐士林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業因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卿于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審原告卿于芝與原審被告楊樹堂、徐士林訴請否認生父及認領事件(108 年度親字第107 號),因原審原告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55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審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判決後,被告楊樹堂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親更一字第1 號事件繫屬受理,惟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即受裁定人卿于芝所起訴之否認生父及認領事件,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計6,000 元,復依前揭判決,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均應由原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