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勸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203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能按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會面交往,如任意變更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聲請人於每週一至五晚間8 時至8 時30分時間內得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相對人不願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致聲請人並非每天可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聲請人於暑假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相處25日,相對人卻於該25日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英文課程,如此縮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凡此種種,因相對人處處掣肘,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遇有困難。為此,依法聲請法院勸告相對人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 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應依本院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203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所為調解筆錄所定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惟相對人任意變更接送子女之地點、未協助聲請人與丙OO平日晚間之電話或視訊聯繫、為丙OO安排暑期英文課程卻減縮聲請人與丙OO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此阻擾聲請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機會等情,據其提出110 年5 至8 月不履行紀錄表、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通知兩造履行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03 號之會面交往後,其履行勸告結果報告內容略以:關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任意指定接送地點之狀況,經了解後此狀況僅發生110 年之5 月8 日一次,後續並未有類似情形;關於聲請人所指未能於暑假與未成子女有完整25日之探視時間部分,於勸告期間兩造尚有共識若寒暑假期間因有補習等課程活動安排,則扣除該活動期間以其他期日補足探視時間;關於聲請人主張週一至週五晚上8 點至8 點半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通話,勸告過程中,相對人先是表達通訊手機為未成年子女自行保管,對於未成年子女在非通訊時間與聲請人通訊也是睜一直眼閉一隻眼,但後續相對人因為知道未成年子女會躲在棉被傳訊息予聲請人後,目前手機則又改由相對人管制的狀態、相對人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時,即便知道會晚歸,卻也不會帶該手機外出,以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通訊無法進行,現階段由家調官每週關心通訊狀況,每週通訊的次數雖有提升,但從相對人與家調官會談時所提出,現階段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那邊,聲請人限定未成年子女僅能與相對人通話、不能視訊,故相對人也希望聲請人只能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不要視訊,相對人的訴求亦顯示其目前在協助會面交往進行的細節上,仍有諸多情緒,並與聲請人持續角力,態度未必開放等語,有本院
110 年度家勸查字第2 號履行勸告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確實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探視內容履行,屢有不配合、乃至限制其與丙OO之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執行履行勸告時則稱變更接送子女地點僅一次,往後未成年子女暑期課程之安排若有佔用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將會補足日數予聲請人,惟因未成年子女每日課業繁重,考量子女之課後時間運用及日常生活作息,伊希望聲請人每日晚間與未成年子女之通話時間能更有彈性、並希望通話為主,不要進行視訊等語,顯見兩造間就平日晚間聯繫8 點至8點半之聯繫方式仍存有紛爭,且兩造間互相角力,是兩造於本案調查中,亦無法達成聲請要求每天能確實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30分鐘之共識,故本院認為本件已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 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等事由,而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