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56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阮氏秋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麒伏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51 號),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阮氏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麒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阮氏秋(下稱原審原告)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麒伏(下稱原審被告)提起離婚併酌定親權暨請求扶養費等訴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審原告因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於本案訴訟中,原審被告對原審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原審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以108 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原審被告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08 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9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另原判決關於酌定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抗告人即原審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1 月28日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第一審裁判費:
原審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就酌定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而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不另徵收費用;另原審被告反請求原審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84,000元及法定利息暨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家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其中關於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倘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準此,未成年子女陳家慶為
000 年00月00日生,現年5 歲,其請求原審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家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期間顯逾10年,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年計算,即10,000元×12個月×10年=1,200,000 元;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以84,000元計。是以,本件原審被告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284,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聲請費為2,00
0 元。又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是本訴第一審裁判費4,
000 元自應由原審被告負擔,反請求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審原告負擔400 元,其餘1,600 元則應由原審被告負擔。
㈡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原審被告就其敗訴之離婚、親權及給付扶養方式部分提起上訴。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 項、第77條之16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因離婚部分,兩造達成調解成立,依首揭規定扣除原審被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審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500 元;而就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經二審裁判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是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00
0 元(計算式:1,500 元+500 元=2,000 元),而原審被告提起上訴時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52號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審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000 元,自應由原審被告負擔,另原審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則為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 元=500 元)。
㈢第三審裁判費部分:
原審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05 號判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再抗告費用1,000 元。又原審被告於第三審為抗告人時,曾因訴訟救助由法院選任黃敬寓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357號),嗣黃敬寓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5,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律師酬金亦為裁判費用之一部。是原審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三審裁判費用共為16,000元(計算式:1,000 元+15,000元=16,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合計為900
元(計算式:400 元+500 元);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合計為23,6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1,600 元+1,500 元+500 元+1,000 元+15,000元=23,600元),均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